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王志浩
羅苡榛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志浩關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羅苡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 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0號被告黃世昌所犯傷害部分 ,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害人王志浩一人,是原告羅苡榛所述遭 被告傷害部分,未經本案提起刑事訴訟,原告羅苡榛之私權 是否遭被告侵害而受有損害,無法經由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 ,原告羅苡榛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 02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另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原告王志 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諭知無 罪,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原告羅苡榛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其他公然侮辱部分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諸上開明文,原告王志浩、羅苡榛此等起訴,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原告王志浩、羅 苡榛起訴經駁回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