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06號
TPHV,90,上易,106,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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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各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八五─二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乙○○應將前開地號土地除原判決附圖㈠、㈡外其餘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上訴人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乙○○應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 (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元。㈢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上訴人張寶山於  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追加聲明:上訴人乙○○應再將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  段八五-二七地號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甲○○。答辯聲明:上訴人 張寶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原判決僅命上訴人張寶山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八五─二七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㈠、㈡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搬遷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其餘四十四平方公尺則漏未判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亦未提及,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法有 違。
㈢系爭土地右轉可接秀朗橋、左轉可接北二高,交通方便,故損害金利率應按百分 之十計算。
㈣00000000電話乙線屬附贈物品,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上訴人甲○○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致函上訴人乙○○,表示不同意贈送該線電話 ,故上訴人乙○○之反訴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上訴 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應給付張寶山一百萬元及電話機。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張寶山僅占用系爭土地二十二平方公尺,其餘五十一平方公尺仍供上訴人 甲○○出入、停車及花圃之用,故上訴人張寶山無須返還。 ㈡上訴人張寶山願返還系爭土地,惟其上之地上物應拆除,否則會妨害張寶山之出 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知凡王駟華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僅判命上訴人乙○○應將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八五─二七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㈠、㈡部分返還上訴人甲○○,該地號其餘部分土地則未經判決, 甲○○於本院擴張請求乙○○應返還該其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庸乙○○同意,合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甲○○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六七巷十七號一樓房地,雙方買賣契約並約定由甲○○無條件提供其所有 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八五─二七地號土地全部供乙○○作為車庫兩年, 該屋及土地均已依約移轉並點交乙○○,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已經使用屆滿 二年,屢經催討,乙○○竟拒絕返還上開八五─二七號土地,爰訴請乙○○將占 用如附圖㈠所示花圃面積0‧000四公頃及㈡鐵皮屋面積0‧00二二公頃地 上物搬遷並將土地返還。又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已無法律原因而獲得 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請求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四千元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命 乙○○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㈠、㈡部分計二十六平方公尺搬遷並返還土地及自八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五元,甲○○關於其餘 違約金之請求則遭駁回,兩造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將 原判決附圖所示㈠、㈡部分搬遷部分減縮聲明不予請求,惟擴張請求返還上開八 五─二七地號土地除原判決附圖所示㈠、㈡部分外其餘四四平方公尺部分)三、乙○○則抗辯:兩造買賣時,甲○○即言明車庫土地無條件供其使用,契約並無 借予、返還等文字,且本件買賣價金高達六百二十萬元,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八 五─二七地號土地,況該車庫與上訴人乙○○購得之十八號一樓右門相通,與主 建物為一整體,其自有權使用,無不當得利可言。四、甲○○主張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其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 七巷十七號一樓房屋及基地,均已依約移轉並點交乙○○。又雙方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十四條另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甲○○)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 山腳小段八五─二七地號全部無條件供甲方(即乙○○)使用地上車庫兩年」, 甲○○乃同時將系爭八五─二七地號土地供乙○○占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復為乙○○所不爭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日原法院履勘時自認當時甲○○是全部交給他(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堪信



甲○○該部分主張為真實。雙方爭執重點首在於乙○○受領前開八五─二七地號 土地究基於買賣關係,或是使用借貸?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其中土地部分僅載八五─一一地號,並不包括八五─
二七地號,而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中記載:「雙方同意乙方(甲○○)所有台 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八五─二七地號全部無條件供甲方(乙○○)使用地 上車庫貳年(非乙方之原因無法使用貳年時,乙方不負保證責任)」,何況證人 即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王駟華結證稱買賣不包括該車位,證人即上開房地買賣介 紹人陳知凡亦到庭稱八五─二七號土地是借給乙○○使用,不在買賣範圍內,六 百二十萬元價格依當時行情並無太高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認八五─二七地號土地並未在買賣標的範圍內,而甲○○同意將其所有之 系爭八五─二七地號土地無償供乙○○使用二年,應屬使用借貸性質。乙○○辯 稱:系爭八五─二七地號土地係買賣標的之一,價金六百二十萬元已包含之,合 約第十四條約定二年是上訴人乙○○依當時情況以非上訴人甲○○之原因無法使 用二年時,上訴人甲○○不負保證責任之最低要求,該二年期間並非返還期間云 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乙○○原使用之車庫部分與其購得之十八號一樓相連,前開房屋之右門雖與之相 通,惟仍另有正門得以出入,此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原審卷五0、五八頁 ),何況原判決附圖㈠、㈡地上物業遭台北縣工務局拆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照片附本院卷為證,乙○○辯稱該部分與主建物為一整體不可分割,如換他人使 用,乙○○即不能自該門出入云云,亦不足採。七、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甲○○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八五─二七地號全部無 償供上訴人乙○○使用二年,雖未明文記載上訴人乙○○應於何時返還,惟既載 明乙○○使用之期間為二年,自應解釋乙○○應於交付使用二年屆滿時返還。就 上開土地交付時間,乙○○主張是按合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價款付清時 連同房子同時點交,則依民法期間之計算,借貸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屆滿後,乙○○即應將八五─二七地號土地全部返還甲○○乙○○雖稱八五─
二七地號土地中其只用車庫二十二平方公尺,另五十一平方公尺仍是原告出入及 花圃所用,無需返還云云,然乙○○既自認當時甲○○是將上開土地全部交給他 ,已如前述,則甲○○即已依約履行,縱嗣後乙○○實際僅使用其中二十二平方 公尺作為車庫及整理四平方公尺花圃,任令甲○○在其餘部分土地出入,該其餘 部分土地依約仍已成為乙○○管領之借貸標的,負有返還責任。八、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占有使用八五─二七地號土地,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 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三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 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緊接中正路,中正路右轉不久即為秀朗橋,接上台北環快 可快速到達台北市各區○○○○路左轉數分鐘車程即可接上北二高,交通尚稱便 捷,鄰近有商業活動等情,有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此為 徐寶文不爭執。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乙○○使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以前開法定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為 合理,故上訴人乙○○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零十元(計算式如下 :申報地價10320元×70平方公尺(佔用面積)×0.05(最高限額)÷12(月) =3010元)。甲○○雖主張上訴人乙○○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 元,並提出鄰近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四十二號富貴麗景社區地下三樓 之出租車位每月三千八百元證明書一紙為證,惟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證明係 鄰近新建大樓附設停車位,非本件為自行違建車庫所得相比,何況系爭土地其餘 部分除部分作為車庫、花圃外,乙○○亦未多作利用,自不應論以高額損害金。九、從而,甲○○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八五─二七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㈡部分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四千元,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返還八五─二七地號土地其餘四 四平方公尺,於返還八五─二七地號全部土地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三千零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乙○○按月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應 再按月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甲○○於再給付金額內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乙○○就命其給付部分(不含已減縮聲明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乙○○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甲○○提 起反訴,依據雙方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請求給付電話線及違約金,與甲○○ 請求返還借貸土地,二者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源自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可 認彼此互有牽連,自應准許提起反訴,合先敘明。二、乙○○於原審請求給付0000000電話乙線,所主張原委乃基於甲○○於出 售房地時,同意將屋內上開號碼電話贈其使用,因電話之使用實為向電信單位承 租使用權,其於本院將聲明補充完足為請求將電話承租權過戶,應為准許。乙○ ○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電話機,違約金部分擴張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僅為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甲○○同意,合先敘明。三、乙○○主張: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甲○○應將0000000電話 乙線(該號碼前面現在需加二)贈與乙○○,詎其竟違約將電話遷出,因此請求



甲○○將該號電話承租權過戶及交付電話機,且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 請求賠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三千一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命甲○○應給付該號電話,駁回乙○○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雙方各就其 敗訴部分上訴,乙○○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電話一線,補充聲明為請求電話 承租權過戶,另擴張請求給付電話機,違約金部分擴張請求為給付一百萬元)四、甲○○則以:上訴人甲○○並未承諾將系爭電話線與上訴人乙○○,此觀上訴人 甲○○並未在契約約定之該段文字內蓋章即明,且不動產買賣之價額與電話一線 之價額不同,上訴人乙○○以買賣價額計算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五、查上訴人乙○○主張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甲○○將0 000000電話乙線(該號碼前面現需加二)贈與上訴人乙○○,詎其竟將電 話遷出,拒不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 本一紙為證,甲○○對其未將該線電話過戶乙○○使用復不爭執,然辯稱並未同 意該項約定云云,惟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三條附贈物品部分特別記載00000 00電話乙線,該契約最後復經兩造簽名用印,證人王駟華證稱應是雙方同意才 會寫上去,至於沒有蓋章可能是漏蓋,如果雙方沒有同意,其不可能知道屋內有 電話及號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兩造就前揭電話線之 贈與意思表示亦即電話承租權之過戶已有所合致,上訴人甲○○徒以其未在該條 文字末端蓋章確認而辯稱未同意贈與云云,洵無足採。此外,甲○○雖復稱已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催告函向乙○○表示撤銷贈與云云,惟依該催告函所載 內容(原審卷二二頁),僅否認贈送電話一線,並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所 辯自不足採。另契約僅記載上開號碼電話乙線,並未提及電話機具,應認贈與範 圍僅及該號電話線路承租使用權,不含電話機,乙○○主張甲○○應一併交付電 話機,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乙○○雖另主張甲○○違約未給付電話,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然 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為:「乙方(甲○○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乙○○)每日按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如乙方毀約不賣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主張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 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 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由上述約定可知,該條係就不動產買賣違約之情形加 以規範,與系爭電話線未依約贈與之情形迥異,且贈與系爭電話線係定在第十三 條「房屋現況確認」下,屬不動產買賣成立後之附贈物品,自難認不履行贈與亦 得依前開第八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所以乙○○援用上開約定請求甲○○給付違 約金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乙○○依約請求甲○○將上開號碼電話之承租權過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交付電話機及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兩造各就其於原審所受 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吳 光 劍
                    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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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