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侯文旭
被 告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清利
被 告 蕭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 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 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無效事件,原告因訴訟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自應以上開4 筆土地之價值計算,而依各該 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2,678,700元(詳附表計算式),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211,584 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抗字第3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 號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審理中,原告於103 年3月6日具狀撤 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1 份可參,依首揭規定,原 告即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0,528元【計算式:211,584元×1/3=70,528
元】,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各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
㈠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882㎡×2,300元=6,628,600元。 ㈡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882㎡×2,300元=6,628,600元。 ㈢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944㎡×1,500元=4,416,000元。 ㈣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337㎡×1,500元=5,005,500元。 總計:以上㈠、㈡、㈢、㈣合計為22,67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