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元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元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元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正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提前左轉彎,與適沿 大學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由翁珮榆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翁珮榆人 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腦及腦幹損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腕骨骨折、廣泛性頸椎軸突損傷、頭部外傷、眼 窩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翁珮榆左側髖關節仍有退化性關節炎之併發症,致其一下肢 (左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於身體或健康已屬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林俊元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翁珮榆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 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俊元所 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
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 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元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翁珮榆 指訴在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詳警卷第 20頁至第34頁、)可稽。又被害人翁珮榆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如事實欄所載瀰漫性腦及腦幹損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左 側股骨骨折、腕骨骨折、廣泛性頸椎軸突損傷、頭部外傷、 眼窩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18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30日出具之被害 人翁珮榆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16頁、第17頁) 足憑,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翁 珮榆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翁珮榆因而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告訴人翁珮榆於本次車禍受有瀰漫性腦及腦幹損傷、粉碎 性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腕骨骨折、廣泛性頸椎軸突損 傷、頭部外傷、眼窩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 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 1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30日出 具之被害人翁珮榆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其 腦部傷勢已嚴重減損意識及認知功能,其骨盆骨折亦已嚴重 影響下肢功能,其整體傷勢依「外傷嚴重分數」已達38分, 遠超過公認嚴重外傷與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訂定之重 大外傷大於16分之重大傷病,又因車禍另有左側髖臼骨折而 其在骨科門診追蹤時亦發現有左髖關節炎及股骨頭壞死之後 遺症,目前左髖關節功能嚴重減損,未來需接受人工髖關節 重建手術等情,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月 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 第18頁)在卷可參,其傷害程度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 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業已達重傷之程度,至為明確。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 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 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翁珮榆所 騎乘之機車避剎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本件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歸屬,亦同認被告林 俊元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2年10月1日嘉監鑑061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縣政府警察局民雄 分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生實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犯 後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調,惟雙方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以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為表示誠意 業已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新臺幣30萬元,復考量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犯後坦承有過失,態度良好暨其博士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擔任教職、其辯護人求刑有期徒 刑三個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部分損失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70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