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金土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孫子陳紀瑋,沿嘉義縣民雄 鄉鎮北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鎮○村○○ ○0○0號前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程麗滿亦未注意,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劉 金土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檔泥板部分,因而不慎擦 撞程麗滿而左小腿處,使程麗滿因而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 除傷併比目魚肌部分斷裂及皮膚壞死、左側腓骨、右手橈骨 骨折等傷害。劉金土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有偵查權限機關查知犯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麗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金土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 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劉金土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鄉下路燈 不太亮,被害人與證人楊雅茹及證人莊嘉立三人併行走在路 中間、且未帶任何反光裝置,於靠伊靠近時被害人程麗滿突 然向左偏出,伊才會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然 查:
(一)被告劉金土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被害人程麗滿受有前 揭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 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
1、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麗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楊雅茹、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外甥莊 嘉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及證人即被告之孫陳紀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背面、第20頁 背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2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交通事故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 頁至第29頁)。
2、而被害人程麗滿受有「左下肢撕除傷併比目魚肌部分斷裂及 皮膚壞死、左側腓骨、右手橈骨骨折」傷害等情,復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 庭華股取證照片1幀(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6頁)附卷 可憑。
3、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刑事庭華股取證照片觀之:被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下 稱A車)於肇事後,最後靜止於嘉義縣民雄鄉鎮○村○○○ 000號前之道路,呈左側倒地之狀態,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路寬為10公尺,A車倒地位置係該道路南往北 方向之右側路邊,A車前輪距離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 為1.4公尺、後輪距離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邊1.7公尺, 又被害人程麗滿遭撞擊時係往後方跌倒,且車禍後,被告之 機車在程麗滿右前方,證人程麗滿倒地處距離路緣即電線桿 處1.7公尺以上等情,業據證人程麗滿及車禍後到場之證人 邱連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見被害人於肇事道路遭撞擊時所行 走點係於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1.7公尺以上,另被害 人程麗滿主要受傷位置於左腳小腿處亦與被告上開機車前輪 部分高度相符,顯見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告騎車所肇致無疑。 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至被告辯稱:被害人程麗滿當時走在中間云云。經查:被害 人程麗滿遭撞擊時係往後方跌倒,且車禍後,被告之機車在 程麗滿右前方,證人程麗滿倒地處距離路緣即電線桿處1.7 公尺以上及肇事道路為10公尺等情,業如上述,然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係走在路中間(即距離電線桿5公尺),被告此部 分辯解不足為採。另證人即車禍後到場之劉碧蓮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害人距離電線桿1公尺,但實際距離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證人莊嘉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距離電線桿1公尺以內,程麗滿在我左前方約2、3公尺(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程麗滿上開證 詞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位置不符,且證人劉碧 蓮亦對實際距離表示不清楚,故證人莊嘉立及證人劉碧蓮此 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5、另被告辯稱:被害人程麗滿三人當時併行,且若被害人程麗 滿等三人並非三人併行,則機車亦應撞及走在被害人後方之 楊雅茹云云。然關於三人併行之辯稱,除被告陳稱之外(見 本院卷第106頁),雖尚有證人陳紀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三個人是併排,還是一人在前兩人在後)我看 到的是三人併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證人陳紀瑋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對方三個人的時候 ,離機車多遠?)一轉進去就看到,那時候離機車有一段距 離,超過10公尺。(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發現機車快要撞 到告訴人?)我沒有發現,我只知道看到他們三個人,然後 感覺我阿公車子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由上開證詞 前後觀之,顯見證人陳紀瑋所稱三個人併排情形,係於距離 10公尺前所見,而非車禍瞬間被害人程麗滿三人之狀態,否 則為何未發現機車快要撞到被害人程麗滿之情!另佐以證人 程麗滿、證人莊嘉立及證人楊雅茹經本院隔離訊問,針對車 禍當時三人相對位置部分,均證稱:當時係程麗滿走在前方 、楊雅茹走在程麗滿後方,莊嘉立走在楊雅茹右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第81頁),被 害人程麗滿於車禍當時是否為三人併行狀態已非無疑。另證 人楊雅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被告不是先 撞到你,而撞你媽媽?)因為其往表弟方向閃,當時與程麗 滿距離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程麗滿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距離楊雅茹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及證人莊嘉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楊雅茹距離程麗滿 約2、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證人楊雅茹距離 證人程麗滿尚有一段相當距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非必 然會撞及楊雅茹,故亦無足以此認定被害人程麗滿等三人有 併行情形,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車禍當時鄉下路燈不太亮,且被害人並未帶有 反光裝置云云。然自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表(一)觀之,車 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佐以證人陳紀瑋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等三人時,機車距離有超過10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現場確屬視距良好等情應 可認定。又被害人於車禍當時雖未帶有反光裝置,然現並無
法規規定行人於行走時需帶反光裝置,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 值採信。
(三)再被告辯稱:被害人程麗滿突然左偏,才會撞到云云。然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觀之, A車最後前輪位置離肇事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為1.4公尺 、後輪距離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1.7公尺,足認A車於 車禍當下係向右偏行,始會造成前輪較偏向肇事道路右側之 情,且若被害人程麗滿確係左偏,則依行為慣性,被告之機 車應往左偏行始符常情,然被告辯稱與客觀跡證不符,又依 證人陳紀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害人程麗滿等三人時 超過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確能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值採信。
(四)從而,被告劉金土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程 麗滿,導致被害人程麗滿因而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三、按本規則所用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土 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 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害人程麗滿並未左偏 ,業如前述一、(二)(三)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程麗滿因而受傷,足見 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 被害人程麗滿於車禍時,行走於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邊 1.7公尺以上,且當時被害人程麗滿係走在證人楊雅茹前方 及證人莊嘉立左前方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程麗滿既以行 走於單人行走於路邊之適當,且其右方亦尚有空間可供行走 ,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亦有過失。按汽車(含機車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同規則第133條行人 應靠邊行走之規定,顯係作為未劃設人行道及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與行人路權之區分之基準。查肇事 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寬為10公尺,業如前述, 車禍發生位置為該道路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緣1.7公尺以上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騎乘機車時,既係於道路中央(即5 公尺)之右側行駛,顯見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則第95條之規 定而享有路權,而被害人程麗滿未行走於路邊而侵害機車路
權應可認定,然兼衡被告係從後追撞被害人程麗滿,可預見 性程度較高等情,是本件被告及被害人程麗滿同為肇事因素 。然此非可解免被告亦有過失之情,併此敘明。四、再被害人程麗滿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劉金土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程麗滿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傳喚證人鄭莨政,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之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查知 犯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依被害人陳述、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第 42頁背面、第57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1頁、第59頁,警卷第 11頁)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三 名子女已成年、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 素之過失程度,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 及腦出血、左眉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引起角膜潰瘍、 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勢,造成被害人程麗滿受傷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在家修養宜有旁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六個月之傷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