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 之「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公路3.8公里處前」,修正為 「沿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三線與嘉義縣中埔鄉 嘉135線公路知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公 路往西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 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同類型之犯 罪,足認其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 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左轉時與在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吳玉菁受有左腿挫傷及拉傷之 傷害;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職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