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詠珊及廖尹雯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 互異,罪名互殊,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 事故當時,被告係無照駕駛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警卷可稽,是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被告過失 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數種違規情形,而同時造成過失行 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故僅加重其刑1次即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 結果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警卷可參 ,足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 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2)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 (3)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