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70號
CYDM,103,聲,470,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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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軒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軒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及六月,確定執行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 )。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而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日數42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同年9月6日,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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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