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3年度,1號
CYDV,103,國簡上,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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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
10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然協議不成立,有上訴人民國102年10月4日 水五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茲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賠 償責任,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水防道路: 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 。」,同法第52條第 2項:「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 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 ,並自行注意安全。」、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定義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簡言之,水防道路係為 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又 水防道路專供防汛搶險所需,故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或公路不同,故皆不宜供公眾通行(參照台灣省水利局 (84)水政字第Z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坑洞有一段很長的距離,足見機 車倒地跟壓到坑洞沒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才



造成機車倒地。又本案發生地點實非屬一般道路,並無一般 道路之設施規模,且常受水患之限制或專為防汛搶險使用, 被上訴人明知為防汛道路,並非公告道路,亦非「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仍圖通行之便而自冒風險,所生之危害實 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防汛道路,自招 風險,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各以百分之70、 30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
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系爭道路平常都有汽機車及卡 車通行,伊的機車因為壓倒坑洞而摔倒,輪圈因此變形,且 系爭道路當時在疏圳,道路有大半年都沒在整理,伊受傷後 ,上訴人才去舖柏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 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摔車之路段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台林 橋以東約40公尺處,即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溪底寮堤防1k+4 70,而牛稠溪(又名朴子溪)發源於嘉義縣境內阿里山脈西 麓海拔,其流經區域(含水防道路)於90年 8月間經公告為 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網路列印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 及跨省市河川基本資料、上訴人公告管理告示牌影本 1件、 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63、 111頁)。再徵諸 系爭路段早經上訴人於附近豎立警示標誌,其上載明「河川 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詳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系爭路段因緊鄰牛稠溪,故係作為水防道路,主要供防汛 、搶險運輸使用甚明。
㈡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 言。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 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 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 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 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經查,系爭路段 為水防道路,係供防汛、搶險運輸使用,並非供作一般道路



使用,固如前述,然系爭水防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且路寬 約 6公尺,外觀上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此有現場照片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 原審卷第38、50、97、98頁)。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該水 防道路係當地里民前往嘉義市、嘉義縣民雄鄉、竹崎鄉、番 路鄉、中埔鄉及出入台林橋之便捷道路,且公眾用路人並未 經上訴人警告或阻止不得進入通行系爭水防道路,上訴人亦 未設置任何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或標線等情,有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上開分局 103年1月2日嘉民警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5、97至10 0頁)。
㈢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水防道路事實上業已供公眾通行,作 為交通運輸往來通行之用,應認系爭防汛道路因管理機關未 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 ,使公眾用路人在外觀上及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 路,因此,系爭路段外觀上既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異 ,且多年來亦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通行之用,故系爭路段應 認係屬於公共設施。上訴人身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系爭 路段多年來又實際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則上訴人自應 使系爭路段具備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至於上訴人 提出台灣省水利局(84)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主張水 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 為目的,其設計標準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不同,故不 宜供公眾通行等語。然查,防汛道路本係供防汛、搶險運輸 使用,並非供作一般道路,此經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 定甚明,但因一般大眾用路人無法僅憑道路外觀或道路所在 ,即分辨出該路段係防汛道路、一般道路抑或兩者兼具,故 管理機關如禁止公眾用路人將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 自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並採取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倘管 理機關怠於採取必要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分辨系爭路段 實係防汛道路而加以通行使用,倘該路段欠缺必要安全性, 致通行系爭路段之用路人因此而受損害,管理機關自應就其 設置或管理疏失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未盡其設置或管 理之責,僅以前揭函文辯稱系爭路段不提供公眾通行云云, 尚無足憑採。
㈣復查,本院參酌系爭路段上約莫中間處有4個坑洞,其中3個 坑洞由東至西,長寬及深度依序約為⑴長 185公分、寬85公 分、深度7.5公分;⑵長70公分、寬50公分、深度3.7公分; ⑶長40公分、寬40分公、深度3.5公分,且4個坑洞位置緊密 相連,前後距離不到30公分,現場遺留刮地痕11.8公尺,為



碎石路面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等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38、39、51至56頁)。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天氣晴朗,然整條路面顏色相同,衡以 行進中之機車突遇障礙物而倒地時,機車因行進中之物理慣 性作用,機車車身倒地後勢必往前滑行一段距離才會停止, 上訴人僅以機車倒地位置與坑洞有相當距離,辯稱機車倒地 與壓到坑洞無因果關係云云,與行進中機車摔地後之物理慣 性作用及經驗法則相悖,自無可採。
㈤本院參酌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路面上散落中小型石礫、 路面凹凸不平形成坑洞,易使機車騎士行經此處時滑倒受傷 ,難認系爭路段具備通行使用之應有狀態、作用或功能,故 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甚明,而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則未盡其 修繕及管理之責,則灼然至明。上訴人管理上開系爭路段顯 有管理上之疏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怠於在該路段上設置 警告標誌或以三角錐將系爭坑洞阻隔,亦未能及時填平,致 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能及時察覺轉彎避開,以致行 經坑洞摔車而使人車受損,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有 傷害及車損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 疏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看護費用、6星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 6,217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 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原審另依職權函詢被上訴 人是否已達看護必要及所需休養期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 覆稱:被上訴人確有21天之半日看護需求(該院看護半日行 情為1,000元),並應休養 6星期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28 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詳原審卷第36、3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醫藥費用6,217元,看護費用2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 000元(兩造於原審同意以每月19,047元作為被上訴人薪資 金額,並取6星期薪資之整數2,9000元),即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 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 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 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 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經查,被上訴人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 4,350元,其中工資 1,240元、零件3,110元,此有宗明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80頁)。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限為3年,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89年9月,此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8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101年7月12日,已使用11年又11個月,業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舊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 11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778元(計算式:3,110/3+ 1=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2,332元( 計算式:3,110-778= 2,332),是就更換零件部分,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 778元為限,另工資 1,240 元部分無需折舊,蓋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 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上開費用合計 2,018元(778+1,240=2,01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機車維修費用 2,01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左臉顴骨部 分挫傷合併瘀血、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合併 擦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50年 8月生,從事保險業務 招覽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房屋、土地數 筆及汽車 1輛,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7至88頁),參以被上訴人受傷 範圍除上開肌建破裂等,尚包括臉部大面積之擦傷,並造 成心理上的恐懼,且因系爭傷害住院,又因生活難以自理 而須21天之半日看護,於出院後尚須復健及 6星期之休養 等情。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情況、事故 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⒋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計為118,235元(6,217+ 21,000+29,000+2,018元+60,000=118,235)。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因閃避坑洞而摔車受傷,本院審酌系爭路段寬約 6公尺,



而坑洞寬度約70至85公分,並非滿布路面,且被上訴人自承 事發當日至系爭坑洞處約 100公尺處駛來,即發現路面有許 多碎石頭、路況欠佳,騎乘系爭機車時不太平穩等語(詳原 審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自當倍加謹慎,隨時隨地注意車 前車後狀況,俾能提早發現系爭坑洞,以閃避或減速慢行方 式通過,卻仍不慎行經系爭坑洞而失控連人帶車滑行致傷, 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堪認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未 能使其應具備應有狀態,管理自有欠缺,爰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以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致路面散布碎石礫並形成 4 個坑洞,且未於坑洞前設置警告標誌或以三角錐圍隔,影響 行車安全之疏失責任較重,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責任較輕。故本院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比例各以七 成及三成為適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 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憑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82,765元( 118,235×0.7=82,764.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65元,並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行車事故 原因等語,然而,須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過之案件,國立交通大學始接受委託行車事故鑑定, 惟本件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 上訴人縱使請求鑑定事故責任,國立交通大學亦不接受本院 委託鑑定。況且,本院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等客觀證據,已足判斷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故 上訴人請求鑑定責任原因及歸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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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