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仁
朱廷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耀仁、朱廷峰互為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