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參
佰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肆萬伍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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