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號
CYDM,103,原易,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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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蔚
指定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簡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7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鋸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簡昭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鋸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蔚簡昭謙均居住在嘉義縣番路鄉逐鹿社區,適逐鹿社 區舉辦 102年度週年慶感恩活動,需木材作為生火燒烤之用 ,謝明蔚簡昭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由謝明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昭謙,前往國立 嘉義大學實驗林場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內(土地登記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持謝明蔚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及鋸子各 1支,將該處已倒塌枯死之 相思木鋸成38塊(計425公斤、材積0.7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 幣1842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16時5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鋸及鋸子各1支。二、案經國立嘉義大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蔚簡昭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蔚簡昭謙均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嘉義大學技工林源興警詢中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地磅單、現場查獲照片 6張、嘉義大學土地明細清 冊、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 103 年2月27日府農育字第 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番路鄉逐鹿 社區102年度週年慶活動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16、 18-19、21、34-36頁、本院卷第13、17-18、21、48-51頁) ,復有電鋸及鋸子各 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二人行 竊時所持之電鋸、鋸子各 1支,既足以鋸斷相思木,足徵其 鋒利且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謝明蔚高中畢業、簡昭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惟兼衡被告 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國立嘉義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在卷可憑,及被告謝明蔚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廚師工作,被告簡昭謙未婚,從事除草工作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謝明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簡昭謙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是 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其等已深表悔 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程 序,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電鋸1支及鋸子1支,均為被告謝明蔚所有,且供被告 二人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謝明蔚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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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