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嘉簡字
第9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劉佳怡係姐弟關係 。被告劉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 ○○○村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劉佳怡所有金飾(數量不詳 ,約值新台幣【下同】50餘萬元),得手後將金飾典當換取 現金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因告訴人劉佳怡與被告為姊 弟關係,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嘉簡卷 第20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