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88號
CYDM,103,交易,188,201405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篤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朴交
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篤毅於民國102年8月4 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縣布袋鎮漁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 縣布袋鎮西安里金京9分36電桿前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謝鵬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左側肩 胛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 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見朴交簡字卷第10至11、12頁)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