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明知己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補充更改為「不慎自同路段外側車道 追撞同向前方內側車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金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年11月30日 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未致人於死、重傷者)提高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 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未致人於死、重傷者)同為有
期徒刑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 判處「有期徒刑」或得併科罰金之刑,並明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不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三、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 且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由外側車道自後 撞及同向內側車道在前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顯見被告已因 飲用酒類而影響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所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9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