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審係以:⑴上訴人既已據被上訴人之告知,得知被上訴人得有白內障病 史,則上訴人之特約醫師自應就被上訴人眼睛特別詳加檢查,對於被上訴人眼 睛是否有除內障外之其他病症,實屬上訴人應知或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上訴 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⑵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投保多項人 身保險,違反複保險規定而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論 據。
二、然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固經上訴人特約醫師檢查身體,惟醫師之檢查是 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保 險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 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察覺者,則要保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上證一: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曾因眼睛「班點損傷」數度就醫,屬視神經 病變,惟於投保時不為告知,而此種疾病顯非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能發 覺,即體檢醫師尚需輔以眼睛檢查特殊儀器,始能發現斯疾,乃原審竟謂上訴 人得知被上訴人有白內障病史,則上訴人之特約醫師自應就被上訴人眼睛特別 詳加檢查,對於被上訴人眼睛是否有除內障外之其他病症,實屬上訴人應知或 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其對體檢醫師依通常診查無法察知之病症,課以過重之 責任,而獨厚於要保人,已與告知義務之本質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審有關此 點之見解應屬違誤。
三、次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就某一人身保險事件有「所 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 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
併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 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 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 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 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之闡釋,可知最高法院業於本判例明確表明人身保險 有複保險之適用。另由最近該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九十年台 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最新見解﹙上證二、三﹚,亦可證明實務上仍贊同首揭判 例意旨,從而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應無可取。 四、另查本件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二個多月,而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同時 間內,曾先後密集向十六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見原審被上訴人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所提附表﹚。按被上訴人平素並無保險觀念,依其自述,其僅曾於 六十七年向國泰人壽投保一百萬元,今竟一反常態,於發生事故前,主動向各 保險公司投保,其動機顯有可疑。又其收入與所投保之保費負擔是否相當,亦 有可議。再從原審向台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原省立桃園醫院﹚調 取被上訴人眼科就診病歷,竟獲台大醫病函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 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後,病歷即未歸回病歷檔案區等情,對照該時間係 在被上訴人雙目失明後,即知本件被上訴人在二家醫院病歷之遺失顯有蹊蹺, 從而可知本件當係有心人故意隱匿銷毀相關病歷,以規避真相調查。乃原審就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投保動機,投保經過與投保總額,暨病歷遺失等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竟略未審酌,其認事用法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兩相違誤,實難令人甘服。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投保外,雖亦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與健康保險, 此因被上訴人眼睛罹患白內障,又多年來視物不明,恐日後因手術或其他意外 因素影響及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投保,初非有惡意之情形。我國保險法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雖有要保人應將其複保險之契約行為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無效。但此之規定應係指財產保 險而言,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按於人身保險之場合,要保人對於自己身體或 生命有無限之價值,因此人身上保險利益並非經濟上之利益,不能以一定之金 錢數額估定之,是故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 際損失,遂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償,而人身保險則係按約定金額為給 付。
又查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 全部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 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據此以觀,於人身
保險,因人身無價,自亦不發生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情形,也 無賠償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足見上開保險法不得複保險之規定, 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均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適 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指被上訴 人於向上訴人投保之前,已有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兩造之間之保險契約 為無效云云,實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時已聲明上訴人可查閱被 上訴人之相關投保記錄、醫療記錄、病歷資料,並同意由上訴人轉壽險公會建 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上訴人核保之參考,此聲明事項記載於保險單上,足證 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隱匿複保險之事實(參見保險單第九頁)。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時,已告知十三年前因不明原因經台大醫院檢查有白 內障,並告知現在看物模糊,並從上訴人之指定二度赴其特約醫院由醫師作身 體健康檢查,檢查之後,上訴人並提高被上訴人之保險費(按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要保書時,原係繳納保費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 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繳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則被上訴人 並無故意隱匿眼睛有疾病之事實。況查,被上訴人至醫院檢查時,已向醫師告 知十三年前因眼睛有病赴台大醫院檢查原因不明,並進一步說明現在雙眼仍視 物不明,則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指定之醫師更應詳加以診察,被上訴人眼睛視物 不明之原因,豈能藉口檢查眼睛須有特殊儀器而不為診察之理。況查,被上訴 人已經上訴人指定醫師檢查眼睛,並非無檢查,而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醫院及 新國民綜合醫院均屬大型醫院,豈能謂無檢查眼眼疾病之儀器。縱使上訴人所 指定之醫師就被上訴人之眼睛健康與否之情形未詳細檢查,亦係其本身之過失 ,而非被上訴人故為不告知。至於被上訴人於投保之前因眼睛有病而於民國七 十四年、七十八年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但此之病史,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 人告知,但被上訴人仍主動表示在十三年前曾因眼睛視物模糊在台大醫院診療 之情事。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上訴人至台大醫院眼科 並未治療視網膜出血或剝離或視神經病變,醫師既未向被上訴人告知「Mac ularlesion」,被上訴人亦不知「Macular lesion 」係何意義。惟於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請教眼科醫師得知所謂「Macul ar lesion」翻譯成斑點損傷,實係指被上訴人在投保十三年前因眼 睛住台大醫院治療時所殘留之黃斑部疤痕之意思,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並未去治療視神經病變,且距投保之時已近五年之 久,被上訴人已記憶不清,被上訴人實無故為不告知之情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投保該公司之新 順心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費每年二十 三萬七千零五元,保險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但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契約期間殘廢時,按保險金之二倍給付殘廢保險金,即應給付五百萬元,被 上訴人於投保之初,曾經上訴人安排至醫院進行體檢,被上訴人完成投保手續後 ,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家中行走時不慎摔跤,即感身體不適,翌日至
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看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復至桃園縣八德市蘇家聖眼科診 所診治,經手術白內障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治,依保險 契約所約定,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者,即認定係失明,屬於全殘,據此,上訴人 當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曾投保上訴人公司系爭保險,上訴人不爭執。按訂立契 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對要保書上第十四項主被保險人告 知事項欄內6: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⑹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答稱「否」。然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 ,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斯時被上訴人已患 有視神經病變甚明,被上訴人雖於要保書上告知:「左眼十三年前因不明原因經 台大醫院檢查有白內障,不曾再治療,沒有病史,願自行負責白內障的相關治療 。」但對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乙節,則有意隱匿,是被上訴人投保時 對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既未據實說明,業已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查知此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今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投保該公司之新順心終身壽險,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年度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保險費每年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元,分二十年繳,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 ,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台北地院卷第八至三四頁)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兩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黃斑 部萎縮接受白內障手術,視力矯正後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且無法進一步醫 治,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台北地院卷 第三七、三九頁)在卷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 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發生雙眼視力均未達零點零一之事實,依據雙方所 訂保險契約第十二條、附表殘廢程度表之說明,上訴人公司應按保險金額兩倍即 五百萬元,給付殘廢保險金,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 刻意隱瞞曾因眼睛「斑點損傷」數度就醫之病情,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故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已 解除之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經 查:
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有二:一為誠實信用原則,一為對價平衡原則。此 乃基於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上述原則。故
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 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 於填寫要保書時,對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⑹:「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雖回答「否」 (台北地院卷第十五頁),但於告知事項後另為白內障告知(台北地院卷第十六 頁),且於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二項⑹:「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青光 眼、白內障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是」,並加記「十三年前因 看報時,眼睛模糊,於台大醫院檢查為白內障,拿眼藥水點眼,現雙眼看物時模 糊」(台北地院卷第十七頁),此有要保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已將其患有白 內障之病史告知上訴人,應屬無疑,且被上訴人亦至上訴人指定特約醫院國泰醫 院及新國民綜合醫院作身體健康檢查二次,而上訴人更因檢查報告結果有「血壓 及尿液異常及雙眼白內障」而變更契約內容,即提高保險費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 元,有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保費收據在卷可稽(台北地院卷第十八、三三頁) 則上訴人顯已因被上訴人之告知及特約醫師之身體健康檢查而評估其承擔之危險 較高,本於對價平衡原則而提高保險費。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因眼睛「斑點損傷」 數度就醫,則被上訴人已患有視神經病變卻未對上訴人告知云云,查被上訴人確 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六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此有台大醫院函所附 病歷摘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一頁),固堪信為真,惟查該就診距離被上訴人 投保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已近五年,衡諸常理,一般人是否可對五年前曾就醫之事 實仍記憶猶新?且門診就醫時,醫師是否皆將病症名稱告知患者?又依台大醫院 之病歷摘要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六日門診時,醫師在 電腦所點選之診斷名稱為「Macalarlesion」(斑點損傷),此斑 點損傷是否即為要保書內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六項⑹所稱之視網膜出血、剝離 或視神經病變?該英文名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了解?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醫學 常識可以判斷此一診斷名稱?又該診斷名稱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之連絡?均非無疑。反觀上訴人係一保險公司,具有從事保險業務之專門知 識與經驗,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且保險人於訂定人 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 通常指定特約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 門知識之不足,本件上訴人既已指定國泰醫院及新國民醫院為被上訴人作身體檢 查,且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有白內障病史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委託之特約醫院自 應就被上訴人眼睛之健康情形特別詳加檢查,對於被上訴人眼睛是否有除白內障 外之其他病症,實屬上訴人應知或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縱上訴人所指定之醫院 就被上訴人之眼睛是否有除白內障以外之其他病症,未為詳盡之檢查,亦係被上 訴人本身之過失,尚不得諉責於上訴人而反指其不為告知,況上訴人於接受保險 之申請後,亦可適當調查被保險人過去診療紀錄、病歷資料等作為評估危險之依 據(見要保書要保人聲明事項,台北地院卷第十六頁),尚不得利用訂約時存在 之可能情事,以為日後推卸責任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既已提高保費同意承保,應 認上訴人已就承保之風險為合理之評估,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八十
三年間曾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四、再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 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 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 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 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 ,人身無價,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評估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 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 損害若干自明。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章,惟並非總則中所 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 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 身保險可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 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號等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引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主張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惟查該 判例旨在闡釋先後投保之複保險,其後成立之保險始有複保險之適用,其前成立 之保險則仍然有效,非在闡明人身保險仍有複保險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應屬少數見解 ,並未成為通說,尚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時已聲明上訴人可查閱 被上訴人之相關投保紀錄,並同意由上訴人轉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 上訴人核保之參考(台北地院卷第十六頁),已可降低道德危險之發生。至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自投保迄發生保險事故僅二個多月,且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 之同時,曾先後密集向十四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原審卷第三九頁),而質 疑被上訴人之投保動機,惟查被上訴人眼睛罹患白內障,多年來視物不明,恐日 後因手術或其他意外因素影響生命、身體、健康而為投保,亦屬合乎常情,尚難 僅憑被上訴人之投保多家保險公司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惡意投保情事。又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之收入與所投保之保費負擔是否相當?被上訴人在台大醫院及桃園醫 院之就診病歷為何會離奇遺失?云云,惟查是否投保?保額若干?及應向幾家公 司投保?等等,牽涉個人之理財方法及對保險之觀念,初與被保險人之收入高低 並無必然之關連,且病歷之遺失責在醫院,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病歷之遺失係被 上訴人之銷毀或隱匿所致,則上訴人之質疑均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向上訴人投保前,已向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惟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既無 複保險之適用,是上訴人公司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投保多家人身保險,違反複保險 禁止之規定,而主張本件保險契約無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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