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上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 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1月確定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上開字號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 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 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提出刑事聲 請狀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雖得 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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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宣告刑 │ │②有期徒刑4月 │ │ │
│ │ │③有期徒刑2月 │ │ │
│ │ │④有期徒刑4月 │ │ │
│ │ │⑤有期徒刑3月 │ │ │
│ │ │⑥有期徒刑3月 │ │ │
│ │ │⑦有期徒刑2月 │ │ │
│ │ │⑧有期徒刑3月 │ │ │
├─────┼───────┼───────┼───────┼───────┤
│ │102.3.12 │①102.4.2 │102.3.27 │102.5.13 │
│犯罪日期 │ │②102.3.19 │ │ │
│ │ │③102.3.20 │ │ │
│ │ │④102.5.1 │ │ │
│ │ │⑤102.5.2 │ │ │
│ │ │⑥102.3.17 │ │ │
│ │ │⑦102.3.15 │ │ │
│ │ │⑧102.5.23 │ │ │
├─────┼───────┼───────┼───────┼───────┤
│ │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
│偵查(自訴│度偵字第2782、│度偵字第2782、│度偵第4153、47│度偵第6952 、 │
│)機關年度│2787、2805、30│2787、2805、30│20 號 │6953號 │
│案號 │19、3134、3177│19、3134、3177│ │ │
│ │、3566、3567、│、3566、3567、│ │ │
│ │3653 號 │365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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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後├──┼───────┼───────┼───────┼───────┤
│事實│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朴簡字│
│審 │ │430 號 │430號 │501 號 │第36號 │
│ ├──┼───────┼───────┼───────┼───────┤
│ │判決│102.07.16 │ 102.07.16 │102.08.30 │103.1.23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朴簡字│
│ │ │430 號 │430號 │501 號 │第36號 │
│ ├──┼───────┼───────┼───────┼───────┤
│ │判決│102.08.21 │102.08.21 │102.10.07 │ 103.2.24 │
│ │確定│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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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否 │是 │是 │是 │
│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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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他字第852 號│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3 年│
│備註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他字第853 號│度執字第3587號│度執字第1332號│
│ │ │ │ │
│ ├───────────────┴───────┤ │
│ │(編號2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定其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1 至2 已經本院以102 │ │
│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 │
│ │月;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 │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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