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世昌所有位在嘉義市○○○路○○○巷○弄○號之出租屋 處與王志浩位在同巷弄3號之住處相鄰,黃世昌因其種植在 該巷弄之絲瓜遭不明之人毀壞,懷疑係王志浩所為,而於民 國102年4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起,在上開巷弄內與 王志浩發生爭執,黃世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 日下午5時53分55秒許、54分6秒許、55分12秒 許,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臺語「 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粗鄙言詞辱罵王 志浩各1次,足以貶損王志浩之名譽。
二、案經王志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或明白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世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上開言詞僅係自己之口頭禪,難謂為侮辱之言詞, 伊未對告訴人王志浩辱罵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語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王志浩於警詢 提出之案發當時監視器錄音結果,確有如附件所載之「幹你 娘」、「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浩之母親羅苡榛、父親王漢卿、證人即在場 見聞者林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案發當下曾口出穢語 之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 23頁、第140頁),益徵告訴人王志浩之指訴非虛,足 資採信。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王志浩爭執之際口出上開話語乙 節,亦據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無訛,則依當時時空 環境觀之,被告主觀上應係有意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志浩,實 難謂被告當時係無意之下始脫口說出上開言語,復難認僅屬 被告於談話間之「口頭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 輕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即在場之鄰坊蘇銘宗、羅清木 、黃分於審理時固均證稱:伊未聽到被告辱罵穢語云云(見 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45頁、第 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然循證人蘇銘宗於審理時另 陳:因該爭執事件與伊無關,所以伊不想理會,不會去注意 聽被告所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得見證 人蘇銘宗就該爭執事件發生時雖曾在場,但就事件始末抱持 事不關己,漠不關心之態度,其未聽聞被告辱罵穢語,尚屬 當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羅清木則稱:伊當 時有在聽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浩在互罵,但被告有無辱罵穢語 ,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可能有,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第132頁),顯見證人羅清木僅因記憶未 詳,就被告辱罵穢語之有無,未能確定,亦難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至於證人黃分雖直言陳稱未聽聞被告辱罵穢語,但 其所述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足見其前揭證述僅屬 迴護之詞,尚難採憑。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臺語)等穢語, 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尊嚴,顯係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又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地點,係位 於其出租屋處外之巷弄,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屬一般不
特定人均得往來而得共見共聞之處,自屬刑法所指「公然」 之狀況至明。是被告於上開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王 世浩,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其以「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詞辱罵 告訴人王志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僅評價為刑法上單一行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第180頁),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等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欠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有3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情形 ;目前幫忙配偶販售衣服,月入不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 受明顯之刺激;其出租屋處與告訴人住處相鄰之關係;僅因 懷疑告訴人王志浩毀損其絲瓜,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開處所,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王志浩,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犯罪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王志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臺語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粗鄙言詞時,亦 在辱罵告訴人羅苡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惡 意,以粗鄙之言語、動作、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 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如非行為人侮辱時所針對之人,此部分 即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與告訴人王 世浩發生爭執,告訴人王志浩頻頻向前欲與被告近距離理論 ,而告訴人羅苡榛則在旁勸阻告訴人王志浩等節,已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浩相互間 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羅苡榛極力勸阻告訴人王志浩近距離接 觸被告,其除在保護其子王志浩外,尚可避免被告身體發生 傷害之可能性,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縱使被告對告訴人 羅苡榛平日心有不滿,但此際倘同時辱罵告訴人羅苡榛,將 可能使告訴人羅苡榛與告訴人王志浩同對己爭論,反陷自己 於不利之情境,顯見被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粗鄙言詞,自僅係針對頻頻對己靠近之告訴
人王志浩為之。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就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亦 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是被 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即辱罵告訴人王志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4月 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巷弄內,以酒瓶丟擲告訴人 王志浩,再以雙手將告訴人王志浩推倒在地,致告訴人王志 浩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表淺性割傷、左膝挫 傷拼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王志浩之指訴、證人羅苡榛、王漢卿之證述、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開具之告訴人王志浩診斷證明書、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 、地因絲瓜遭毀與告訴人王志浩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王志浩一直要朝伊接 近,王漢卿一直勸阻告訴人王志浩不聽,王漢卿才將告訴人 王志浩拉開,致告訴人王志浩跌倒在地,伊未曾碰觸到告訴 人王志浩,其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王志浩雖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告於伊下班回家前 ,即已陸續在伊家外巷弄丟擲酒瓶,伊下班回家時,看到滿 地碎酒瓶,就知道係隔壁的人所丟擲,伊即去找隔壁的人理 論,此時,被告騎腳踏車回來,朝伊丟擲酒瓶,連丟3支, 伊以左手去阻擋時遭酒瓶刮傷,被告又將伊推倒,致伊受有
傷害等語如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6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43頁、第53頁),然告訴人之告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究明,以資補強。(二)、「於53分42秒起至54分3秒止:被告拿起酒瓶朝地 上丟擲(僅聽聞碎裂聲音,沒有看到酒瓶碎裂於何處),王 志浩見狀馬上衝向該巷道要與被告理論,(後略)」、「於 54分5秒起:被告從該巷道右側向告訴人庭院入口柵欄處 丟擲酒瓶」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屬實,並 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 第87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浩爭執時,僅曾丟擲酒 瓶2支,並非告訴人王志浩指訴之3支。且經勘驗結果,被 告2次丟擲之酒瓶,係分別朝地上及告訴人庭院入口柵欄處 為之,非朝向告訴人王志浩,與告訴人王志浩指訴情節二不 相合。況被告於53分42秒起丟擲酒瓶時,被告與告訴人 王志浩各站立處之中間,尚有證人羅苡榛、王漢卿站立,被 告何能直接將酒瓶丟擲告訴人王志浩,而不碰擊站立中間之 證人羅苡榛、王漢卿?再者,被告自該次丟擲酒瓶至告訴人 王志浩上前與被告理論之期間,告訴人王志浩皆無以手遮掩 或躲避遭酒瓶丟擲之姿態,證人羅苡榛、王漢卿亦無攔阻之 樣子,同有上開卷附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足參,是如被告 有意朝告訴人王志浩丟擲酒瓶,何以告訴人王志浩見狀未曾 遮掩或躲避,證人羅苡榛、王漢卿亦未加攔阻?又告訴人王 世浩因剛下班騎乘機車回家,此時身穿外套(內穿長袖衣服 ,詳下述),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如認被 告丟擲在地之酒瓶碎片彈起劃傷告訴人王志浩,則此時告訴 人王志浩身穿外套、內有長袖衣服,能否為彈起酒瓶碎片劃 傷,已非無疑,而苟告訴人王志浩確遭彈起酒瓶碎片劃傷, 則其外套、衣服應有破損或血漬,然此不利被告之證據,迄 今未見告訴人王志浩或證人羅苡榛、王漢卿敘及,在在存有 疑義。另被告於54分5秒起,由該巷道右側向告訴人王世 浩住處庭院入口柵欄處丟擲酒瓶時,被告與告訴人王志浩中 間仍站立證人羅苡榛、王漢卿,且該2名證人緊貼告訴人王 世浩,極力勸阻告訴人王志浩上前與被告理論,亦有上開卷 附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依,此時被告如何朝向告訴人王 世浩直接丟擲酒瓶?甚且,倘謂被告所丟擲之酒瓶碎片彈起 劃傷告訴人王志浩,但告訴人王志浩此時站立之位置,與被 告丟擲酒瓶之處即告訴人王志浩庭院入口柵欄處,仍有相當
之距離,酒瓶碎片能否彈射此相當之距離,並在不碰觸臨貼 告訴人王志浩之證人羅苡榛、王漢卿等情形下,割傷告訴人 王志浩?亦有可疑。且同上述,此時告訴人王志浩身穿之外 套雖已被拉扯脫下,但仍穿著長袖衣服,亦有上開卷附錄影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果告訴人因遭酒瓶碎片彈起劃傷, 其外衣服應有破損或血漬,惟至今未見告訴人王志浩或證人 羅苡榛、王漢卿敘及此項不利被告之證據,處處仍有疑問。 從而,告訴人王志浩上揭指訴被告對其丟擲酒瓶致其受傷之 過程,是否確實出於其事發當時真摯之記憶,饒非無疑。(三)、證人羅苡榛於警詢迄至審理,雖始終證稱告訴人王志浩係 遭被告推倒在地,非證人王漢卿拉開導致倒地等語(見警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其 於審理時復證述:證人王漢卿於告訴人王志浩欲上前與被告 理論時,雙手正拿著掃把與畚箕,根本無從拉開告訴人王世 浩,證人王漢卿雖有阻止告訴人王志浩上前理論,並對告訴 人稱「這是大人的事情,小孩子別管」,告訴人王志浩則回 以「爸,你這樣的話,黃世昌他會每天都找我們麻煩」,並 對被告稱「我們忍你很久了,你一直欺負我們」,而被告當 時對告訴人王志浩稱「免崽子,恁爸很早就想打你了」後, 就推倒告訴人王志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 但證人羅苡榛於審理所證述證人王漢卿、告訴人王志浩、被 告之上開對話,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皆無此等 對話內容。且證人王漢卿勸阻告訴人王志浩上前與被告理論 時,雙手並未拿著任何物品,有上開卷附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可稽。凡此種種,證人羅苡榛所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竇,而不足以擔保告訴人王志浩指 述之真實性。
(四)、證人王漢卿先於警詢證稱告訴人王志浩係遭被告推倒在地 等語(見警卷第31頁),後於審理時稱:因被告一直靠過 來,然後將伊推倒,伊往後倒碰到告訴人王志浩,告訴人王 世浩就後退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所述二 相逕庭。況告訴人王志浩於54分13秒向後跌倒前,皆未 見證人王漢卿有遭推後倒之姿勢,已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 影光碟在卷,是以證人王漢卿所述是否合於事實,同存疑問 ,亦不足作為告訴人王志浩指述被害情形(即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五)、「於54分11秒起:王志浩父親則另由王志浩後方以雙 手搭住王志浩肩膀向後拉扯方式,欲分開發生爭執的雙方, 於54分13秒時王志浩向後跌倒,於54分14秒時並聽 到王志浩因跌倒發出碰撞的聲音(惟因柵欄阻擋以致無法清
楚辨別王志浩跌倒原因究係因其父親搭住王志浩肩膀向後拉 扯所導致,抑或因被告伸手將王志浩推倒在地)」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無誤,故而告訴人王志浩倒地 原因雖無從由錄影光碟播放畫面加以判斷,但告訴人於51 分13秒向後跌倒之前,證人王漢卿確有於54分11秒由 告訴人王志浩後方以雙手搭住其肩膀向後拉扯方式,欲分開 發生爭執中之告訴人王志浩及被告,已堪認定,是告訴人王 世浩倒地之原因,實有可能係證人王漢卿以雙手搭其肩膀向 後拉扯所致。且證人羅清木、林碧慧、黃分於審理時一致證 述告訴人王志浩係因證人王漢卿拉開而跌倒(見本院卷第1 30頁、第133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 第14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再觀乎該3名證人證 述過程及內容,雖有繁簡之別,然就告訴人王志浩數度欲上 前與被告理論,證人王漢卿、羅苡榛均極力勸阻,並時有拉 扯等節,均相一致,且互核相符,委係實情。從而應可排除 係被告將告訴人王志浩推倒在地。
(六)、起訴書另列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開具之告訴人王志浩診斷 證明書、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項證據,前者僅能證明告訴 人王志浩倒地受有傷害之結果,但告訴人王志浩倒地之所由 ,已可排除係被告手推而致,已敘之如前,則該件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當無從反推證明被告即有傷害之行為。 至於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逕認告訴人 王志浩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王志浩遭被告推倒在地(見 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勘驗同一錄影光碟後,告訴人王 世浩倒地之原因,實無從由錄影光碟播放畫面加以判斷,同 如上述,是以起訴書所列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要難執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除告訴人王志浩之指述外,其他證據無從補強 本院對於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至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就傷害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被 訴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聲 請傳喚告訴人王志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勘│一、勘驗『證物影片』資料夾中『案件發生時』裡的『(黃世昌)對 │
│驗│ 我(王志浩)與母親(羅苡榛)言語辱罵和丟酒瓶動手傷人』的證物│
│標│ 影片一: │
│的│ 1、於53分39秒起: │
│及│ 被告又騎乘腳踏車自該巷道由左至右經過,停在告訴人庭院入口│
│內│ 柵欄前方巷道。 │
│容│ 2、於53分42秒起至54分3秒止: │
│ │ 被告拿起酒瓶朝地上丟擲(僅聽聞碎裂聲音,沒有看到酒瓶碎裂│
│ │ 於何處),王志浩見狀馬上衝向該巷道要與被告理論,王志浩的│
│ │ 父親與母親見狀亦分別一前一後由後方拉住王志浩的手及外套,│
│ │ 期間王志浩拿在手上的安全帽及身上的外套皆被扯落地上。王志│
│ │ 浩與被告在柵欄前方發生爭執時(因柵欄阻擋以致無法看見彼此│
│ │ 是否有肢體上的接觸),王志浩的父親與母親兩人都走到爭執雙│
│ │ 方的中間,王志浩的父親則在前以手推王志浩胸部,王志浩的母│
│ │ 親則走到其後方拉住王志浩的手,之後王志浩與父親及母親三人│
│ │ 均回到自家庭院。於53分55秒時有聽到一句「幹你娘」,惟│
│ │ 當時被告位處該巷道右側,為右側房屋阻擋,錄影畫面僅能看到│
│ │ 被告的手部揮動,並不能確定是何人所講。 │
│ │ 3、於54分5秒起: │
│ │ 被告從該巷道右側向告訴人庭院入口柵欄處丟擲酒瓶。錄影於5│
│ │ 4分6秒時有聽到一句「幹你娘」,惟當時被告位處該巷道右側│
│ │ ,為右側房屋阻擋,錄影畫面僅能看到被告的手部揮動,並不能│
│ │ 確定是何人所講。 │
│ │ 4、於54分8秒起至20秒止: │
│ │ 王志浩見狀,再度衝向該巷道要與被告理論,王志浩父親則走在│
│ │ 王志浩前方張開雙手欲阻擋王志浩與被告發生爭執,惟王志浩仍│
│ │ 穿越其父親張開的雙手,與被告在該巷道上互相對峙。 │
│ │ 5、於54分11秒起: │
│ │ 王志浩父親則另由王志浩後方以雙手搭住王志浩肩膀向後拉扯方│
│ │ 式,欲分開發生爭執的雙方,於54分13秒時王志浩向後跌倒│
│ │ ,於54分14秒時並聽到王志浩因跌倒發出碰撞的聲音(惟因│
│ │ 柵欄阻擋以致無法清楚辨別王志浩跌倒原因究係因其父親搭住王│
│ │ 志浩肩膀向後拉扯所導致,抑或因被告伸手將王志浩推倒在地)│
│ │ ,王志浩父親則因王志浩跌倒,走向王志浩前方,阻擋在王志浩│
│ │ 與被告之間,王志浩母親則彎下腰欲扶起王志浩。 │
│ │二、勘驗『證物影片』資料夾中『案件發生時』裡的『(黃世昌)對 │
│ │ 我(王志浩)與母親(羅苡榛)言語辱罵和丟酒瓶動手傷人』的證物│
│ │ 影片二及製作部分對話譯文: │
│ │(一)勘驗影片內容: │
│ │ 1、於54分35秒起至49秒止: │
│ │ 被告再度走到告訴人庭院前柵欄處與王志浩爭論,王志浩父親張│
│ │ 開雙手阻擋王志浩走向前,王志浩母親則在王志浩後方拉住王志│
│ │ 浩右手,避免王志浩與被告再度發生衝突。於54分47秒時被│
│ │ 告返身往該巷道右側離去。 │
│ │ 2、約於55分12秒時有聽到一句「幹你娘雞歪」,惟當時被告 │
│ │ 位處該路口右側,為右側房屋阻擋,並不能確定是何人所講。 │
│ │(二)勘驗聲音內容(於54分45秒至55分15秒)如下: │
│ │羅苡榛:不要講話啦!志浩!媽媽叫你不要講話。 │
│ │王漢卿:進去,進去。 │
│ │王志浩:誰?誰? │
│ │王漢卿:進去。 │
│ │王志浩:誰?誰?誰? │
│ │54分55秒時酒瓶碎裂聲音,並有另1名女性聲音夾雜。 │
│ │王志浩:怎麼不要丟我的人,難道只會***。 │
│ │羅苡榛:你真的給我惦去! │
│ │王志浩:難道只會從***,人在這裡啦!打大力一點啦! │
│ │羅苡榛:好啦!你就…。 │
│ │王漢卿:進去,進去。 │
│ │王志浩:大力一點啦! │
│ │王漢卿:你現在是幹嘛! │
│ │男性聲音:幹你娘雞歪!(約55分12秒) │
│ │王漢卿:你現在是幹什麼? │
│ │王志浩:你在欺負我這個孩子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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