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文慶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廖助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02 年度執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助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程文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 廖助銘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程文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6 萬元,具保人廖助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提 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02 年刑保字第20號)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受刑人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5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受刑人再提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 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檢察官通知 具保人廖助銘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 獲報告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 通知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 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