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806號
CYDM,103,嘉交簡,80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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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何昇運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 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於民國10 3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農田內飲用保 力達酒類若干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 ,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街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 全帽遭警攔檢後發現其面紅顯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因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後,經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本案 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案在身仍不 知戒慎,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 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 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酒精濃度非高,本件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犯罪情節尚 非至重,併參酌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已婚,務農,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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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