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446號
CYDM,103,嘉交簡,44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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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陳昱嘉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收據 1紙(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現就讀大學仍為學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 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 「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 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 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 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 ,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



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 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 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 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 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 歷及職業,此涉及智識及社經地位,蓋有相當智識者,其理 解事理能力較佳,是對違法性之認識益明;有正當工作或一 定社經地位者,較能自我負責,且對他人的評價更為重視, 從而,此類行為人之自我拘束能力較高,則其再犯機率極低 。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 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 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 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 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 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 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 。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 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均坦承犯行,並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 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有收據1紙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堪信確有悔意。
㈡再以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危害較駕駛汽車為 輕。
㈢且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足徵所致公共危險程度尚輕。此外 ,本院於調查程序已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 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
㈣綜上,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 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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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