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友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友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友榆與欒佳靜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欒佳靜因故與其分 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 ○號之「波曼麗髮店」前,要求甫在上開髮店消費完畢之 欒佳靜上車談論兩人分手原因,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 佯稱不會將車開走,欒佳靜不疑有他上車後,詎趙友榆竟 不顧欒佳靜反對,旋即發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將 欒佳靜載至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號「 漁人碼頭」附近之產業道路,致使欒佳靜無法下車,而以 此強暴方式剝奪欒佳靜之行動自由達十幾分鐘之久。(二)案經欒佳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友榆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九至一○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二)證人即告訴人欒佳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述( 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卷第一○頁)。
(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九頁)。(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上訴人為職業司機,竟不顧乘客之反對,強行將車開上 高速公路,即含有強暴情事,已達於使人喪失行動自由之 程度,其行為自足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 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趙友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 友,僅因不滿兩人分手,即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將
告訴人載離原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一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一二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之品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對告訴人 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一○頁),本院因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