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4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豐於民國 102年1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號 處所,自任會首召集顏敏倉等人參加合會(即互助會),會期 自 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連會首參加之2會共 2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 0 元。詎劉進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朱慰堅、賴鏡宇之名義加 入上開合會,嗣於102年3月25日,在上開處所,冒用偽造朱 慰堅之署名填寫標單,以2200元之標息得標第三會,使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劉進豐,藉此詐得 會款共計320400元{計算式:(21-2-1)×(0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朱慰堅、賴鏡宇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劉進豐於 102年7月間即無預警倒會,顏敏倉等會員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顏敏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進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 慰堅、賴鏡宇及顏敏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 卷第10-12、19-20頁、偵卷第8-9頁),並有儲蓄互助會名冊 可稽(見他字卷第 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 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冒標行為,係同時對各活會 會員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財務困難,即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致金錢,竟自任合會會首,再冒用他人名義參加 合會,以偽造文書之冒標方式向告訴人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及其所詐得之金額與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等,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被人倒債,並遭遇討債集團,而患有重鬱症,多次住 院之生活狀況,此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見交查卷第3-4頁)可憑,及其離婚,育有2 名子女,前從事毛巾生意,另朱慰堅、賴鏡宇均表示不願意 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冒用朱慰堅名義所偽造之合會標單已經丟棄,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則該標單上由被告所偽造朱慰 堅之署押,亦已隨同該標單一併滅失,自無從加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