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102 年度偵字第79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呈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2 月16日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2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1 級毒品, 竟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混入水中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甫施用完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 會導致施用者神智恍惚,其精神狀況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惟 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 ○○村00○0 號前時,因海洛因之效用影響其注意能力,不 慎擦撞鄭元宏臨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王呈帆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經對王呈帆進行觀察測試及生理平衡檢測後 ,王呈帆均未通過。王呈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施用海洛因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並由警扣得夾鏈 袋2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呈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36頁反面)。又員警於102 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㈠,第23-2 4 頁;偵卷第25-26 頁),另有夾鏈袋2 個及針筒2 支扣案 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21-22 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 下稱警卷㈡,第9-10頁);且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車輛乙節,業據被害人即遭撞自小客車所有 人鄭元宏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6-7 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 5 條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機車駕駛人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 5張附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0-17、26-28頁),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 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101 年2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1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 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 ,其本次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㈡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 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上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 年11月27 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 警卷㈠第3 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 第1 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 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屢屢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並 經法院為前開判決處刑之處罰,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 自身健康,又其尚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迄未見有何悔改之意; 再其明知已施用上開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 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恣意 上路,一見警方盤查,復加速奔馳逃逸於道路上,而導致撞 車事故,是其行為自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其事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施用毒品之種 類、次數及方式,行為造成損害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二罪所宣 告之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㈣ 沒收: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夾鏈袋2 個及注射針筒2 支,為供被告施 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㈠第4 頁;警卷㈡第4 頁;101 年 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於103年度保管檢字第262號之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夾鏈袋 │貳個 │王呈帆│空白夾鏈袋 │
│ │ │ │ │ │
├──┼────────┼─────┼───┼─────────┤
│ 2 │注射針筒 │貳支 │同上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