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宜忠
訴訟代理人 葉芳岑
被 告 陳氏順(TRAN.THI.TH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兩造共 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101年1月間被告無故離家不知所蹤,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迄今未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 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原告因 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自小均由 原告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權利義務由原告 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6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一名,惟被告自101年1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均無聯
繫,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1份為證,並經原告聲請傳訊原告之姐妤柔到庭證稱:「 (問:被告大概離家多久?)我記得過年前走,兩年多」,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明兩造是否同住 ,據該局訪查後函覆稱:「案經本分局派員訪查,被告乙○ ○於二年多前外出即未返家,原告甲○○已至移民署嘉義專 勤隊報請通報行方不明協尋,原告甲○○與被告乙○○目前 未同住」,此有該局103年4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院於103年4月20日依職權查閱被告入 出境資料,發覺被告103年3月10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且被告 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原 告於10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2年,現不 知去向,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 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已見上述, 且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之函覆 訪視報告略以:「自被告離家後,受監護人便由原告及其家 人共同照顧及教養,目前受監護人有發展遲緩現象,正接受 治療中,如以受監護人日後福利申請為目的,確實單獨監護 照顧較有利於未來選擇學習環境與申請社會福利,且原告無 重大疾病或疏忽照顧之記錄,以整體而言,建議由原告單獨
監護為佳。」等情,並參酌原告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既 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復且未與子女同住,事實上亦無法行使 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與生活 現狀等情況,認為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