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1號
CYDV,101,訴,551,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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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
                   10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林永森
      許惠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原   告 蘇素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雯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湯振彬
      陳鴻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事件等,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振彬應各給付原告林永森許惠清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鴻賓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湯振彬所有。
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與被告湯振彬陳鴻賓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被告湯振彬陳鴻賓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蘇素勤與被告湯振彬陳鴻賓間確認信託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由被告湯振彬陳鴻賓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分別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湯振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湯振彬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永森許惠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起訴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林永森新台幣(下同)1, 167,1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林永森許惠清 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湯振彬應 給付原告林永森1,487,208元,及其中1,478,94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8,260元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永森部分:
緣原告林永森為「小野茉荔服飾店」之負責人,並向訴外人 王燈煌王文南承租嘉義市○區○○路 000號1至2樓建物( 下稱系爭154號房屋),經營服裝飾品之買賣。於101年5月2 日16時32分許,被告湯振彬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52 號房屋)失火,火勢延燒周遭10餘戶商家,原告林永森所經 營服飾店之店內物品及裝潢亦受其殃,致原告林永森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損害,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照片及證人 為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點為被告湯振彬所有系爭 152號 房屋3樓,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燃」,此有101年6月7 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報告為證。是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湯振彬實有過失,然被告湯振彬於知悉 事故發生原因後,不僅對原告林永森之損害置之不理,更於 101年6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2之建物及土地信託 登記予被告陳鴻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 被告湯振彬賠償原告林永森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 1,487,208元,並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被告湯振彬 所有等語。
二、原告許惠清部分:
原告許惠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以其夫顏泗貴之名義向 被告湯振彬承租系爭152號房屋之1樓,做為原告許惠清經營 其所開設之「流行花園精品店」之用。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後,原告許惠清之店內物品及裝潢,亦因而毀損或因救災過



程嚴重泡水而折舊或不堪使用,致原告許惠清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項目之損害,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廠商估價單、照片 及證人為證。如前所述,被告湯振彬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有過 失,對原告之損害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湯振彬賠償原告許惠清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 金額,共計 2,265,034元。又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湯 振彬實有過失,然被告湯振彬於知悉事故發生原因後,不僅 對原告許惠清等之損害置之不理,並告知原告等不准向其請 求賠償,否則將告誣告,隨即將其名下財產脫產。被告湯振 彬更於 101年6月8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 給被告陳鴻賓,此信託行為實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信託 法第 6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於 101 年6月8日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鴻賓將上開不動產 登記回被告湯振彬所有等語。
三、原告蘇素勤部分: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蘇素勤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0 號房屋)經營服飾店,每月租金25萬元。於 101年5月2日下 午16時32分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發生火警,經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鑑定結果「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 000號首先起燃, 起火處為該戶 3樓空房中間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起燃之可能較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及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該火警延燒至 系爭 150號房屋,造成原告蘇素勤店內貨品及新裝潢燒毀致 有財產損害,該房屋因燒毀過於嚴重,房屋結構已不堪用, 房東已將該屋拆除。而系爭 152號房屋屋主即被告湯振彬業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罪,且原告 蘇素勤已對被告湯振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 101年訴 字第62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素勤5,617,599元 ,合先敘明。
⒉原告蘇素勤於101年6月間收受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得知該火警責任歸屬後,於101年6月13日發函 予被告湯振彬希其出面洽談賠償事,該函回執經被告湯振彬 簽收後毫無音訊;嗣於 101年7月9日原告蘇素勤再發函,被 告湯振彬卻仍拒不聯繫。原告蘇素勤恐被告湯振彬脫產而聲 請假扣押,嗣原告蘇素勤持假扣押裁定查詢被告湯振彬財產 資料,卻驚覺被告湯振彬於火災事故後之 101年6月6日以信 託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三所示 4筆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鴻賓, 此有被告湯振彬財產歸戶資料及 4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證。是被告湯振彬於火災發生後即將



4 筆不動產信托登記予被告陳鴻賓。惟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 2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致被告湯振 彬責任財產減少,導致火災受災戶即原告蘇素勤無法求償, 則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被告 2人間 信託行為實已損及信託委託人即被告湯振彬之債權人權利, 為此原告蘇素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2人間前 揭之信託行為。此外,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湯振彬所有,原 告蘇素勤湯振彬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民法第 11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鴻賓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被告 2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偽信託行 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該信 託登記應屬無效。此外,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湯振彬所有, 原告蘇素勤湯振彬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民法 第 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鴻賓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
四、原告聲明:
㈠原告林永森許惠清聲明:⑴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林永森 1,487,208元,及其中1,478,9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260元自10 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湯振彬應給付原告許惠清 2,265,03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請 求撤銷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於 101年6月8日就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被告陳鴻賓應就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湯振彬所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原告蘇素勤聲明: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湯振彬與被告陳鴻賓間就附表三所示 不動產於 101年6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被告陳鴻賓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湯振彬所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查原告林永森所請求項目,其中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馬



桶一座」費用1萬元、「洗手台一座」費用8,000元部分,雖 經證人蔡佳諭證述更換費用是由屋主付的,惟其餘部分,原 告林永森所為之請求及支出皆屬實在。此外,鈞院102年嘉 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154號房屋屋主對 被告湯振彬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觀諸該金額12,825元之估 價單(抬頭處記載王文南)中施作之工程項目,與證人黃寶 進之施作範圍並無重覆,故原告林永森所請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水電費項目,亦屬有據。
㈡再者,證人蔡佳諭雖為原告林永森之親屬及員工,然據其陳 述可知,其並無迴護原告林永森之情形,否則於馬桶及洗手 台之項目,不可能會為原告林永森並無支出之陳述。此外, 證人蔡佳諭於原告林永森請求之諸多項目之金額亦已記憶模 糊,故未能清楚表示許多項目之金額,然原告林永森請求項 目皆為營業上必要,且原告林永森主張之金額亦為合理之價 額,是以,原告林永森除「馬桶一座」及「洗手台一座」以 外之請求,洵非無理。故被告質疑證人蔡佳諭之證述不可採 信,並稱原告林永森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量,係 證人蔡佳諭與原告林永森討論而來等語,洵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林永森所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6「衣物商品、電腦 主機、螢幕及筆電」之金額 752,527元,所據之「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 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等(下合稱系爭災害申請書) ,依證人蔡佳諭之證述,此為其蒐集進貨單及之前盤點資料 ,並且將火災之後的營業設備及器具、衣服盤點後,製作盤 點表,再把進貨單及盤點表拿給證人蔡旻綺製作,並非憑空 捏造。且系爭災害申請書為原告林永森於提出本件訴訟前, 本為了向國稅局呈報災損之用,本非欲用於訴訟上舉證之用 ,故系爭災害申請書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復查,原告許惠清所請求附表二編號 1衣物商品部分,若依 證人陳怡靜之證述換算,原告許惠清之損害應有 2,316,090 元之損失。且若依被告主張,民法第216條第1項受害人得請 求所失利益之規定,將成具文。此外,原告許惠清並未因本 件被告湯振彬之過失而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刻意曲解民法 第216條之1之運用,亦非可採。
㈤另原告許惠清所請求附表二編號 2空調機具部分,依證人秦 安國之證詞,其根本不知道經拆除之空調設備是否堪用。況 其事後將拆除之空調設備出售,用以折底原告許惠清之其他 工程款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於扣除證人秦安國 出售該泡水之空調設備金額後之餘額,均屬有理。 ㈥末查,原告並無欲於一定年限後,不待該物品毀損及汰換新



品之意願,故被告等主張折舊等情,並非合理,若被告等主 張有理,則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常用財 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上之物品,遇有超過該期限而遭人 故意或過失毀損時,被害人豈不求償無門。況「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與「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兩相比較, 相同之項目之耐用年數並不相同,且「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 限一覽表」之耐用年數均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 外,為何本件應依「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計算, 而非依「最高耐用年限一覽表」計算。實務上查無「最高耐 用年限表」之資料,乃因只要妥善使用,維護物品,該物品 之使用年限均屬長久,故被告主張實屬無理。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被告主張折舊有理由,亦應提出合理折舊依據,而非 採用標準不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常用財產最低 耐用年限一覽表」,故被告主張應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計算得出之折 底金額,並非可採。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新聞報導內容,本件火災發生前目 擊者首先發現異狀的地方是嘉義市○○路000號「D&H」服飾 店。又依嘉義市東區消防分隊救災人員胡大明於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時之證言,救災人員到達時,系爭 152號房屋內並未 有燃燒現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乃位於○○路000號「D&H 」服飾店內。故本件火災事件起火處並非來自系爭 152號房 屋,被告湯振彬不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次查,倘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湯振彬,原告林永森許惠清對被告湯振彬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應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林永森許惠清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證據, 說明如下:
㈠原告林永森部分:
⒈查原告林永森請求項目之影印機、辦公桌2座、貨架6個、紙 袋6000個、傳真機、監視設備、沙發、吊桿、馬桶、洗手台 、電風扇2座、蒸汽熨斗2台、電腦主機、螢幕及筆電等項目 無發票或請款單據,無法證明其損失額。且喇叭及其支架、 沙發、模特兒人台、衣物商品、電腦螢幕、地磚等項目,亦 無法由原告林永森提出之照片中看出有受何損害或損失。而 原告林永森雖就喇叭及其支架、燈具、裝潢費等項目,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然該等統一發票之開票日均係在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日 101年5月2日後所開具,並不足證明於火災發生之 際,系爭 154號房屋內確實設置其上所載之同類物品,或者 數量、品質與新購之物相仿,亦無法證明相關裝潢項目與品



質是否與系爭火災發生前之裝潢相類,既原告林永森無法證 明有此項目之損失或受損金額,依法被告湯振彬無庸就此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馬桶、洗手台部分,證人黃素惠黃寶進均證稱,未 施作浴室部分,故原告林永森稱有此項支出,洵非有據。再 者,系爭154號房屋內所有之馬桶及洗手台原本即為系爭154 號房屋附設物品,並非原告林永森所裝設,甚且事故發生之 後,由證人蔡佳諭證述可知,此部分已由原屋主加以更替, 足見上開物品遭火損之實際受害人為系爭 154號房屋屋主, 而非原告林永森,是原告林永森就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 據。
⒊此外,由證人黃寶進證述可知,燈具、水電均係其進行施作 ,則此兩項費用為重複聲請,況水電部分僅有估價單,並無 法證明有實際支出。況提出估價單之其中 1張,其上「經手 人」一處並無廠商或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故被告湯振彬否 認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另災後清理現場雇工部分,該收據 項目為「拆除粗工工資」,則與裝修工程是否有重複,尚有 所疑。
⒋復查,原告林永森就模特兒人台,固提出發票為證,然細究 發票之記載,原告林永森係以9,900元購買1批人台,則原告 主張其有40,000元之損失,自屬無稽。
⒌又原告林永森所請求之附表一編號 6所示「衣物商品、電腦 主機、螢幕及筆電」費用 752,527元,固提出系爭災害申請 書為證。然就證人蔡佳諭蔡旻綺之證述交參以觀,堪認該 申請書所載內容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根據原告林永森店內人 員之陳述而逐筆記入,並未親見、清點其上所列物品,雖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製作之紀錄文書,惟系爭申 請書關於「已銷售或銷售數量」、「申請報廢或災害前壹日 帳面應結存量」等內容,係單憑原告林永森片面之詞加以記 錄,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難認原告林永森所提之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具可信性而有實質上證 據力。
㈡原告許惠清部分:
⒈原告許惠清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中,除衣物商品外,其 餘 9項均只有估價單、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且原告許惠清 就木作裝潢所提估價單之其中 1張,單據抬頭係「名巧嘉義 服飾」,並非原告許惠清於本件請求之店面「流行花園」, 再輔以證人黃明煌之證述可知,此張由證人黃明煌所開立之 估價單,係承攬「名巧服飾店」裝潢工程所開具之單據,而 與本案所涉及之「流行花園」無關。且「流行花園」估價單



上所謂「試穿室」與「名巧嘉義服飾店」估價單所載之「更 衣室」,同指供人更換衣服的房間,若前開兩張估價單均因 系爭152號1樓房屋裝潢工程而支出,何以分作兩筆承作項目 而分別請款?殊與常理相違,據此足認「名巧嘉義服飾店」 估價單所載之支出與 201,900元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另 原告許惠清就玻璃所提之估價單,該單據抬頭係記載「茗巧 鐘錶」,亦非「流行花園」,故該估價單之支出金額10,000 元與系爭152號1樓房屋無關,核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再 觀諸原告許惠清提出之照片,衣物商品部分,由原告許惠清 提出照片中,無法證明其受有如其所提出表單中所載數量之 損失,且是否全部衣物皆有送洗必要,容有疑義。此外,原 告許惠清提出之鐵捲門、遮雨棚及帆布看板之照片,係「 D &H 」服飾店,並非原告許惠清承租店面。故原告許惠清就 其請求物品之損害無法舉證,未盡舉證之責。
⒉細觀原告許惠清所提出之部分單據,其上既無經手之人員或 主管之簽名或印章,或無相關廠商專用公司行號印鑑,更無 與列名於上之廠商所簽具之契約書予以證明,或為原告許惠 清單方製作之單據,而未經客觀第三人稽核查證,是此文件 之真實性,洵屬可疑,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茲就其提 出之單據,析述如下:
⑴原告許惠清自行製作之商品毀損清單,乃係其單方製作之單 據,未經客觀第三人之查核,是否具形式上真實,顯有疑問 。
⑵再者,地磚費估價單之抬頭「嘉義○○路 000號」,於緊鄰 之一處又則有「顏先生」之記載,惟原告許惠清係就系爭○ ○路000號1樓房屋之損害為請求,何以該單據之抬頭卻註記 為「嘉義○○路 000號」?是該估價單無法作為原告許惠清 請求右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而遮雨棚及帆布看板之估價 單,抬頭處僅概括記載:「愛麗絲嘉二」字樣,而原告許惠 清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無一關涉「愛麗絲」。此外,木作裝 潢、水電設施、油漆、遮雨棚及帆布看板、災後清理現場僱 工工資等估價單,經手人處無簽發者之簽名或蓋章,或無相 關廠商專用公司行號印鑑,難認有形式上證據力。 ⒊又原告許惠清雖就附表二編號1「衣物商品」請求賠償1,178 ,430元云云。然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法理,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 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則無賠償,既被害人因上開事由受有損害,事後並受有利 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 額。經查,原告許惠清於火災發生後,就系爭152號1樓房屋



內陳列之衣物大多順利售罄;復佐以證人陳靜怡證述可知, 原告許惠清係以等同或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出售上開衣物。 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者,限於權利,而不及 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本件原告許惠清具有上開「衣物商品 」所有權,而該等物品對原告許惠清所表彰之價值即為其進 貨價格,是原告許惠清既已順利以進貨價或略高之價額予以 販售,其財產總額貨物之價值並未因此減損,甚至因事後之 拍賣仍略有小賺,足見原告許惠清實際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 損失,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並援引侵權 行為法中「若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理,顯認原告許惠清 此部分之請求,甚屬無理。
⒋另原告許惠清就附表二編號2「空調機具」請求賠償391,500 元云云。然參酌秦安國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請款單記載「鼎泰 設備回估20,000」等情,足認原告許惠清所裝設之空調設備 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尚能運轉,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僅係 因原告許惠清不再於原址即系爭152號1樓房屋承租店面經營 服飾店,才將空調設備轉售。而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之 發生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該空調設備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許惠清就此自無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
三、另原告雖有證人蔡佳諭楊錫淙黃明煌到庭就渠等請求損 賠之項目為相關證述,然證人蔡佳諭於原告林永森所經營之 小野茉荔服飾店擔任店長長達 4年有餘,為林永森之受僱人 ,且復為其外甥女,與原告林永森關係匪淺,且原告林永森 於本訴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數量,係證人蔡佳諭與原告 林永森一同商量討論而來,惟原告林永森於本件請求既有浮 報不實等情,而蔡佳諭就此爭點立場已有偏頗、介入甚深, 自不能僅憑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湯振彬之認定。再者,由 證人楊錫淙黃明煌證述可知,證人楊錫淙黃明煌等人與 原告許惠清長期有合作關係,系爭152號1樓房屋之流行花園 精品店僅係證人等與原告許惠清合作之室內裝修、水電配置 工程之一,是彼此交情深厚、利害交織,難期渠等供述客觀 ,故證人楊錫淙黃明煌等於審理時所作顯然偏袒原告許惠 清之證述,殊無足採,故前諸證人所為供述難以充作原告許 惠清確有支出相關工程款之依據。
四、末查,原告等所提出之單據多為新品之價格,然本案受損之 物品事發之前早已使用多年,由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可知上開物品折舊後之價格顯然較購入價格低落 ,原告等之請求已逾實際損害之範圍,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永森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0影印機、編號11印表機部分: 細究印表機發票之記載,係於100年5月24日開具,是於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1年5月2日之際,此設備已使用1年左右 ,故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電子計算 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 3年,由此推論是項固定資產年 折舊率為33.3%【計算式:1/3×100%=33.3%】,則此等項 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10,789元【計算式:32,400〔25,000+ 7,400=32,400(新品價格)〕×33.3%(年折舊率)×1( 使用期間)=10,789.2(折舊價額)】,是折舊後之價值為 21,611元【計算式:32,400(新品價格)-10,789(折舊價 額)=21,611(殘存價額)】,原告林永森逾此之請求顯屬 無理。甚且,原告林永森未提出關於影印機之相關單據,應 剔除影印機之請求金額,若此,原告林永森僅能請求關於印 表機之殘存價值4,935元。
⒉附表一編號12辦公桌2座部分:
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 系爭火災發生日之101年5月2日,該辦公桌已使用3年半左右 ,然依「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示,金屬製作之 「桌」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 10%【計算式:1/10×100%=10%】,故此沙發折舊之價額應 為3,500元【計算式:10,000×10%×3.5=3,500】,是折舊 後之價值為6,500元【計算式:10,000-3,500=6,500】。 ⒊附表一編號13貨架6個部分:
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 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等貨架已使用3年半左右,而依 「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示,「物品架」耐用年 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 00%=20%】,故此貨架折舊之價額應為14,000元【計算式: 20,000×20%×3.5= 14,0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6,000元 【計算式:20,000-14,000=6,000】。 ⒋附表一編號15傳真機1台部分:
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 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傳真機已使用3年半左右,然依 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號碼「3193」所列「複 印設備」(按:與傳真機性質相近)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 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 故此傳真機折舊之價額應為4,830元【計算式: 6,900×20% ×3.5=4,83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2,070元【計算式:6,9 00-4,830=2,070】。
⒌附表一編號16監視設備1組部分:




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100年5月時所購,是 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設備已使用1年左右,然依前 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號碼「1021」所列「災害 警報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 20%【計算式:1/5×100%= 20%】,故此項設備折舊之價額 應為7,400元【計算式:37,000×20%×1=7,400】,是折舊 後之價值為29,600元【計算式:37,000-7,400= 29,600】 元。
⒍附表一編號17沙發1座部分:
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98年左右所購,是於 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沙發已使用3年半左右,應扣減 折舊之價額。
⒎附表一編號19電風扇2座部分:
依據證人蔡佳諭證詞,此乃原告林永森於 2年前裝潢時所購 ,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等電風扇已使用2年左右 ,而依「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所示,「電扇」耐 用年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 5×100%=20%】,故此貨架折舊之價額應為3,150元【計算式 :4,500×20%×3.5=3,15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 1,350元 【計算式:4,500-3,150=1,350】。 ⒏附表一編號9燈具36式部分:
細究燈具發票之記載,係於101年6月間開具,是前揭燈具乃 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即 101年5月2日之後所購買,惟火災 發生時所裝設之燈具似為99年重新裝潢時所購,已使用 2年 有餘,而依網路照明設備業者架設網站所提供之資訊,「燈 具」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 計算式:1/5×100%=20%】,故此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27 ,200元【計算式:68,000×20%×2= 27,2000】,是折舊後 之價值為40,800元【計算式:68,000-27,200=40,800】。 ⒐附表一編號21模特兒人台10座部分:
細究模特兒展示架發票之記載,係於 100年7月9日開具,是 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該模特兒人台已將近使用1年, 而參酌網路商家提供之資訊,「模特兒人台」之耐用年數為 10年,是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10%【計算式:1/10×100 %=10%】,則此等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 4,000元【計算式 :40,000×10%×1=4,0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 36,000元 【計算式:40,000-4,000=36,000】。 ⒑另附表一編號6項目中,電腦及相關電腦設備部分: ⑴細究電腦部分之發票記載,係於100年3月12日開具,是於10 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電腦已使用1年有餘,故依前揭「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 年數為3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33.3%【計算式:1/ 3×100%=33.3%】,折舊之價額應為8,492元【計算式:25, 500×33.3%×1=8,491.5】,是折舊後之價值為17,008元【 計算式:25,500-8,492=17,008】。 ⑵另觀諸電腦設備發票之記載,分別係於100年10月21日、100 年8月1日開具,是於 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等電腦設 備已使用半年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 3年,則此項固定資 產年折舊率為33.3%,折舊之價額應為4,200元【計算式:25 ,226×33.3%×1=4,2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計算式:2 5,226-4,200=21,026】。
⒒又附表一編號4裝潢費部分:
觀諸原告林永森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係 97年6月1日起開始承租系爭154號房屋,可以概見,於101年 5月2日火災發生時,營業所需之裝潢已使用 5年左右,故依 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 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33.3%【計 算式:1/3×100%=33.3%】,而此設備已超過使用年限,故 折舊後之價值所剩無幾,原告林永森請求該項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
㈡原告許惠清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空調機具部分:
細究相關估價單之記載,係於97年12月17日開具上開單據, 足知於 101年5月2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該等冷氣設備已 使用3年半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則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 計算式:1/5×100%=20%】,故此項設備已瀕臨使用年限, 折舊之價額應為274,050元【計算式:391,500×20%×3.5= 274,05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117,450元【計算式:391,50 0-274,050=117,450元】。
⒉附表二編號6木作裝潢費部分:
細究相關估價單之記載,大略於98年12月或98年 1月初開具 ,是於101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等裝潢設施已使用3年半 左右,故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用簡單 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 3年,故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 為33.3%【計算式:1/3×100%= 33.3%】,而此設備已超過 使用年限,故折舊後之價值所剩無幾,原告請求該項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4鐵捲門部分:




詳究相關估價單之記載,係於97年12月29日開具,是101年5 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鐵捲門設備已使用3年半左右,故依前 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故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10% 【計算式:1/10×100% =10%】,則此等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 10,500元【計算式 :30,000×10%×3.5=10,5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19,500 元【計算式:30,000-10,500=19,500】。 ⒋附表二編號10遮雨篷及帆布看板部分:
觀諸相關估價單之記載,係於97年12月29日開具,是於 101 年5月2日火災發生時,此等設備已使用 3年半左右,故依前 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 5年 ,故此項固定資產年折舊率為20%【計算式:1/5×100%=20 %】,則此等項設備折舊之價額應為22,400元【計算式:32, 000×20%×3.5=22,400】,是折舊後之價值為9,600元【計 算式:32,000-22,400=9,600】。 ㈢綜上,原告林永森許惠清為店家,對於店內設備之品質要 求較一般住家為高,此從坊間店家每隔幾年就逐一就商店之 陳設、裝潢等汰舊化新。而本件被告湯振彬在刑事一審被課 以失火罪,亦係因系爭152號房屋用於商用,應課以一般住 家為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湯振彬主張原告林永森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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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