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偵字第6013、102年偵緝字第268、269號)並就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 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 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市地方法 院)於101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先基於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7 日22時25分採尿前當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某河堤旁,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 他命濃度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680ng/ml及嗎啡 濃度13580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102年7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 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 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 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 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用時間是102年6月7日採尿當 天,施用地點在嘉義縣某河堤旁,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 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後吸食等語,而本件驗尿報告之結果呈 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吸食,從而,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被告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毒品為本院認定之事實。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殊為不該,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及歷次刑罰而記取教訓,且其須同時施用二種 毒品止癮,顯然毒癮程度非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可知 如不經一定時期與社會隔離,實無法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 與其他販賣、施用毒品者斷絕往來,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 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元暨其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