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3號
CYDV,101,醫,3,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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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蔡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吳政展
被   告 張兼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兼華為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血管外科醫師,且為原告之主治醫師 。原告因腹主動脈瘤破裂併動靜脈廔管於民國101年3月30 日由急診入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同日即緊急進行腹主動脈 支架置放手術(即第一次手術)並發病危通知單,術後轉 至外科重症加護病房觀察,豈料, 101年4月2日原告因腰 部疼痛,經安排腹部斷層掃瞄後顯示,被告張兼華於 101 年 3月30日對原告所進行之腹部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左 髂動脈支架脫落並刺傷其他部位,被告張兼華乃於隔日10 1 年4月3日再進行左髂動脈支架再探查手術(即第二次手 術),術後原告病程穩定,於 101年4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 繼續治療,然 101年4月9日原告出院後身體卻時常感到疲 勞、呼吸急喘及出現腹瀉情況,於101年4月16日回診拆線 時將上開病狀告知被告張兼華,經被告張兼華更改藥物處 方,身體卻未見好轉,又於 101年5月7日至101年5月10日 期間再次入住被告大林慈濟醫院觀察病患胃出血及排泄黑 便等病狀。由被告張兼華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原告抱怨腹部 疼痛始知所進行之腹部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左髂動脈支 架脫落而刺傷其他部位,經原告家屬與被告二人協調本件 支架脫落一事,被告二人卻稱係產品(支架)有瑕疵,然 該產品既有瑕疵,被告豈可又放置在病患腹部,可知被告 張兼華之醫療行為顯有不當或違失,並因此導致原告遭受



第二次手術,而該手術風險除為「出血、血管破裂、血管 阻塞、洗腎、截肢、氣胸」外,甚至可能造成死亡,原告 自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8條 、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因被告張兼華手術過程缺失而支架刺傷腹部,致原告身 體因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及之後身心狀況日漸變差、生活起 居基本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自理而感到折磨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之內容, 未見引用文獻(於附件)之說明,已有疏漏,理由未備。 第三頁雖記載依教科書發生機率約 1.5%(Rutherford's Vascular Surgery,7th edition,2010 p1982 ),但未 見該文件及哪一段落之文獻範圍為何,亦無從瞭解就鑑定 問題之鑑定內容範圍,且作為引用外國文字之內容,於訴 訟程序上,仍須一併翻譯成中文,讓兩造能辯論,法院能 審查其鑑定內容是否與事實、證據相符。另鑑定書十鑑定 意見(一) (2)記載「手術後之血管攝影亦無顯示左髂 動脈支架脫落,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 ,與(二) (1)所載「…顯示左髂動脈支架脫落…」等 語矛盾,若非 3月30日之手術造成該支架脫落,何以4月3 日需再做左髂動脈支架探查手術,可見係第一次手術左髂 動脈支架脫落,是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或不完全給付,造 成病人之出血痛苦,該鑑定意見豈能認為醫師已盡到醫療 上之注意義務。又鑑定意見(一)記載「註、術後左髂動 脈支架脫落,屬第三型滲漏(type 3 endoleak ),為不 可避免併發症之一,根據教科書記載,發生機率約 1.5% (Rutherford's Vascular Surgery,7th edition,2010 p1982),然被告3月30日之手術同意書未告知「裝動脈支 架脫落」之風險與機率,則本件究竟是被告放置位置錯誤 ,或技術不熟練所致,或商品瑕疵之脫落風險,此節如同 醫師「未注意」而將手術後將紗布遺留在體內之機率,不 論是1.5%或應該為0,結果就是不完全給付造成病人之痛 苦與因此所引發之其他刺傷血管或其他部位出血或阻塞血 管造成壞死等「加害給付」之傷害與痛苦,足見被告已違 反醫師法第12條及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映。」規定(鈞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 參照)。
(三)另系爭 3月30日「手術同意書」內容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



手術前,除原有打字好字體外,內容是空白,是由護士交 付家屬「蔡清旺」並通知於最後立同意書人簽名處簽名: 「蔡清旺」與聯絡處住所記載即可,其餘所有項目如三、 病人之聲明「4、8、9」均未見家屬打勾旋即交還給護士 ,之後醫生才在上面手寫「一、擬實施之手術1.2.3」、 「二、醫師之聲明:2…(3)手術風險約5%…」等,即 除了手術原因是「急救」為家屬蔡清旺知悉與不爭執外, 其餘手術名稱、方式、所用支架為何廠牌、是否如醫審會 鑑定所稱會造成第一或二、三型滲漏、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均不知悉與充分瞭解,遑論是否裝了後 會造成左髂動脈支架脫落之危險與後遺症,又是否屬於第 三型滲漏、機率為何,被告醫院未完全說明,事實上,多 數醫院常於安排病患手術前匆促時段交給家屬或病人簽同 意書,讓病人不得不接受當下醫院之任何手術項目告知, 並以定型化契約之手術同意書規避「各種可能醫療方法的 可能風險」、「免除責任」等規定,此類似民法第74條之 「略誘式」同意書,依民法第 24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並已違反醫療法與民法之立法意旨,亦不生同意之效力, 不能阻卻侵入性醫療之違法,是就醫療契約而言,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醫師違反給付義務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既有違 反上開法令,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於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說明二、「根據所引述之教科書參考文獻,術後左髂動脈 支架脫落,屬第三型滲漏,為不可避免併發症之一,有一 定可能發生之機率(約 1.5%,依Rutherford'sVascular Surgery,7th edition,2010 p1982),與醫師手術技術 不良無關。又依病歷紀錄,並無法判定是否醫師手術技術 不良所造成。」所稱之「併發症」,除狹義之「疾病併發 症」外,另有「治療併發症」,即「醫療執行錯誤之併發 症」,且依臺灣血管外科學會期刊之公開文獻說明,第三 型滲漏是指來自「內套膜支架」的滲漏,屬於「手術技術 不熟、不良」或「使用之支架本身設計不良之內套膜支架 的滲漏」有關,均與衛生署之鑑定意見不同,再者,併發 症的醫療過錯判斷與醫務人員是否盡到風險預見義務、是 否盡到風險告知義務、是否盡到風險迴避義務有關,顯然 衛生署之鑑定仍有不足之處,實有再函詢臺灣血管外科學 會詳細說明或鑑定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患有高血壓、C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胃潰瘍出血,數 十年前接受過半胃切除手術,至今仍反覆有因胃出血而住 院之紀錄,八年前在腹部超音波發現腹主動脈瘤,因直徑 小於五公分而囑咐繼續觀察, 97年7月15日因腹痛而住院 ,檢查發現腹主動脈瘤擴大至 6公分,此時建議原告接受 手術治療但家屬拒絕 ,98年3月因全身無力虛弱住院,住 院期間追蹤動脈瘤發現擴大至 6.8公分,醫師再次建議原 告接受手術並提醒如不手術可能有破裂猝死之風險,家屬 依舊拒絕接受手術,此次因發燒約三至四天且腹部劇痛而 於101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腹部斷層掃瞄發現動脈瘤擴 大至11公分且已經破裂,原告隨時可能死亡,在醫師向家 屬解釋病情與手術風險(支架脫位可能造成之出血等不可 避免風險,均明載於手術同意書)後,家屬同意接受腹主 動脈支架手術,當日進行緊急腹主動脈支架手術後,原告 情況轉趨穩定,在加護病房觀察一日後於101年3月31日轉 回普通病房治療,手術後第三天有輕微腰酸症狀,隔日醫 師查房時察覺原告雖然生命徵像穩定,但腹部觸診發現腹 主動脈瘤又再次出現搏動,緊急安排腹部斷層掃瞄發現左 髂動脈支架有脫離的情況,乃於當日 101年4月3日安排緊 急左髂動脈支架再探查手術,術後原告穩定,於加護病房 觀察兩日後於101年4月5日轉回普通病房,並於101年4月9 日出院,門診追蹤腹部斷層掃瞄顯示腹主動脈支架穩定, 動脈瘤已無出血情形。因主動脈瘤不是實質的腫瘤,而是 主動脈異常擴大,如吹氣球般,如果大於五公分,破裂風 險就大幅提昇,傳統手術是腹部開約三十公分傷口,將動 脈瘤切除換上人工血管,而主動脈支架相當於是在主動脈 瘤內造一條隧道,讓血液在隧道內流動而不再衝擊脆弱的 動脈流血管壁,傷口只需在兩側鼠蹊部各開約三公分傷口 ,支架脫位是主動脈支架的可能風險之一,類似隧道接合 處脫開,血液會再次進入動脈瘤,嚴重會造成動脈瘤破裂 處再次出血,因此術後每天要做腹部觸診注意動脈瘤是否 再次搏動,術後常規腹部斷層掃瞄排程為出院前、術後一 個月、三個月、六個月,並在接下來每一年做追蹤,就是 為了確認支架位置穩定並能提早發現支架脫離情況。本件 支架經原廠確認放置過程無誤,產品也沒有斷裂問題,純 粹是因為原告動脈瘤過大才會使支架脫位,支架脫離並不 會刺傷器官,原告全身虛弱與家屬延誤動脈瘤治療導致破



裂有關,另原告本身有胃潰瘍出血病史,用藥時已加上胃 藥且開立不傷胃的藥物,原告術後一個月因胃出血而住院 與支架脫離毫不相關。被告大林慈濟醫院與被告張兼華醫 師對本件原告之診療與處置並無任何醫療故意或疏失,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顯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 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執 被告等人因手術過失,造成原告第一次手術失敗,與再為 第二次手術之痛苦為由,訴請被告等人依民法第 188條等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一)除認定,就病歷紀錄並無法判斷置入原 告體內支架之脫落與產品瑕疵具有關聯性,且依手術後之 血管攝影,並無顯示左髂動脈支架脫落,同時註記「術後 左髂動脈支架脫落,屬第三型滲漏,為不可避免併發症之 一,根據教科書記載,發生機率約1.5% 」,鈞院就上開 註記內容向衛生福利部函詢,亦經該部以 103年2月7日衛 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術後左髂動脈支架脫落 ,屬第三型滲漏,為不可避免併發症之一,有一定可能發 生之機率,與醫師手術技術不良無關。又依病歷紀錄,並 無法判定是否醫師手術技術不良所造成。」,可見被告張 兼華對於第一次手術支架之置放並無過失,且支架脫落與 其醫療行為無涉,被告確實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大林慈濟醫院與被告張兼華就本件患 者之診療與處置,確實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雖執國家網 路醫院之網路資料,主張所謂併發症除狹義之疾病併發症 外,另有治療併發症,即醫療執行錯誤之併發症,惟查, 縱令併發症有如上開文獻所載述之類別,然衛福部103年2 月 7日答覆鈞院函文既已明確載稱如上,足認本案並無原 告所引文獻所稱醫療執行錯誤之併發症情形甚明。至於原 告指摘鑑定意見所引用之文獻只說明發生機率 1.5%,但 未說明第三型滲漏之意義與過程、型態,何以與醫師之手 術不良無關,而認有送交臺灣血管外科學會詳細說明或補 充鑑定之必要云云,然衛生福利部已就鑑定意見中之註記 內容函覆鈞院如上,況鑑定意見已將據以判認「術後左髂 動脈支架脫落,屬第三型滲漏,為不可避免併發症之一」 所憑醫學文獻出處及內容均敘明稽詳,堪認鑑定意見已臻 完備。




2、另參照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二),本件原告於術後主訴腰 痛,經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顯示左髂動脈支架脫落 ,被告隨即為其安排進行再探查手術,堪認被告為原告所 進行之第二次手術係醫療上之必要處置,且依手術後之血 管攝影,顯示已無主動脈瘤充血,可認為被告已盡到醫療 上之注意義務,並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說明 ,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主 動脈支架狀態良好,無滲漏情形,且血管維持通暢,並無 覆蓋阻斷腸動脈及上腸細膜動脈血流,雖原告於術後自述 身體感到疲勞、呼吸急喘及出現腹瀉、排泄黑便,生活起 居與基本生理完全無法自理等情,然此與第二次手術並無 關連,被告張兼華為原告所進行之第二次手術確無醫療過 失可言,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顯屬無據。
(三)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 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 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 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 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 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 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 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 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 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 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 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醫院對病患實施手術 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上開醫療法規定為告 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負 舉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 名,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 未告知』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 參照)。次按「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院實施手 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



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 緊急,不在此限。如果有任何疑慮或不暸解,病患或家屬 有權要求醫院醫師詳細說明。是如果病患或家屬簽署同意 書,自然表示對同意書所列載事項瞭解並同意,才會簽署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 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子蔡清旺既已於101年3月30日書立手術同意 書表示對同意書所列載事項瞭解並同意才簽署,故原告起 訴時未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事,嗣後始主張有 未告知系爭手術風險等情,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況查 上開手術同意書業已載明「醫師已向我解釋,我已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足見當初被告確已善盡其告知說明之責,並獲原告親 屬之同意而簽立手術同意書,原告係因見其最初主張已遭 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被告並無其所指之醫療疏 失,方為被告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主張,原告主張並非 可採。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腹主動脈瘤破裂併動靜脈廔管於101年3 月30日由急診入被告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被告張兼華為原 告之主治醫師,同日即由被告張兼華緊急進行腹主動脈支 架置放手術(即第一次手術)並發病危通知單,術後轉至 外科重症加護病房觀察,同年4月2日原告因腰部疼痛,經 安排腹部斷層掃瞄後顯示,第一次腹部主動脈支架置放手 術之左髂動脈支架脫落,被告張兼華乃於隔日即4月3日再 進行左髂動脈支架再探查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術後原 告病程穩定,於同年4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同年 月9 日出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被告大林慈濟醫院調取原告在該院之完整病歷為 證。被告等對此亦不加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兼華於進行第一次腹部主動脈支架置放手 術時,因其醫療行為之不當與過失導致支架脫落,原告出 院後因此身體時常感到疲勞、呼吸急喘及出現腹瀉、胃出 血及排泄黑便等症狀。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與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等則否認張兼華為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有何不 當或過失,並抗辯稱第一次腹部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之左 髂動脈支架脫落,乃不可避免之併發症之一,有一定發生



之機率,與被告張兼華之醫療技術不良無關,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蔡馮有腹主動脈瘤、高血壓、胃潰瘍經胃部分 切除手術及 C型肝炎感染合併肝硬化等病史,曾於97年間 因腹主動脈瘤已達 6.5公分,而至被告大林慈濟醫院住院 治療。101年3月30日又因已腹痛3至4日,發燒合併呼吸短 促2天,其家屬將其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就 診,惟因腹痛症狀加劇,故轉至被告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 就診,經緊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腹主動脈 瘤直徑已達10.39公分,經被告張兼華診斷為腹主動脈瘤 破裂,乃安排緊急腹主動脈血管支架置入手術。經主動脈 支架置入後,再行血管攝影顯示主動脈瘤已無明顯顯影, 兩側腎動脈、髂內及髂外動脈皆通暢,手術後之血管攝影 亦無顯示左髂動脈支架脫落等情,有原告於被告大林慈濟 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乙冊在卷可資佐證。按原告已有多年 腹主動脈瘤之病史,101年3月30日至被告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就診時,腹主動脈瘤直徑已達10.39公分並且破裂,情 況緊急,如未施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原告即有死亡之危險 。經被告張兼華診斷後緊急安排進行腹部主動脈支架置放 手術(即第一次手術),且術後至第二次手術前亦未發現 有左髂動脈支架脫落之情形,足見第一次手術,對於原告 當時之病況而言,核屬必要且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本院 囑託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其中鑑定書第十、(一)(2)亦認定:「病人( 指原告)於急診室所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 示腹主動脈瘤破裂,張醫師(指被告張兼華)於診斷及施 行緊急腹主動脈血管支架置入手術,手術後之血管攝影亦 無顯示左髂動脈支架脫落,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 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乙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證被告張兼華因 應緊急狀況而對原告施以腹主動脈血管支架置入手術,其 處置並無不當可言。
(四)次查,原告蔡馮於第一次手術後於加護病房觀察,同日成 功脫離呼吸器,隔日因病況穩定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 療。術後第5天(即101年4月3日)因腰痛症狀,經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結果顯示左髂動脈支架脫落,被告張 兼華即安排再探查手術。依當時原告左髂動脈支架脫落, 恐有腹主動脈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安全之情況下,被告張兼 華為原告再次進行置入血管支架手術(即第二次手術),



亦屬必要且適當之醫療處置。對於此項醫療處置,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亦認定:「....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雖然第一次手術後出現 左髂動脈支架脫落之情事,但此為不可避免之併發症之一 ,其發生率約為1.5%。此與醫師手術技術不良無關,且依 病歷記載,並無法判定是否醫師手術技術不良所造成。凡 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103年2月 7日衛部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9-81頁;第151頁)足認被告張兼華為原告進行第一次手 術後發生左髂動脈支架脫落之併發症,及再進行第二次手 術,均為必要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且均已盡到醫療上之注 意,符合醫療常規,洵堪認定。
(五)再查,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主動脈支架狀況良好,無滲漏情形,且血管維持通 暢,並無覆蓋阻斷腸動脈及上腸繫膜動脈血流,因此原告 主訴術後身體感到疲勞、呼吸急喘及出現腹瀉、排泄黑便 ,生活起居與基本生理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與上開第二 次手術無關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張兼華所為 醫療處置均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大林慈濟醫 院與被告張兼華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 任,顯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兼華於手術前未將腹主動脈血管支架置 入手術有支架脫落之併發症及相關風險,向原告家屬說明 清楚,有違醫師法第12條及第12-1條之規定,構成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張兼華於術前對原 告家屬所為腹主動脈血管支架置放手術說明中已含括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之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外,並同時手寫記 載:「手術風險約5%,包括出血、血管破裂、血管阻塞、 洗腎截肢、氣切,甚至死亡」等語。並參以該手術同意書 明確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我已膫解施行這個手術之必 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有原告之 子蔡清旺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 頁)蔡清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法官問 :是不是醫師解釋完同意書內容後,你才簽名的?)是的 。」(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可見被告張兼華已於術前為原告家屬做手術風險之說明 ,原告之家屬亦已充分了解該項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



後,始決定接受此項手術甚明。況且,本件所發生之支架 脫落,屬不可避免之併發症,自然含括於出血、血管破裂 、血管阻塞等手術風險中,被告張兼華既已為上開風險之 說明,自難再苛責其應將類似支架脫落之細項併發症,一 一詳細說明,始謂其已盡說明之義務。再查,原告有腹主 動脈瘤、高血壓、胃潰瘍經胃部分切除手術及C型肝炎感 染合併肝硬化等病史。曾於97年7月因腹主動脈瘤已達6.5 公分,至被告大林慈濟醫院住院,當時經醫師解釋手術風 險後,拒絕進行手術出院,長期於門診追蹤。有原告之病 歷資料可稽。此與證人蔡清旺到庭證述「當時醫師之前就 有建議要盡快做動脈支架的手術,但我們認為手術的風險 很大,所以一直都沒有做,後來到身體不舒服送急診,當 天就進行手術,......」等語相符。(見 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09頁正面)可見原告家屬對於原 告之腹主動脈瘤之病程進展、治療所需採用之方法及經過 ,乃至於進行手術之併發症及風險等等,均知之甚詳。10 1年3月30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原告及家屬均已對於是否 進行該種手術即腹主動脈血管支架置放手術,經過長時間 之考慮,並非在極短暫時間對於該項手術一無所知之情況 下,而倉促簽署手術同意書。足證被告張兼華並無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將手術之風險等正確資訊告知原告或其家屬。 何況,原告於起訴之初,僅主張被告張兼華係因技術不良 導致支架脫落,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對於被 告張兼華未盡說明義務部分均隻字未提。迨本件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支架脫落乃不可 避免之併發症,被告張兼華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之後 ,原告始進而主張被告張兼華有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本 院認為被告張兼華如確實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則原告 理應於起訴之初即提出此部分之主張,而非於鑑定結果對 被告張兼華有利後,再追加提出被告張兼華未盡說明義務 之主張。故參酌原告提出之手術說明書及以上各種情況證 據,被告張兼華就其已盡告知義務之舉證責任,本院認為 已經完備。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以被告張兼華醫療行為顯有不當或疏 失,且於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對原告進行腹主動脈血管支 架置放手術,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兼華、大林慈濟醫院 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10 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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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