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秋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秋香犯公然侮辱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 李林秋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修 正為「李林秋香因故與李謝輝珠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 別犯意及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時間,另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等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修正為本判決附表 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林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即103年 2月24日11時19分及同日11時47分)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謝輝珠之 名譽,顯係出於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檢察官認 此部分應論以數罪,應屬誤會。所為6次公然侮辱犯行,係 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 小康,因與鄰居即告訴人不睦,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於短短2個月內即為6次公然侮辱犯行,對於告訴人名 譽受損之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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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侮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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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3日16時42分 │瘋女人、瘋到脫褲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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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17日16時15分│瘋雞掰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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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20日21時1分 │破麻、破雞掰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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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24日11時19分│瘋女人、瘋不完、瘋到│
│ │許 │脫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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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24日11時47分│虧手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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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2月26日11時7分 │瘋仔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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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2月28日17時11分│破麻、瘋不完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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