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鈴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謝國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柱與被告黃羽鈴係鄰居,2 人於民 國103年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 ○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謝國柱持玻璃製鳳梨型蠟燭台丟擲被告黃羽鈴,被告黃 羽鈴亦拿拉鐵捲門用之鐵條毆打被告謝國柱,被告黃羽鈴因 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第5 指挫傷;被告謝國柱則受有鼻 部外傷0.5公分、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即被告謝國柱、黃羽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