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黃塗德
被 告 林雲英(即林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進明(即林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進漢(即林彪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林米春(即林彪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粟(即林彪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土碖(即林彪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永生(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美慧(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雅慧(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佳儒(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麗珠(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麗陽(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金星(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麗鳳(即蔡林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張林米春、蔡粟、林土碖、王永生、王美慧、王雅慧、蔡佳儒、蔡麗珠、蔡麗陽、蔡金星、蔡麗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彪所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張林米春、蔡粟、林土碖、王永生、王美慧、王雅慧、蔡佳儒、蔡麗珠、蔡麗陽、蔡金星、蔡麗鳳公同共有;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黃塗德。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黃塗德與訴外人林彪 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七、四分之一及六分之一。而林 彪於民國72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林趕、長子 林德忠、四男即被告林土碖、三女蔡林春、四女張林米春等 人繼承(長女林氏媚、次女林氏金盞被收養;次男林德文於 55年4 月6 日死亡,無子嗣;三男林文章於41年3 月25日行
方不明,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亡字第1 號民 事裁定宣告於48年3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蔡林趕復於83 年1 月23日死亡,應以其長子林德忠、四男即被告林土碖、 三女蔡林春、四女張林米春等人為繼承人;林德忠又於86年 3 月5 日死亡,被告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蔡粟為其繼 承人,爰以被告黃塗德、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張林米 春、蔡粟、林土碖及蔡林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蔡林春 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王永生、 王美慧、王雅慧、蔡佳儒、蔡麗珠、蔡麗陽、蔡金星、蔡麗 鳳等人為其繼承人,爰聲明由各該被告為蔡林春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且林彪之繼承人就林彪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㈡本件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 割。㈢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丙所示部分之土地,為被告黃塗德之前手 分管使用之範圍,被告黃塗德買受後,將該部分土地供「船 仔頭基金會」使用,該基金會為便利使用,乃自行開設如同 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D 所示部分柏油、水泥路面使用,另位於丙所示部分土地內 如現況圖B 、C 所示之平房、穀倉亦為船仔頭基金會使用, 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黃塗德。如附圖甲所示部分之 土地上如現況圖F 所示之平房為原告搭建使用,其東側之土 地亦為原告使用作為雞舍,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於原告。而 林彪原分管土地範圍在被告黃塗德之南側,原告使用土地之 北側,可由西北側道路出入,又鄰東側水圳,便利農耕使用 ,爰請求將如附圖乙所示部分分配於林彪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雲英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塗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略以:本件 請依照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進明、林土碖、張林米春等陳稱略以:希望分到的土 地可以經由現況圖D 所示部分之道路對外通行,對於附圖之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塗德、林雲英、林進漢、蔡粟、王永生、王美慧、王 雅慧、蔡佳儒、蔡麗珠、蔡麗陽、蔡金星、蔡麗鳳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蔡林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9 月25日死 亡,被告王永生、王美慧、王雅慧、蔡佳儒、蔡麗珠、蔡麗 陽、蔡金星、蔡麗鳳等人為其繼承人,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 24日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82010號函覆本院該院未受理 蔡林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 142 頁、第146 頁)。是原告聲明由各該被告為蔡林春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應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既均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 對於分割之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 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彪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 其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則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張林米春、蔡 粟、林土碖、王永生、王美慧、王雅慧、蔡佳儒、蔡麗珠、
蔡麗陽、蔡金星、蔡麗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彪所遺本件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林彪之繼承人均未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 均未主張、證明林彪之繼承人間已就本件地為遺產之分割, 是應認被告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張林米春、蔡粟、林 土碖、王永生、王美慧、王雅慧、蔡佳儒、蔡麗珠、蔡麗陽 、蔡金星、蔡麗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彪所遺本件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公同共有。次查:本件土地上如現況圖 F 所示之平房為原告搭建使用,B 、C 所示之平房及穀倉為 被告黃塗德所有,D 、G 所示部分為道路,其餘土地為空地 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製作現況圖附卷可按。本件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均維持平整方正, 有利於土地利用,且與共有人原使用狀況大致相符,應符合 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而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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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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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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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十二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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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張林米春、蔡粟、林土碖、王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生、王美慧、王雅慧、蔡佳儒、蔡麗珠、蔡麗陽、蔡金星、蔡麗│ │
│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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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塗德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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