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號
CYDM,103,易,50,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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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重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4
、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重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重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02年8月3日12時58分許,趁柯勇雄(起訴書誤載為柯勇 維)出門餵養兔子之際,侵入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柯勇雄之住宅,徒手竊取柯勇雄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皮 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駕照 等證件,得手後欲離開該處,適柯勇雄返回而詢問葉重盛欲 做何事,葉重盛藉口要拿藥給柯勇雄,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柯勇雄進入屋內發現皮夾遭竊,欲騎乘機車追趕,然 葉重盛早已不見蹤跡。
(二)於102年8月7日10時15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陳淑美之住宅,於客廳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遭 陳淑美發覺,葉重盛遂假稱欲找尋一名蕭姓男子,陳淑美表 示該處並無此人後,葉重盛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三)於10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黃鑾之住宅,趁黃鑾在廚房內烹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鑾所有,置於房內床頭上小皮包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勇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市政 府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重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89 號卷,第2-3頁;嘉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48



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2、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柯勇雄、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美、黃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589號卷第5-6頁;警548號卷第6-7、10-11頁),復有 被害報告單2份、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參照(見警589號卷第 7-10頁;警548號卷第14、16-1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離婚,為生活所需及 醫療費用而為本件3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雖坦承犯行,表示後悔,而被害人黃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遭判刑執行並強制工作之前 科紀錄,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 能因此謹慎自守,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論罪科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一) │月。 │
├─┼───────┼──────────────────┤
│二│犯罪事實欄一(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三)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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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