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金城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247條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 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94-91地號)及 同段194-4地號(下稱194-4地號。該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土地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嘉義縣梅山鄉圳頭段之土地早期墾殖始於清朝乾隆前後 年間,當時稱圳頭庄。惟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以威權、
強迫手段逼迫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放棄該所有權,且以土地 關係人之身分轉為佃農,並簽訂契約書,而當時原告之先 祖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於其中,有當時契約書可佐。光復後 ,國民政府仍沿用日據時代之制度,繼續與圳頭庄之庄民 訂定租約收取租金,即使民國 42 年當時施行之「耕者有 其田,開者有其山」之政策,並未嘉惠於圳頭庄之庄民; 更甚者,當時庄民依法換約,然嘉義縣政府以租金收據與 契約書所載不相符合為由不予以換約,從此至今即未曾辦 理換約、續約等相關手續。而於 83 年間,政府決議發還 日據時期被強占之土地,然嘉義縣政府並未就圳頭里土地 辦理發還土地予民之政策。綜上述,本件系爭土地確屬原 告先祖所有,當時係由原告之父林啟徒向其胞弟林啟賢之 子林明泉購買而得,再由林啟徒贈與林金城,由此推知, 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
1、確認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 000000 地號,地目:林,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 :3,2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 194-4 地號,地目 :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 ,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可認具該所有權之資料,故原告 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 「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文件資料係屬私 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權利係繼受其父親林啟徒而來,而林啟徒係向 林明泉購買「公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姑不論林明泉 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購買土地所有權,且原 告提出林苗樹等人之租約,均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倘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何須再訂立租賃契約?益證原 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之父林啟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係屬林平所有,蓋占用土地興建房屋者大有人在。(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7份、臺灣省公 有耕地租賃契約1份、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 文件1份、土地謄本2份(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至38頁、66頁至78頁);讓與 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4年2 月2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本 院卷第59、6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7份(本院卷第 83至8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存在。
(二)原告所提之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不 否認其真正,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無誤,自可認其形式 為真正。194-9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2日自194-4地號分 割,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88頁)在 卷可佐,是在73年分割日前,194-4地號之土地包括194-9 1地號之土地一情,自可認係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被告否認之,主張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系 爭土地確係其所有。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 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 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 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原告所提之「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係由 台灣嘉義梅山圳北村、圳南村追討祖產自救會編印,為私 文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且該文書之內容 僅說明圳頭庄土地原為私人所有,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是尚難憑該私文書遽認原告有繼受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五)依原告所提「台灣一處尚未光復的殖民地圳頭庄」第11頁 ,要求庄民蓋章放棄土地所有權係明治41年(西元1908年 ),而原告所提契約書中,最早為昭和2年(西元1927年 )7月1日,由林苗樹所簽立,且該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肯認 林苗樹就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自難認林苗樹係遭要求放 棄土地所有權之人,或就系爭土地有何可交由子孫繼承之 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祖先林苗樹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六)林苗樹既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子孫自無從 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陳述如前。另原告所提 林苗樹、林石連為立契約書人之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 林苗樹、林石連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有使用收益權益;再 原告所提林平為承租人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亦載
明林平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尚難憑原告所提之上開契約 書,認定林苗樹、林石連、林平,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 。
(七)原告另就林平之子即原告之父林啟徒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未經登記建物曾於58年遭本院查封為由,主張倘系爭土 地非林平所有,政府機關早就聲請拆屋還地。原告上開主 張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佐,然上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只能證明林啟徒在系爭土地上曾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尚 難證明林平或林啟徒就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存在,是原告 此主張,自難認採。
(八)原告既主張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贈與之 人係林啟徒,則原告與林啟徒間之關係,即與被告無涉, 且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均無法律 上之依據,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有何權 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