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
字第2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政峯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政峯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支付林群毅新臺幣拾萬元、張文瀞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政峯提供其銀 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阿旺」之成年人,作為 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助力,所實 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告訴人林群毅、 張文瀞行騙,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提供不法之徒 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林群毅、張文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可 依,及被告未婚、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悟,是被告思慮欠 週致罹刑章,現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賠償金 予告訴人。又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被告應於民國103年6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
│ 年7月5日及8月5日各給付3萬元予林群毅,給付方式: │
│ 匯款至林群毅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
│二、被告應於民國103年7月5日前給付2萬元予張文瀞,給付│
│ 方式:匯款至張文瀞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