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三年度罰執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上維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 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上維因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三 罪,經本院分別以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一○三年度 朴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罰金一萬八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罰 金三千元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在前述外部性與內部性界線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吳上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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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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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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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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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一○二年四月底某日 │一○二年四月下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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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年 度 及 案 號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等 │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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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三年度朴簡字第六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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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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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二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一○三年度朴簡字第六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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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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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服勞役│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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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 │二年度罰執字第二○五號(編│二年度罰執字第二○五號(編│三年度罰執字第一○二號 │
│ │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 │
│ │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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