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號
CYDM,102,訴,1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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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樺
被   告 林晏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509號、100 年度偵字第5515、6505、6506、6508、6509號、
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林晏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江坤樺林晏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江坤樺係址設嘉義縣竹崎鄉○○村○○000 號鉅森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後更名為優千黛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優千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晏溶係鉅森公司業 務兼會計人員。而郭彥麟張靜姬原分別係鉅森公司股東。 江坤樺林晏溶均明知鉅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 得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變更鉅森公司名稱 為優千黛公司、修正章程等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江坤樺 指示林晏溶,先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在鉅森公司,由林晏 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 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 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鉅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侯耀東取得之



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 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鉅森公司變更名稱為優千黛 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 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 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 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 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鉅森公司限期補正。江坤樺、林 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江坤 樺指示林晏溶續為辦理。林晏溶即於99年11月5 日,在鉅森 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 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 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 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鉅森公 司變更名稱為優千黛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 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彥麟、張靜 姬。
二、江坤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原 股東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申 請後,其等均明知鉅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得郭 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將股東江坤樺之部分出 資即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轉讓由郭彥麟張靜姬承 受、修正章程等事實,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坤樺委請林 晏溶,於99年11月21日,在鉅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 一編號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 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 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均同意承受江坤樺各轉讓原有出資100 萬元而擔任股東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 、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轉讓出 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 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此部分之 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鉅森公司名稱為優千黛公 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均足生損害於郭彥麟張靜姬,及 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彥麟張靜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 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 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 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 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 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 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 、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 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 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 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 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



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 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 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 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 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 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 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 ,或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 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 ,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 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詳。被告江坤樺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 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應無證 據能力(見辛1 卷第58頁,卷宗代號對照表參見附表五)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中檢察官前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證觀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 被告江坤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即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 雖未經被告江坤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然於偵查中檢察官本 得依據偵查作為之需要,決定被告江坤樺是否在場,或是否 進行詰問,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尚非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於行交互 詰問程序時,上開證人均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 被告江坤樺之反對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 開所稱,並非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經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既均未 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被告江坤樺為鉅森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林晏溶為鉅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99年7 月4 日告訴 人郭彥麟、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姬配偶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 坤樺家中,並均達成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 東之協議。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 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由被告林晏溶於 上開時間、地點繕打,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在上開文書中, 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及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 鉅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郭彥麟、張 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各該文書。 並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寄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出資轉讓之變 更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事項, 於99年11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為上開變更登記前,均請被告 林晏溶電話徵詢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得其等之同 意後,方為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 辯稱:㈠99年7 月4 日,被告江坤樺與告訴人郭彥麟、證人 吳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分,均達成協議, 並當場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 故被告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名,且告訴人郭彥 麟、張靜姬均已退出鉅森公司股東,當然不需要其等同意。 且被告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司名稱即無須告訴 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看,出發點是告訴 人郭彥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其等要退出,即 為默示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果要一一取得 退股股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能性。㈡之後 由被告江坤樺1 人股東,又變更為3個,純粹係因被告2 人 所述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 人,目的 是單純是維持現狀云云。
二、查被告江坤樺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為鉅森 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 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



被告林晏溶先於99年11月1 日,在鉅森公司,繕打附表一編 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 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自原承辦鉅森公司登記 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 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 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 2 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鉅森 公司限期補正。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 ,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5日,在鉅森公司,由其繕打如附 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 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 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寄 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被告江坤 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告訴人 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申 請後,被告江坤樺復指示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21日,在 鉅森公司,由被告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04「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 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鉅森公 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4「 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 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出 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 月26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此部 分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鉅森公司名稱為優千 黛公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林晏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丙1 卷第25至26、129 、 185 至188 頁、辛3 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 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親自簽名,及親自蓋 印於其上一情,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丙1 卷第186 頁、辛2 卷第105 頁 ),均屬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 等文件,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歷次收件後之補正處理過程, 於99年11月30日,核准上開變更鉅森公司名稱為優千黛公司



、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變更登 記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一節 ,亦核與證人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科員李敏瑩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見辛3 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均屬一致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 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情形及函文」欄所示之函文, 附卷可參(以上卷別、頁數均詳見附表一各欄所載)。再者 ,據證人吳闓伶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侯耀東是伊委任的, 鉅森公司大小章都放渠那邊,公司大小章1 副放在渠那裡, 做為公司作帳用,或公司要變更股東或其他用途用的。有交 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的章給渠等語(見丁2 卷第214 頁及背面 、甲2 卷第60頁)。證人侯耀東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記帳士 ,鉅森公司91年1 月至99年7 月間之會計事務由伊製作等語 (見己2 卷第122 頁)。證人張靜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名字擔任股東的印章,留在證人侯耀東那裡等語(見辛2 卷 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由其等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侯 耀東確係承辦上開期間鉅森公司之會計事務,故證人侯耀東 保管鉅森公司大小章或股東印章,並非無據。又證人侯耀東 既僅負責鉅森公司上開事務至99年7 月間,則其解任後返還 其所保管之各式印章予鉅森公司,亦於理不悖。是既無其餘 證據證明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附表一編號01、02、04「書 立之文書」中所蓋用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印文,係屬盜刻 之印章,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上開印文均係蓋用 證人侯耀東前所保管之印章,應無疑義。準此,上情均堪以 認定。
三、99年7 月4 日證人郭彥麟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 ,並均與被告江坤樺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 股東之協議,證人郭彥麟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證人吳旭昇 亦代替證人張靜姬簽立股東同意書一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丙1 卷第25至27、 、129 、187 至188 頁、辛3 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 。均核與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 旭昇於偵查中證述(見丙1 卷第27、122 、187 至188 頁、 丁2 卷第19頁及背面、辛2 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 108 頁及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及 背面、辛3 卷第57至58頁、第71頁背面),均屬相合。並有 99年7 月4 日證人郭彥麟簽立、證人吳旭昇代證人張靜姬簽 立之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被告江坤樺所提99年7 月4 日錄 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丙1 卷第118 頁、第191 頁至第20 2 頁背面)。足見,99年7 月4 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



吳旭昇,確已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 之協議,且上開協議之內容亦僅涉退股,而不及其他,至為 明確。至證人郭彥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1 卷第118 頁 之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筆跡是伊的,但這張看起來像是轉印 的,不是這張,這張伊沒看過等語(見辛3 卷第57頁背面至 第58頁)。惟該份股東同意書影本之主要內容,係表彰證人 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之股東,與99年7 月4 日證人 郭彥麟吳旭昇及被告江坤樺等人之協議內容相同。且其上 之簽名,均經證人郭彥麟、證人張靜姬分別確認無誤,是被 告江坤樺自無虛構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之必要。證人郭彥麟 雖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惟不無可能係因距今時日已久 ,記憶有誤所致。尚不影響99年7 月4 日其等所為上開協議 ,並當場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之事實,併敘明之。四、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將被告江坤 樺部分出資轉讓由證人郭彥麟林晏溶承受之變更登記時, 所為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證 人郭彥麟張靜姬署名及印文,均未獲得證人郭彥麟、張靜 姬之同意或授權一情,分別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沒有同意將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公司,被告林 晏溶根本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爭訟多 件。伊沒有同意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伊想要切割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不可能會答應渠等,甚至接渠等電話。99年7 月 4 日的協議,沒有提到要將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公司,那 時候也不知道什麼叫做優千黛,伊不知道有這回事。鉅森公 司換優千黛的名字,伊完全不知道,去經濟部查的時候才發 現有這回事,後來伊又變回股東的部分,都沒有人通知,伊 看到的東西就是渠等已經全部都改好等語明確(見丙1 卷第 27、188 頁、辛3 卷第58頁背面、第71頁)。證人張靜姬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共同偽造文書 ,鉅森公司變更為優千黛公司,偽造伊等的簽章。伊不同意 有人用伊的名字將鉅森公司變更為優千黛公司,也沒有人問 過伊是否同意將鉅森公司變更為優千黛公司,證人吳旭昇也 沒有問過伊,伊也沒有接過被告林晏溶的電話。伊也不同意 繼續擔任優千黛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人問過伊是否同意繼續 擔任優千黛公司之股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伊的名義及 印章等語甚詳(見丙1 卷第122 頁、辛2 卷第111 頁背面至 第112 頁)。參之證人郭彥麟吳旭昇上開99年7 月4 日與 被告江坤樺之協議內容,係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 司股東一情,則關於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由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承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再次成為優千黛公司股



東之變更登記部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能反於其等 意願,竟於電話中回覆被告林晏溶同意之旨。又證人張靜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坤樺與證人吳旭昇於99年7 月4 日談 退出股東之事,被告江坤樺沒讓伊退出,反而對伊提出背信 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在這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江坤樺就 將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公司等語無誤(見丙1 卷第122 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 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佐(見乙1 卷第166 至167 頁 )。足見證人張靜姬於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變更登記 前,即已飽受被告江坤樺訴訟之苦,衡諸情理,焉有一反其 意願,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再成為優千黛公司股東之變 更登記之理?另被告江坤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證人 郭彥麟從99年7月間開始,即有訴訟等語(見辛3 卷第117 頁)。準此,證人郭彥麟既於上開變更登記前,與被告江坤 樺對簿公堂,以證人郭彥麟對被告江坤樺之憎惡,亦無可能 一反其意願,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再成為優千黛公司股 東之變更登記之理。況徵諸被告江坤樺另於偵查中自承:鉅 森公司的名字變更為優千黛公司,不用經過證人郭彥麟、張 靜姬的同意,負責人簽名就可以了。雖然不用經過渠等同意 ,但還是要股東同意書,那是例行的等語(見丁2 卷第96頁 、丙1 卷第25頁)。是被告江坤樺先於偵查中稱上開更名登 記無須經過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復於其後改稱曾委 請被告林晏溶電話徵詢其等同意,是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 。被告2 人所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一 節,未必非係因應訴訟過程變化之飾卸情詞。準此,被告2 人上開辯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云云 ,顯非可採。
五、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99年7 月4 日,被告江坤樺與告 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 分,均達成協議,並當場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 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告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 名,且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均已退出鉅森公司股東,當然 不需要其等同意。且被告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 司名稱即無須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 看,出發點是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 其等要退出,即為默示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 果要一一取得退股股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 能性云云。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既然已於99 年7 月4 日,達成上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 東之協議,且協議內容不及其他事項,被告江坤樺自應遵守



上開協議內容,先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 東之變更登記,俟鉅森公司為其1 人公司時,再行辦理其餘 變更登記。否則倘若有限公司部分股東同意退股後,其餘股 東拒不辦理變更登記,反而以此託詞,逾越退股協議之範圍 ,未再取得同意退股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即進行其他變更登 記,甚至有害同意退股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該等同意退股 股東之權益保障,豈非蕩然無存?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 誤解,並非可採。
六、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被告江坤樺將部分出資轉讓予證 人郭彥麟張靜姬,從1 人股東又變更為3 人股東,純粹係 因被告2 人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 人 ,目的是單純是維持現狀云云。惟證人郭彥麟林晏溶亟欲 自鉅森公司退股,因而有上開99年7 月4 日協議一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2 人既以如附表一編號03「書立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 出資均轉讓由被告江坤樺承受之變更登記,證人郭彥麟、張 靜姬自無可能一反上開99年7 月4 日之協議,復更為同意繼 續擔任優千黛公司股東之理。亦即,無論被告2 人動機為何 ,被告2 人均不能悖於上開99年7 月4 日所約定之協議。是 辯護人上開辯稱,亦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江坤樺於99年7 月4 日即與證人郭彥麟、吳 旭昇,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之協議,而被 告林晏溶當時亦在場知悉上情,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 能反此協議,更為同意上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繼續擔任 優千黛公司股東。且自99年7 月4 日後,證人郭彥麟、張靜 姬均與被告江坤樺多有訴訟,衡情其等亦無同意上開更名、 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為被告江坤樺作嫁之理。是被告2 人 明知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授權範圍僅為退股,絕未及於上開 更名、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竟未經證人2 人之同意或授權, 由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01、02、04 「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書立「 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證人郭彥麟、張 靜姬原辦理鉅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轉讓出資之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將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均堪認定。被告 2 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 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 文書中,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 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均持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予另論罪。
二、再者,被告2 人接連行使如附表一編號01、02「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其目的係基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辦理上開更名登記,僅因如附表一編號01「書立之文書」 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部分內容有誤,經承辦機關函請補正,遂 進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0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 。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為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又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1 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2 人行使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股東同意書、 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行為,均各係行使2 種偽造之私文書, 且各侵害上開2 位證人之法益,各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 2 人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 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上開更名登記,及被告江 坤樺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轉讓變更登 記,雖均係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日以1 案核准,然其申 請時間前後有別,行為目的及犯意亦明顯不同,且所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內容,亦均互異。是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 上開更名登記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01、02)、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上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04),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論告中認被告2 人上開 2 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見辛3 卷第121 頁),尚屬誤 會。
五、被告江坤樺於99年7 月4 日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達成證人 郭彥麟張靜姬退出鉅森公司股東之協議時,被告林晏溶



在場知悉上開協議事項,足見其等2 人知悉上開協議內容, 僅限於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退出鉅森公司股東,而不及 於其他。然其等仍於未取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 權下,由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以證人郭彥麟、張靜 姬之名義,偽造上開不實文書,辦理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 變更登記。是其等就上開2 部分變更登記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江坤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林晏溶素 行尚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江坤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3 個小孩,2 個成年,1 個未成年,未成年目前從軍, 2 男1 女。現在與小兒子同住,父母均已過世,現在從事美 髮材料批發,擔任負責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晏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親 、哥哥同住,母親已經過世,現在擔任美髮業務等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明知未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 亦明知99年7 月4 日上開協議之範圍,仍冒用其等名義,偽 造上開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變更登記 ,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載於承辦公務員所執 掌之公文書中,不僅造成對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損害,亦 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顯非可取。其等為上開 2 犯行時,均未受刺激,均屬於意識自由,可充分思慮事件 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上開2 犯行。復考量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不但未能積極求取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原宥 ,成立和解,反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實無從 令本院見其等犯後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如附表一編號01、02、04「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 ,均已分別行使而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被告2 人所有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01、02、04「 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坤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其本身並未 通曉(即不會)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看風水、 辦平安祈福法會、設壇、婚姻輔導、求財增益…等,卻自91 年某月起至99年間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住 處設立道場,自稱係佛教密宗修行人士,對外宣稱自行修行



十數年,並印發如附表二所示「諸宗友大德毘盧遮那佛(大 日如來)」之宣傳單,並謊稱精通項目如:佛法請益、天星 擇日、地理勘查、風水造景、園藝景觀設計、婚姻輔導、求 財增益、平安祈福法會、設壇等,並自稱「樂行居士」,以 此方式對外招攬信徒後,對前來之男女信徒,如告訴人吳子 葳(原名吳亮均)、吳闓伶郭彥麟、陳泠霖、湯耀明、被 害人王意欽吳健華、吳淑華、林迺文、蕭西全、林乃誠、 侯淑娟張美燕鄭建鴻林晏溶曾厚嘉邱生榮、周秉 澄、周香伶蔡怡芳、蔡其勳、廖棋豊、李聖勉、賴珮華、 邱鐔緯、黃惟聖陳湘芸等人,以下列方式訛詐財物: ㈠主張蓋「星君殿」廟需要大量資金為由,或要求上開信徒捐 錢;或要求上開信徒募款;或要求上開信徒至銀行辦個人信 貸;或要求被害人王意欽編星君殿表格、會員名冊、表單、 製作16本經、招攬信徒、印DM(婚姻、佛學討論、地理); 甚至藉宗教名義,煽惑信徒,對告訴人吳闓伶、陳泠霖等人 諉稱:「女人的業力比較重」,且因告訴人吳闓伶有欠地下 錢莊債務,被告江坤樺乘機要求原登記為鉅森公司負責人之 告訴人吳闓伶,暫先改為告訴人郭彥麟,於不到半年之時間 ,即以告訴人郭彥麟當鉅森公司負責人過於年輕,而因其為 上師,由其擔任鉅森公司負責人,則鉅森公司較有福報,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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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