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72號
CYDM,102,訴,67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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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章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建章之父翁樸貞與告訴人翁樸民係同 父異母之兄弟關係。詎被告明知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所座落之門牌為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房屋 ,係屬告訴人所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竟基於毀損他 人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請不知情之翁榮輝 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拆除上開建物,致告訴人所有之 建築物毀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 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均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翁一生指訴、證人翁榮輝證述、嘉義縣義竹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 案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8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及 所附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053號調解書、 實測圖影本、現場照片、執行筆錄、通知函文、本院99年度 朴訴第1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5月8日某時,請翁榮輝雇請工人駕駛 怪手拆除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門 牌為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地上物一節,然堅詞否認有 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並供稱:當時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 員會95年民調字第0053號調解(下稱本件調解)內容就如同 法院提示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19至20、26頁;本件調 解卷宗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證二、證三)所示之B棟房屋 、C棟房屋,但是調解的時候,就C棟房屋地號是只有寫到28 1地號,B棟部分是坐落在290地號,當時伊們調解的真意, 是要買下B棟房屋、C棟房屋,本件伊拆除之地上物係C棟房 屋之部分,有給告訴人翁樸民錢購買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 補充稱:本件調解之調解書,一開始就講告訴人占用包括翁 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及被告所有土地,其括弧裡 頭寫到281、290、292-1地號,未將281-1地號寫進去,從調 解書可看出當事人主觀上認事情已經解決,已經買下B棟房 屋、C棟房屋;本件門牌為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地上物 ,於102年5月8日遭拆除時,僅剩前半及兩面牆、部分鋼筋 外露,應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並非屬建築物等語,辯護人並 稱:本件門牌為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地上物,於102年 5月8日遭拆除時,經濟價值甚微,且已具公共安全疑慮,被 告所為除其本身不具毀損故意外,被告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 性云云。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8日某時,請翁榮輝雇請工人駕駛怪手拆除 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門牌為嘉義 縣義竹鄉○○村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簡稱系爭 地上物)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與告訴人指述(見交查字卷第49頁)、告訴代理人翁一生指 述(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翁榮輝證述(見警卷第8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經告訴人標示遭拆除系爭地上物位置之 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及有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12至38、69至71頁)、系爭地上物拆除前照片(見交 查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151頁)、系爭地上物拆除後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系爭地上物原為一完整房屋(下簡稱甲屋)之部分,而甲 屋原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地號、280地號、279 地號土地上,而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使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前,甲屋其餘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業已先後分 別於98年間、101年間拆除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交 查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且有本件調解 之調解書及附件實測圖(見本件調解卷宗;偵字卷第15至17 頁;交查字卷第65至69頁;本件調解之調解書及附件實測圖 之C部分,即為甲房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地部 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書及附圖(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該裁定書及附圖所示B部分即為甲屋坐落嘉 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本院99年度朴訴字 第1號民事判決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該判決 書及附圖所示A部分即為甲屋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 號土地部分)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 執行案件卷宗(執行名義為本件調解)、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38322號執行案件卷宗(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朴訴字 第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有告訴人標示遭拆除系爭地 上物位置之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0頁),及有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19頁)、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38、69至71頁)、系爭地上物拆除前 照片(見交查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151頁)、系爭地 上物拆除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甲屋照片(被告於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執行案件提出,被告並以C棟房 屋稱之;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執行案件卷宗;偵 字卷第19至20、26頁)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
⒈惟按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毀棄、 損壞刑法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觀諸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規定甚明。是 無論被告本件所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建築物,被告主觀 上是否知悉系爭地上物係屬他人之物,應先予究明。



⒉查本件調解之調解書(見交查字卷第27至29頁)記載:聲請 人翁建中等5人(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及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對造人(即告訴人)價購位於 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及290地號上對造人(即告訴人 )所居住之房屋(即依序為代號B部分;代號C部分),對造 人(即告訴人)須於調解成立日起1年內無條件搬離上開地 段之房屋等語,有本件調解之調解書及附件實測圖(標明代 號B、C部分等)在卷可稽(見本件調解卷宗;偵字卷第15至 17頁;交查字卷第65至69頁),又查告訴人於95年10月21日 簽立收據(引用本件調解字號)表明收受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及被告20萬元,告訴人並於98年10月5日簽 立收據(引用本件調解字號)表明收受翁建中翁香媛、翁 毓琦、翁毓鴻及被告20萬元,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交查字 卷第31、33頁),再參酌前開所認系爭地上物原為一完整房 屋之部分,而該房屋原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地 號、280地號、279地號土地上一節,是由調解書之文句,所 謂「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上對造人翁樸民所居住之 房屋」,「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否係用以 限定所出賣標的範圍僅限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甲屋其中部分,抑或僅用以形容甲屋係屬有部分占用 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以甲屋房屋整 體(該房屋整體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地號、280 地號、279地號土地上)為出賣範圍,不免有文義模稜兩可 ,愠人疑竇之處。
⒊再參照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執行卷宗內之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執行卷宗;偵 字卷第11至14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件調解,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係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 及被告,而債務人則係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債務 人即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及291地號 土地上其所居住房屋全部遷出、全部交付債權人等,該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執行卷宗 ;偵字卷第11至14頁)並記載:系爭房屋2棟(配合所附實 測圖之標示,以C棟〈坐落281地號者〉及B棟〈坐落290地號 者〉房屋稱之),尚跨越到相鄰、案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上 (C棟房屋相片3紙如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證二〈見偵字 卷第19至20頁〉、B棟房屋相片2紙如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證三〈見偵字卷第18頁〉),但債權人等以40萬元所價購 者乃2棟房屋之全部,亦即除實測圖(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證四〈見偵字卷第17頁〉)代號C、B之部分外,尚包括



跨越到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其他部分等語。又參照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0697號執行卷宗內之98年8月24日執行筆錄(見偵 字卷第30至31頁)記載:本件債務人(即告訴人)到院陳稱 本件建物其(實)早就要給債權人(即翁建中翁香媛、翁 毓琦、翁毓鴻及被告)但因該建物部分土地非債權人所有, 其多次通知債權人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但債權人都置之不理 ,因此請求找債權人到法院協調等語;另參照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0697號執行卷宗內之98年8月31日執行筆錄(見偵字 卷第32至33頁)記載:債務人(即告訴人)表因該建物內尚 有第三人土地,請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土地範圍;債權人(即 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及被告)表98年7月即有 請地政丈量,請依法執行;司法事務官當場協調雙方遷移事 宜,雙方均同意另定期測量噴漆、遷移等語。是可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執行案件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及被告)認本件調解之調 解書所載以40萬元價購之標的乃其所稱之C棟房屋、B棟房屋 ,而其中被告所稱之C棟房屋即為前開所稱甲屋(坐落於嘉 義縣義竹鄉○○段000○0地號、280地號、279地號土地上)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 毓鴻及被告)認所價購者乃C棟房屋整體(即甲屋),又參 以上開執行筆錄亦記載告訴人知悉該建物內尚有第三人土地 ,是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件調解之真意,係買下 B棟房屋、C棟房屋(即甲屋),本件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 ,有給告訴人錢向告訴人購買等語,尚非顯然無據。 ⒋再參照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97號執行卷宗內之98年9月24 日執行筆錄(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記載:債權(人)代理 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翁樸民在場,告以執行要旨,現場會 同地政人員就實測圖(見偵字卷第17頁)所載B、C部分範圍 現場履勘,測量並噴紅漆,現場債務人翁樸民表示願意於( 98年)10月1日前自動搬離現場,逾期遺留屋內物品由債權 人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等語;又參照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 697號執行卷宗內之98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見偵字卷第44 至45頁)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到院陳稱本件債務人業已 自動搬離佔用之建物,本件已無執行必要,請求撤回本件執 行,本件執行完畢等語。是顯見司法事務官僅處理執行事務 ,所為確認噴紅漆應僅係確認本件調解之調解書所附實測圖 代號B、C部分,就執行範圍究係B棟房屋、C棟房屋(即甲屋 )全部,或僅包括實測圖代號B、C部分,並未明確與執行之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加以確認,更未與執行之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確認本件調解中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



被告以40萬元向告訴人價購者是否僅限於嘉義縣義竹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甲屋其中部分,抑或甲屋房屋整體。 ⒌是上開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就系爭地上物,業經其與他人有 向告訴人價購一節,顯非毫無依據,是姑不論系爭地上物客 觀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或已出賣而屬於翁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及被告,參酌上開卷內事證,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系爭地上物係屬他人之物,實屬有疑。 ⒍再參酌本件調解之調解書(見交查字卷第27至29頁)即載明 向告訴人價購建物之原由,係因告訴人占用土地搭建違章建 物;而甲屋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業於101年間由翁毓琦翁毓鴻以本院99年度朴訴字第1號民 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 執行案件)將甲屋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0號土地上 部分予以拆除,翁建中翁香媛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本 院99年度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24至 128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執行案件卷宗可資 參照,是被告認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不違背其他共有人翁 建中、翁香媛翁毓琦翁毓鴻之意見,亦非顯不合理。 ⒎是綜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拆除系爭地上物屬他人 之物,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其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依 上開說明,實難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 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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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