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守信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及本院99 年度朴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述3 罪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0 年 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11月初某 日不詳時間,在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 0○000號之魚塭工寮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 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予友人陳信帆(所犯 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 83號判決確定 )。嗣因陳信帆之父陳郝蓮於102年12月5日發現陳信帆藏放 之上開毒品,報警究辦,並將該毒品提交警方扣案而查獲。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守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12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9 卷第27頁反面、33頁反面),並經
證人陳信帆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8 、27-29 頁),且自證人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032 公克,驗餘淨重0.019 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復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 年10 月9 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 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 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 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 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2 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 事法論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 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 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 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即與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 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毒品之數 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行為時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父母一起生活(見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