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4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周明憲矢口否認犯行,於警 詢中辯稱:伊是將錢借給李建達,伊知道李建達是要把這筆 錢另外轉介給別人,李建達有告知是別人要向伊借的(警卷 第5頁),於偵訊中則改稱:伊是錢借給李建達,且並未收 取利息,伊不知道李建達把錢拿去轉借云云(偵卷第10頁) ,供述前後顯不一致,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璟沺 、吳岳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李建達證述明確,且 有被告要求證人李建達代為轉交借款給被害人吳岳憲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建達係中間人角色,介紹需 錢孔急之被害人吳璟沺、吳岳憲向被告借貸,因被害人吳璟 沺、吳岳憲與被告間互不認識,才經由證人李建達轉交本金 ,本件重利係被告周明憲個人所為等情,是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勞 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 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殊不可取,兼衡其獲利程度,所收取 之利息及利率,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