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3號
CYDM,103,交簡上,2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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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103年1月22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8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柳韋呈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量處被告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皆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水波具狀聲請檢察 官上訴,略以:被告死不承認,又黑白說,應加重其刑,且 無跟告訴人和解之心意,違背誠信原則,更無悔意,犯後態 度惡劣,不知悔改,狡辯,避重就輕,車禍現場圖及相片失 真實,被告大客車橫越停止在白色停止線及外、中線雙白車 線道上,另一半在白色停止線後方才正確,被告只有超速過 快、且高才會甩尾打滑,想搶黃燈、闖紅燈之考慮及超速等 因素才會肇事,且告訴人是受重傷害,絕非只有挫輕傷害而 已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確有過輕, 又告訴人對車禍現場圖及相片均有爭執,原審就此並未論述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正面、第40頁正面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在卷(見10 2年度交查字第1891 號卷第11、28至31頁,本院嘉交簡卷第 18至2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可佐(見上開交查卷第10、28至31頁),復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02年9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 、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2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082 5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第4至14、17至24頁,他字卷第 7頁、102年度交查字第 2732號卷第1至4頁),足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所陳而主張:車禍現場圖及相 片失真實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證人李鴻偉 及告訴人之三方車輛均未移動,此業據三人於警詢時供稱一 致(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891號卷第9至11頁),再觀之卷附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之大客車於發生碰撞後,係已過白 色停止線而停止在路口內,車身則確實橫跨在外、中線車道 上,經核後即知前開現場圖就被告之車輛停放情況,亦為如 此之繪製,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再爭執此部 分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正面),從而本件自無告訴人 所質疑之現場圖、相片失真之問題。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所陳而主張:被告係因超速 始肇事云云。惟查:證人李鴻偉於偵查時證稱:伊到路口時 沒有停等紅燈,那時已經是綠燈,伊右前方有1 台車就切入 伊的前方,伊緊急煞車有煞住,但被後方的車撞上,撞擊力 道把伊車往前推,伊就輕微碰撞到前方車輛,但伊車頭並沒 有受損,前方車輛車尾也並沒有明顯的受損等語(見同上交 查卷第29至30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中所顯示之車損狀況 ,被告與證人李鴻偉之車輛應係首先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前 車頭與證人李鴻偉車輛之右後車尾均有毀損,然主要均在車 體之外殼部分有凹毀破損,又證人李鴻偉車輛雖因推撞力致 與告訴人車輛碰撞,然證人李鴻偉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車輛 之車尾,確實並無明顯之損壞情形,此適與證人李鴻偉所述 情節相符。準此,由車損狀況研判,被告堅稱當時其車速約 20至30公里,尚值採信,告訴人認為被告當下係超速行駛, 僅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四)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所陳而主張: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2 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 8頁),說明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為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及憂鬱症云云。然查 :此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02年7月24日,距離車禍事 發時間已逾5個月,且醫囑略以:病人主述於102年 2月22日 車禍後,有過度驚覺(左顧右盼,失眠,易怒),反覆回憶 車禍景象(有車子要撞他的幻影,聽到車子聲音等),此外 病人呈現誇大,政治及被害妄想等,無法工作,需人照護, 現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被 告雖經診出有上開病症,然除告訴人自行主述外,醫囑上並



未斷定此部分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精神或心理上之創 傷或後遺症,即難認被告所受之上開病症,與本件被告因過 失所肇致之車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 主張其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云云,殊難憑採。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柳韋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遊覽車 之司機,於車禍發生時則係駕駛前開大客車搭載下課之學生 回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嘉交簡卷 第20至21頁),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 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同上交查卷第15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8 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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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