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東耕
被 告 李明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芽於民國95年間,在嘉義 市吳鳳南路私立輔仁中學對面經營「一品機車行」,明知上 開機車行已經營不善,竟向聲請人吳東耕稱:其本身經營機 車行,目前打算投資中古機車拆解、廢五金買賣等業務,待 出售回收後即可分得款項等語,聲請人因而同意參與投資並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發票人為吳健全、面額均20萬 元之支票3 張,嗣後被告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其行為係 取得錢財後,轉為處理私人債務,並未有經營中古機車拆解 廢五金之事實,已明顯有詐欺之嫌。原處分未予查明被告是 否有經營上開所云之事業,且騙錢還債,當屬詐欺。檢察官 以詐欺理由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非適當,是本件應交付審判 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 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25 號)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 再議後,仍遭駁回確定等情,實屬明確。惟本件聲請人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亦 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
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