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9號
CYDM,103,訴,15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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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生
      張柏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生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基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金生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後3 人另行審結),均 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85 林班地(下稱第185 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 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林地內之根株、木材。陳鴻慶陳盟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 鴻慶於103 年2 月2 日前,分別聯繫陳盟元吳賢溫,與陳 盟元約定共同前往竊取牛樟木,扣除成本後,所餘由其2 人 平分。與吳賢溫約定,竊取牛樟木時,由其負責把風,酬勞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與其等約定於103年2月2日19時 許,在嘉義縣○道○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停車場會合。
二、另陳鴻慶於103 年2 月2 日13時許,告知李金生其因「載柴 」(臺語,國語係載運木材之意)須租借小貨車,然其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央求李金生為其租借3.5 噸小貨車,李金生 即與陳鴻慶於當日15時25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禾順 貨車租賃行,由李金生出面以其名義,以每日2,500 元之租 金,租用車號0000-00 號3.5 噸租賃小貨車1部,租期至同年 月4 日止。其後,李金生因其為出面租車之人,對車輛有管 領之責,擔心路上發生狀況,至影響其權益,遂搭乘由陳鴻 慶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上開會合地點。
三、嗣陳鴻慶李金生租借上開小貨車後,即由陳鴻慶駕駛搭載 李金生,前往上開中埔交流道會合地點。陳盟元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和平區搭載不知情之張柏基吳賢溫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南投縣水里鄉,



各自前往上開中埔交流道會合地點。當日會合前,陳鴻慶多 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賢溫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賢溫再次確認會合時間 及地點。及多次以李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張柏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盟元再次確認會合時間及地點。其等經會合後, 即5 人3 車開往阿里山區,並於同日22時許,行抵上開第18 5 林班地。此時,即由陳鴻慶交付吳賢溫無線對講機1 支, 由其負責於該處把風。其餘4 人2 車續往前行。此時,乘坐 陳鴻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之李金生,已可預見與木材事 業毫無關連之陳鴻慶前往阿里山區之目的,係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而以其名義所租用、為其負責管領之上開租賃小貨車 ,供作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車輛,本應予以勸阻,避免由 其名義租借之上開租賃小貨車,淪為違法犯罪工具,竟仍不 予勸阻,更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提供陳鴻慶繼 續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作為遂行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罪工具,而對陳鴻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供助力。未久, 因陳盟元詢問張柏基是否願意加入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經張柏基婉拒後,陳盟元隨即下車,轉而搭乘陳鴻慶駕駛 、搭載李金生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繼續深入阿里山區,張柏 基則乘坐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中途等候。俟陳 鴻慶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金生陳盟元,抵達車行 地點後,因李金生明確拒絕不欲參與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其即於車上等候。陳鴻慶陳盟元隨即下車,向前步行 一段距離後,到達目的地(第185 林班地,TWD97 座標X : 228847、Y :0000000 ),主要由陳鴻慶持其所準備之鏈鋸 、鋸板及鏈條,負責裁切牛樟木。另主要由陳盟元搬運裁切 後之牛樟木塊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共計26塊得手。得手後,由陳盟元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張柏基吳賢溫駕駛上開PC-1029 號自小貨車 ,循原路先行為前導車,陳鴻慶伺機駕駛置放上開牛樟木塊 之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金生在後下山。嗣於同年月3 日 凌晨5 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縣道169 線公路33.5 公里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牛樟木塊26塊(被害材積共計 1.1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231 公斤、山價173,600 元,已 發還嘉義林管處),及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四、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既均未經當事 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 至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其中關 於103 年2 月2 日應共同被告陳鴻慶之請求,共同前往禾順 貨車租賃行,以其自身名義租用上開租賃小貨車後,由共同 被告陳鴻慶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中埔交流道,與 共同被告陳盟元吳賢溫等人會合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鴻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屬相符(見警 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至98、106 至107 、10 9 至111 頁)。另其等於中埔交流道會合後,共3 車5 人前 往阿里山區。其後,轉往山路後,由共同被告陳鴻慶約定報 酬為5,000 元之共同被告吳賢溫,持1 臺無線對講機負責把 風,由共同被告陳鴻慶主要持鏈鋸、鋸板及鏈條等物進行裁 切牛樟木,由共同被告陳盟元主要搬運裁切後之牛樟木至上 開租賃小貨車上,共同進行竊取牛樟木塊犯行。於此期間, 被告李金生張柏基均分別在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等候,並未下車。嗣共同被告陳 鴻慶、陳盟元吳賢溫得手下山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26塊牛樟木塊,及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等事實,均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4 、7 至9 、11至13頁、 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1 頁背面、 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 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130 、131 、138 頁)。而此等牛樟木遭竊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 起湖工作站技士張傑翔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均屬一致。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材積表、 現場、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 紙、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行 車執照、被告李金生駕照、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嘉義林管 處103 年2 月1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 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本件盜伐案 位置圖、現場照片3 張、被告張柏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資料查詢、裝機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共同被告陳鴻 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裝機申請書影本、 通聯紀錄、共同被告吳賢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 查詢、通聯紀錄、被告李金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 料查詢、裝機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43至61頁、偵卷66至69、73至75、77、79至84、88至91、94 至95、107 至111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01至08、10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 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 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 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 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 犯之幫助行為,雖兼含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 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 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 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 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經 查:
⑴據證人陳鴻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13時許與被告李金 生碰面,叫渠幫伊租車,伊等一起去租車,租完車、加完油 後,就直接來嘉義。伊去找渠的時候,渠就有一點喝醉了。 渠在租車前就已經喝醉了,所以是在喝醉的狀況下去租車的 。伊原本要將渠載回家,但渠說因為怕危險,渠不放心伊一 個人開車。渠從租車後一路上,到山上,中間都沒有再喝酒 。租車合約是渠簽的,也是渠跟老闆娘講的。從共同被告吳 賢溫把風的地方開始到鋸牛樟木的地方,算是在山裡面,除 了車燈之外,別無其餘照明,不是一般的柏油路或水泥的產 業道路,是一般泥土、石頭的山路,路寬僅1 臺小貨車的寬



度,無法會車,只有在岔路時可以倒車迴轉等語無誤(見本 院卷第106 至107 、110 至111 頁、第116 頁及背面)。是 被告李金生與共同被告陳鴻慶於當日13時許共同前往租車, 迄翌日凌晨4 、5 時許為警查獲,其中間隔約15小時,被告 李金生均未飲酒。另參以被告李金生當日所乘坐者係以載貨 而非舒適考量之上開租賃小貨車,且當日行車過程,其等先 停靠中埔交流道會合,復駛入蜿蜒多彎之阿里山公路,最後 又駛入前往第185 林班地山地上開崎嶇難行之山路。於此等 行車過程中,被告李金生乘坐載貨功能為主之小貨車,行駛 在上開沿途多有停靠、上坡多彎、崎嶇顛簸之道路上,衡諸 常情,絕難安枕酣睡如常。亦即,被告李金生於上開行車過 程中,縱有酒醉小寐情事,亦絕無可能就當時入山之後所處 之環境、他人對話,毫無知覺之理。
⑵證人陳鴻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叫被告李金生做,渠 不做,拒絕伊,伊是說要不要下車,渠說不要。伊有拜託渠 幫忙,但是渠不同意,渠是叫被告李金生顧下面一點的地方 ,共同被告吳賢溫是上面一點的地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第113 頁)。揆諸被告李金生對當時所處環境、 情狀,及他人對話,並非毫無所悉,且證人陳鴻慶於租車時 ,曾明確向被告李金生提及要「載柴」。而被告李金生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陳鴻慶平日係從事大理石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已知悉證人陳鴻慶與木材事業並無 關聯。是於此荒山野嶺中,被告李金生自應能辨識證人陳鴻 慶於租車時所稱之「載柴」、預見證人陳鴻慶入山後所為上 開之邀約,應即係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要無疑義。 ⑶再者,上開租賃小貨車係以被告李金生名義承租一節,業如 前述。縱使租車費用係由共同被告陳鴻慶所支付,然上開租 賃小貨車既為被告李金生所租用,其就該車自應負有妥善管 領之義務。而妥善管領之義務,即應包括不得以該車作為法 所不許之犯罪工具。被告李金生就此妥善管領義務,亦屬明 知,此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果伊知道共同被告陳鴻 慶是要竊取牛樟木,就不會幫忙租車,就算車子已經讓渠開 了,也會阻止渠,因為這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頁背面)。證人陳鴻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金生不 放心伊一個人開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準此, 被告李金生於上山後應可預見共同被告陳鴻慶係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目的,而令其租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作為搬運森林 主產物之犯罪工具。其既有管領上開租賃小貨車之義務,自 應當場勸阻共同被告陳鴻慶停止續為上開犯行,然竟置之不 理,反而提供共同被告陳鴻慶繼續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作



為遂行犯罪之工具,提供共同被告陳鴻慶完成上開犯行之關 鍵助力。從而,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金生有共同謀議,或參 與、分擔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 憑被告李金生有從中獲利之自己犯罪意思。惟其既可預見共 同被告陳鴻慶欲為上開犯行,竟仍提供其所管領之上開租賃 小貨車作為搬運牛樟木塊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金生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金生上開幫助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 、被告李金生等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共計26 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 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查獲照片可考,是本案被害牛樟 木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係 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該竊取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 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其等所竊取之前述 牛樟木塊殘材26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 被告李金生自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 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竊取牛樟木犯行,係由共同被告吳賢溫負責把風 ,繼分別由共同被告陳鴻慶主要裁切牛樟木,由共同被告陳 盟元主要負責搬運,最後由共同被告陳鴻慶駕駛車輛載運下 山。是本件自已該當結夥2 人以上之犯罪要件。被告李金生



僅係幫助犯,自不予計入本件結夥之人數,附敘明之。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 所使用之車輛種類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 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 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共同被 告陳鴻慶等人所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其 等以鏈鋸裁切之牛樟木塊多達26塊,總重亦有1,231 公斤, 顯無法輕易以徒手拿取之方式搬運完畢,足見共同被告陳鴻 慶等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搬運贓物之必要。而共 同被告陳鴻慶亦自承係利用上開租賃小貨車將上開牛樟木塊 搬運下山。是共同被告陳鴻慶等人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之主 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即屬無疑。
㈣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 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 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結夥 2 人以上,且所攜帶供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鏈鋸板 、鏈條等物,均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50條規 定,本應論以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罪。惟依前揭 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 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 論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㈤被告李金生進入阿里山區後,可預見共同被告陳鴻慶係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不予勸阻,反而提供以其名義租用之上開 租賃小貨車,共同被告陳鴻慶等人遂行上開犯行後,作為搬 運牛樟木塊之交通工具。又無證據證明其有謀議或參與盜伐 之行為。是被告李金生係基於幫助盜伐牛樟木塊之犯意,參 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幫助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公訴意旨認其係屬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共同正犯, 尚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李金生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生素行尚佳,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雖非上開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然提供其所租借之車輛,作為搬運 牛樟木塊之交通工具,提供之助力非小。參以協助他人竊取 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 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其所幫助 之犯罪行為,所竊取之牛樟木塊26塊,總重1,231 公斤,材 積共計1.1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173,600 元,業經嘉義 林管處領回。再考量被告李金生雖提供上開助力,然並無獲 得任何利益。另斟酌其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 個小孩,分別16、15歲,1 男1 女,都在就學中, 家裡還有母親,父親已經過世,母親63歲,伊還有1 個哥哥 ,母親跟伊同住,要照顧母親,母親務農,太太沒有在工作 ,家管,伊也是務農,種植稻子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 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 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 ,裁量定之,若其二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 (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 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塊,贓額為173,600 元,業如前述, 依上說明,本案自應於贓額二倍即347,200 元以上、五倍即 868,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 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



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李金生係屬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併予宣告其另應併科處罰金18萬元,及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 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查獲時, 固扣得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然揆諸上開說明,幫助犯既不適用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自無庸就被告李金生上開幫助犯行部分,併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共同被告陳鴻慶等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共得手46塊牛樟木。其中上開經本院審認之26塊,係搬 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另20塊(被害材積共計0.839 立方公 尺、重量共計922 公斤、山價共計130,045 元)藏匿在第18 6 林班地等語。因認被告李金生就此20塊牛樟木塊,亦違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成立結夥2 人以上使 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嫌。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林管處關於上開20塊牛樟木塊遺留地 點、查獲過程等事項,據嘉義林管處函覆稱:警方於103 年 2 月3 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169 線公路33.5公里處,查獲共 同被告陳鴻慶等人載運牛樟木塊26塊,經於103 年2 月5 日 前往現場清查,發現該26塊牛樟木塊之盜伐地點係位在第18 5 林班地內。另於清查過程中,發現第186 林班地產業道路 旁之沖蝕溝內遺留有20塊牛樟木塊,雖與被害地點非同一位 置,然2 地相距僅2.215 公里,其間僅有該產業道路相通, 無其他叉路,比對兩批牛樟木塊切塊形狀,研判係裁切自同 1 株牛樟木等語,有該處103 年4 月25日嘉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相關位置圖1 份、現場、贓物照片6 張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觀諸上開清查過程,係於103 年2 月5 日前往清查,既非緊接於同年月3 日凌晨查獲之後 ,自非無可能於此期間由他人裁切所為。況上開兩批牛樟木 塊地點,相距2.215 公里,路程非近。且當時僅共同被告陳 鴻慶負責裁切,共同被告陳盟元負責搬運,竊取時間僅103 年2 月2 日22時許至翌日4 、5 時許,以此有限人力、工時 ,其等於裁切、搬運26塊牛樟木塊後,是否仍有餘力、時間



在一片漆黑之山林中,來回搬運重量非輕之另20塊牛樟木塊 ,至距離2.215 公里外之第186 林班地藏匿,顯非無疑。再 者,牛樟木塊裁切後之形狀,大同小異,是否僅得以切塊形 狀,即行研判係裁切之同1 株,亦有疑慮。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20塊牛樟木塊,係共同被告陳鴻慶等人 所竊取,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上開20塊 牛樟木塊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審認之26塊牛樟木塊部分 ,係緊接時地犯之,應認全部起訴事實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1 罪之法律關係,故就上開20塊牛樟木塊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基明知第185 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之根株、木材,竟與共同被告吳賢溫陳鴻慶陳盟元、 被告李金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 日,搭乘由共同被告陳盟元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道○號中埔 交流道,與共同被告陳鴻慶吳賢溫、被告李金生等人會合 後,開往阿里山區,共同被告吳賢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貨車在出入道路把風,被告李金生在車號0000-00 號租賃 小貨車內把風,被告張柏基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把 風,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分別為上開裁切、搬運牛樟木 塊犯行。共得手46塊牛樟木,其中20塊(被害材積共計0.83 9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922 公斤、山價共計130,045 元)藏 匿在第186 林班地,另上開26塊搬運至車號0000-00 號租賃 小貨車。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5 時45分許,於其等返程途中 ,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縣道169 線公路33.5公里處,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牛樟木塊26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如附 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張柏基涉嫌違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 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 柏基涉嫌違反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 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張柏基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 力有無之必要。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柏基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張傑翔於警詢中證述,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材積表、現場、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照片 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嘉義林管處103 年2 月18日 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 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搬運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本件 盜伐案位置圖、現場照片3 張、被告張柏基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共同被告陳鴻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共同被告吳賢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被告李金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張柏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並辯稱: 當日係因共同被告陳盟元邀伊一起到阿里山玩,伊不知共同 被告陳盟元係要上山竊取牛樟木,且抵達山路後,共同被告 陳盟元有邀伊參與犯行,伊明確拒絕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柏基涉嫌擔任把風之主要證據 為被告李金生與被告張柏基之行動電話曾有通聯紀錄,惟就 通聯紀錄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證稱係 借用行動電話之故,是似無從僅憑通聯紀錄遽認被告張柏基 參與上開犯行。㈡通聯紀錄僅代表被告張柏基行動電話曾有 撥、接電話,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柏基擔任把風並無任何 關連。蓋依被告張柏基行動電話手機通聯紀錄觀之,共同被 告陳鴻慶竊取牛樟木期間,被告張柏基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發 話與受話紀錄。且共同被告陳鴻慶所準備之無線電對講機僅 2 臺,分別由共同被告陳鴻慶吳賢溫持有。又共同被告吳 賢溫擔任把風之地點,至共同被告陳鴻慶盜伐地點,中間僅 有1 條產業道路,無其他岔路,本件擔任把風者僅需1 人, 被告張柏基無擔任把風之實益。㈢至於被告張柏基於偵查中 所述,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休息期間,曾聽到鏈鋸聲



音,且看到共同被告陳盟元陳鴻慶共同搬運牛樟木塊至車 上乙情。然此不僅與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證述不符,且 有無聽聞鏈鋸聲音,及是否看到搬運牛樟木等情,與被告張 柏基有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 張柏基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柏基李金生與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當 日5 人3 車在中埔交流道會合。會合後,即前往阿里山區, 並由共同被告吳賢溫負責把風,共同被告陳鴻慶主要負責裁 切牛樟木,共同被告陳盟元主要負責搬運牛樟木塊,共同進 行竊取牛樟木塊犯行。於此期間,被告李金生張柏基均分 別在上開租賃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等候,並 未下車。嗣共同被告陳鴻慶陳盟元吳賢溫得手下山時,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26塊牛樟木塊,及如附表編號01至10 所示之物等事實,業已詳述如前。
㈡檢察官論告時固稱:被告張柏基大約係當日15時許搭乘共同 被告陳盟元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被告張柏基上 車迄翌日凌晨4 時許準備下山,將近13小時,參酌被告張柏 基前有森林法相關犯罪前科,其對於深夜進入深山,應有較 一般人更高之警覺,對於可能從事違法之事,應可預見。又 共同被告陳盟元坦承前往竊取牛樟木,並邀請被告張柏基上 山,當然亦會告知此行真正目的,故被告張柏基起始即應已 知悉上山即為協助把風。況沿途時間長達13小時,要經過蜿 蜒山路,所乘坐者又係一般車輛,共同被告陳盟元證稱被告 張柏基均在睡覺而不知情,實不合理。又其等共有5 人3 車 ,其中1 車由共同被告吳賢溫獨自駕駛、把風,另外2 車則 各有2 人搭乘,各有2 人下車砍伐木頭,各有2 人在車上, 疑似把風,如此配置相當完整。足見被告張柏基應係共同參 與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嫌等語。然縱使被告張柏基於當日 與共同被告陳盟元共同自臺中市和平區前往中埔交流道,且 經與他人會合後,又共同前往阿里山區一情,業經認定屬實 。惟共同正犯之認定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幫助犯之 成立須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件自 應審究:被告張柏基有無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行為之分工 ,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為上開犯行提供任何物質上、精神上之助力,而應成立幫 助犯?
㈢被告張柏基係於當日15時許,應共同被告陳盟元之邀前往阿 里山出遊,遂搭乘共同被告陳盟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臺中市和平區共同前往中埔交流道一情,業據被



張柏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2 至2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盟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 ),均屬一致。證人陳盟元上開證稱,固有迴護被告張柏基 之可能,然綜觀上開外出遊玩之因由,參諸證人陳盟元並無 違反森林法之相關犯罪前科,亦未從事關於木材相關事業, 是被告張柏基信其出遊邀約,尚無悖於情理。此外,又無其 餘證據足以檢視其等供述顯有瑕疵,更甚者或足以推翻其等 供述,是自不得僅以非論理、經驗法則所必然之臆測或推論 ,遽認被告張柏基與共同被告陳盟元同行,即必定知悉共同 被告陳盟元此行之不軌圖謀。再者,依據卷附被告張柏基李金生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顯示當日會合前曾有電 話聯繫之事實,而會合後則無電話聯繫,均有上開通聯紀錄 可佐。職是,被告張柏基既無證據顯示於中埔交流道會合之 前,即知悉共同被告陳盟元等人之犯罪意圖,則被告張柏基 、證人陳盟元陳鴻慶均證稱係出借行動電話供共同被告陳 盟元聯絡使用一節,即非無據。如此,被告張柏基於會合前 ,既不知證人陳盟元等人之犯罪意圖,則其出借行動電話供 聯絡之用,自不可能成立幫助犯。又會合後,既均無通聯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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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