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188號
CYDM,103,朴簡,18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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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甄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甄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甄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 00鄰 ○○○000○0號前,見許國彥所有平時由其弟許世宏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該 處,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欲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 旋遭許世宏發覺並追呼竊賊,陳甄茂遂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經許國彥許世宏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予員警而循 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甄茂於警詢時固坦承未經被害人許世宏之同意開啟即 機車置物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認 識許國彥,伊要向許國彥借取物品,許國彥說物品放置在機 車內,叫伊自己去拿,並向其家人告知,伊沒有告訴許世宏許世宏才誤以為伊是竊嫌云云(見警卷第3 頁)。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許國彥許世宏指述綦詳,被害 人許國彥許世宏均陳稱:機車之車主為許國彥,平日之使 用人為許世宏,伊等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 、 8 頁),是被告辯稱要向被害人許國彥借取物品,並經其同 意後方前去拿取云云,顯係飾詞圖卸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張、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甄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 青春,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一己之貪念,再為本 件竊盜未遂犯行,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並影響



社會治安,復參其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尚未有財物損失 ,且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警詢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8 頁;本院卷第7 頁),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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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