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紘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告 訴人張馨予住處,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先徒手開啟該住處 後方未上鎖之鐵欄至告訴人房間外,再持懸掛於屋外窗邊之 虎頭鉗敲破窗戶玻璃,並以手伸入開啟窗鎖,開啟後即攀爬 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自房間置物櫃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新 臺幣4,000元,得手後再循原路徑爬窗離開,並將所竊取金 錢花用殆盡。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本件被告之曾祖父為告 訴人之祖父,故被告與告訴人為5親等之旁系血親之情,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 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