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號
CYDM,102,易,6,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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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滿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林賢文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莊美蘭
被   告 林美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4479、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伍拾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賢文於民國93年某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擔任址設嘉義縣 太保市○○○○區○○路00號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輪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人事及公關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輪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核准取得廢輪胎之受補貼機構資格,其回收廢 輪胎之補貼費係以稽核認證團體即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台 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之稽核認證量為依據,該 認證量係以永輪公司當月之廢輪胎進料量為基礎,如有不合 理之情,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相關扣量規範或其他可資佐證之憑證資料所推估之最大可 能誤差量,予以調整認證量。處理廢輪胎係指分離再生料及 廢棄物,受補貼機構就產出之廢棄物(如:鋼絲)得自行出 售取得對價。林賢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 書持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 以業務需要為由,使不知情之收購鋼絲廠商利汯商行即古肇 魁在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紀錄單(下稱地磅單)之「客戶欄 」上預先簽立「古肇魁」,嗣於附件所示之97年1月3日起至 99年12月21日期間出售鋼絲(含粗、細鋼絲)予古肇魁,由 不知情之地磅人員林美芳過磅並列印如附件B欄所載重量之 三聯地磅單(下稱B欄真地磅單)交由古肇魁在「客戶欄」



上簽名並交付「第三聯單:客戶留存」,古肇魁依附件B欄 地磅單重量計算單價,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林賢文,或由林美 芳代收後轉交林賢文而持有之。林賢文再以上開古肇魁預先 簽名之空白地磅單於當晚偽造與當次交易序號、入廠時間、 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 )均相同,但「總重」及「淨重」不同之如附件A欄所載重 量短少之地磅單(下稱附件A欄偽地磅單),且未得林美芳 同意,即在該地磅單上盜蓋林美芳之印章,偽造表彰前開內 容之地磅單私文書。嗣將A欄、B欄地磅單2紙交由不知情之 莊美蘭,並以口頭或便條紙之方式告知莊美蘭當次出售鋼絲 之單價,莊美蘭依此填載「重量*單價=金額」在A欄地磅單 上,並登載在附件A欄所示之什項支出明細表,於每月將當 月之什項支出明細表及偽造之附件A欄偽地磅單交由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蘇淑禎據以制作轉帳傳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永輪公司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及地磅單製作之正確性。林賢文 並以永輪公司經理身分而於每次出售鋼絲收取貨款持有之機 會,僅將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短少重量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799,683元交予永輪公司,而將其餘如附件C欄所示 之貨款共計3,835,980元侵占入己。嗣吳麽滿於99年12月27 日接任林賢文職務,於100年1月出售鋼絲予古肇魁,出售價 格較林賢文99年12月在職時之價格高出許多而覺有異,遂清 查歷年出售情形,發現每月什項支出明細表之出售鋼絲重量 與廢輪胎衍生廢棄物處理稽核管制表所載之淨重不同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告訴人永輪公司訴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嘉滿林美芳莊美蘭等人向調查站之陳 述、於偵查向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永輪公司代 表人范耀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麽滿、證人即收購鋼絲業 者古肇魁、證人即產基會稽核員黃升弘、證人即永輪公司前 員工王訓國、證人即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等人於調查站證述 、於偵查向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永輪公司97年至99年銷售鋼 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均無證據能力(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 號偵卷第24-29頁、第32-34頁、第36-39頁、第84-89頁、第 71-74頁、第43-45、51-53頁、第69-70頁、第54-56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19-124、167-171頁、第93-96 、167-171頁、第93-96頁、第120-124、205-206頁、第75-7 6、120-124、169、207頁、第79-80、86-88頁、第204頁、 第120-124頁,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第47-50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 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 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 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 之人,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 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麽滿、古肇魁王訓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93-95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186-187、210-212頁、第26-29 頁、第209-210頁),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 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3位證人於 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上開3位證人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 13日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已賦予被告林賢文及辯護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準此,上開3位證人之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賢文及辯護人就其他傳聞 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 面、第103、178頁、第265頁及背面,卷二第9頁背面、第12 5頁背面、第132頁、第210頁,卷五第38頁及背面),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賢文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林賢 文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除前揭 無證據能力之其他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賢文固坦承:其於93年間至99年12月28日擔任永 輪公司經理,綜理財務、會計、人事、公關等一切業務。利 汯商行即古肇魁係收購鋼絲之廠商,預先交付其已簽名之空 白地磅單及管制表。永輪公司出售鋼絲予古肇魁時,由其收 取現金,或由林美芳代收後轉交。其於出貨交易當晚製作與 當次交易序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 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但「總重」及「淨重 」不同之地磅單,且未經林美芳同意,在地磅單上盜蓋林美 芳之印章。附件A欄偽地磅單備註欄「重量*單價=金額」為 莊美蘭依其指示所書寫等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 卷第12頁及背面、第17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 94、168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及背面,卷二第73頁背面-第74 頁、第85頁、第230頁及背面,卷五第79頁背面、第80頁及 背面、第1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附件A欄偽地磅 單、將附件A欄偽地磅單重量登載於業務處理之什項明細表 及業務侵占附件C欄貨款等行為,辯稱:
⒈其行使偽造之地磅單為附件B欄所載淨重較多之地磅單(下 稱附件B欄真地磅單),並非附件A欄淨重短少之地磅單(見 本院卷五第66頁背面)。其之所以偽造地磅單之理由如下: ①環保署就回收廢輪胎業者之補貼,係依據「質量平衡公式」 計算。質量平衡公式為廢輪胎投料後產出「膠片」及「鋼絲 」之比值。補貼費係以廢輪胎所產出之「膠片」重量,依質 量平衡公式所得比值回推廢輪胎之處理量,而依補貼費率計 算補貼費(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
②由於處理廢輪胎產出之「膠片」及「鋼絲」兩者總和每年需 達98﹪以上才能領取補助款,若未達98﹪以上則不補助或予 以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及背面、第189頁)。且其接任 永輪公司經理時,永輪公司處理廢輪胎產生之「鋼絲」質量



平衡比值已達12﹪以上,依照產基會規定,其後每年度均需 符合百分之12﹪以上之正負2﹪,否則不會通過稽核,亦即 不能取得補貼資格,並要求依此比例產出鋼絲(見本院卷一 第30頁,卷二第164頁)。
③然永輪公司處理廢輪胎所產生之「鋼絲」實際比值,僅在6- 8﹪之間,並非12-13﹪之間,是鋼絲實際產量遠少於質量平 衡比值12-13﹪,為配合產基會在質量平衡測試中之要求而 虛設廢鋼絲衍生高估值(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6頁及背面 、第57頁,卷二第120頁)。
⒉其係經告訴人代表人范耀琦指示配合產基會質量平衡測試而 偽造不實鋼絲淨重較多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及背面、第56頁背面)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賢文藉任職永輪公司經理之便,於附件銷售日 期偽造附件A欄偽地磅單,交由其配偶莊美蘭據以製作永輪 公司每月什項支出明細表,於每月交付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 製作轉帳傳票一節:
⒈業據證人即被告莊嘉滿、證人范耀琦於本院結證:被告林賢 文於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28日間擔任永輪公司經理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54頁及背面、卷二第126頁及背面)。被告林 賢文於偵查中自白:其於93年某日進入永輪公司擔任經理, 至99年12月28日留職停薪迄今,綜理公司財務、會計、人事 、公關等一切業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2 頁及背面),佐以證人蘇淑楨於本院結證:林賢文莊美蘭 沒有具名領薪水,莊美蘭說他們的薪水都由她們女兒來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林賢文自承:其每月的薪資 ,范耀琦未給付,係因范耀琦答應照顧其2名女兒加總共45, 000元,其為范耀琦工作之代價為范耀琦照顧其女兒,其幫 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背面),是被告林賢文雖無 具名領取永輪公司薪資,其工作之代價係薪資匯入其女兒名 下方式給付,仍無礙其確實擔任永輪公司經理,屬從事業務 之人。
⒉被告林賢文如何於前揭時、地製作附件A欄、B欄地磅單予莊 美蘭,告知出售單價,莊美蘭並填載於附件A欄偽地磅單而 登載在附件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後,並交予會計蘇淑禎而行 使,且交付附件A欄貨款予公司等情:
①證人即其配偶莊美蘭於本院結證: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其配 偶林賢文所交付及告知單價,而由其在備註欄上記載「重量 *單價=金額」,再將之登載於什項支出明細表,於每月交 付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製作轉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 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及背面、第81頁及背面、



第82頁);證人即永輪公司會計蘇淑禎於本院結證:伊之工 作是將莊美蘭提供之憑證、地磅單、明細流水帳核對後製作 傳票。莊美蘭提出之地磅單備註欄上有註明單價及金額,伊 以此製作銷貨收入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40 頁及背面、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 ②並有附件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地磅單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 (見外放資料袋A之證據13、資料袋B之證據14、證據15、資 料袋C之證據16、證據17、證據18)。附件A欄偽地磅單之淨 重、貨款經本院核對證據16、證據17、證據18所示「淨重短 少」地磅單,勘驗結果除「99年8月12日」之重量應為10090 公斤、貨款應為5,045元之外,其他均屬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
㈢本案爭點為證據16、證據17、證據18之相同序號地磅單有2 份,究何者為永輪公司出售鋼絲之真正淨重(見外放資料袋 C之證據16、證據17、證據18)。比較相同序號之2份地磅單 ,就交易序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 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差異在於「總重」、 「淨重」及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手寫字跡。 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 重短少』者,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備註欄無任何註記』之 淨重較多者,被告林賢文辯稱其所偽造者為附件B欄之淨重 較多之地磅單,亦即其並無以多報少之侵占行為云云。本院 認定被告林賢文所偽造者為附件A欄淨重短少地磅單之理由 :
⒈證人即購買鋼絲業者古肇魁於本院及偵查中結證: ①伊購買永輪公司鋼絲,於91年開始是跟林賢文接洽,林賢文 會打電話通知,伊會報價格。伊載鋼絲過磅後會有一式3聯 地磅單,重量一致,伊在上面簽名,他們會撕1聯地磅單給 伊,依上面的重量算錢,地磅單備註欄沒有寫金額或文字, 伊會拿走客戶留存那1聯。伊以現金支付,交給林賢文或林 美芳。伊提供空白地磅單給永輪公司約2次,很大一疊,數 量不清楚,空白地磅單是指伊在簽名欄簽名之外的部分均為 空白,因為林賢文說業務需要、會卡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 、第24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4頁及背 面、第35頁及背面,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27、28 頁),是證人古肇魁證述收購鋼絲過磅之地磅單『備註欄無 註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並將『客戶留存 聯』取走等語明確。
②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淨重短少者均為『客戶留存』聯觀之:



證人吳麽滿於本院結證:出貨地磅單一式3聯,第1聯作用是 公司留存、1聯交給產基會、1聯交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2頁背面);證人即地磅人員林美芳於本院結證:地磅 單是一式3份,1份地磅室留存、1份客戶留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6頁背面);佐以永輪公司95年1、2、4、5、10、12 月轉帳傳票、96年1、3、4、9月轉帳傳票所附之地磅單均為 『會計部』,其他各月份僅有零星之『客戶留存』(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106、110、118、122、144、154 -156頁、第160-161、171-173、177-178、208-209頁、第11 4、130-132、136、140、149-150頁:第165-167、182-185 、189-191、195-197、201-204、213-215、219-222、226-2 29頁),足徵地磅單一式3份分別為:地磅室留存、客戶留 存、會計室留存。參以被告林賢文任職之95年、96年之什項 支出明細表,係以『會計室』留存聯交由公司存查製作轉帳 傳票,益徵地磅單『客戶留存』係交予客戶無訛。衡以貨物 買賣交易,將『客戶留存』聯交予客戶,『會計室』聯交予 公司乃屬常理,惟觀之證據16、17、18,備註欄填載「重量 *單價=金額」之淨重短少地磅單全數均為『客戶留存』聯 ,且數量高達289張(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18),顯 然有悖交易常情,亦違反被告林賢文任職前之交易習慣,故 證人莊美蘭證稱『客戶留存』聯交予公司存查云云不實在。 證人林美芳證稱:「(問:古肇魁從跟你們進行交易開始, 就都沒有拿走『客戶留存』聯嗎?)都沒有」、「(問:所 以一式3聯,就是全部都留在公司?)對,都留在我們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背面),顯與上開永輪公司95 年、96年轉帳傳票所附有古肇魁簽名之地磅單為『會計部』 聯不一致,是其證述實無可採。被告林賢文辯以古肇魁配合 其而未取走『客戶留存』聯云云要無可信。職是,證據16、 17、18,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重短少地磅 單即附件A欄偽地磅單全數均為『客戶留存』聯,有悖常理 而屬虛偽,應堪認定。
⒉自出貨鋼絲過磅之真正地磅單有部分稽核人員用印: ①觀之出售鋼絲地磅單之證據16第3、21、39、54、63、73頁 ;證據17第14、19、22、27、39、41、47頁;證據18第1、3 、5、48頁均有稽核人員之印章(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 、18),足資辨識全名之印文有「何志勳」、「劉建誼」, 其他則為姓氏:謝、黃、陳等,足徵上開地磅單為過磅後業 經稽核用印者至明,且上開均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 (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之地磅單。
②佐以證人即產基會稽核人員黃宗哲於本院結證:公司出貨時



,產基會稽核人員如駐廠,需會同進行出貨過磅作業,本院 提示之證據16第3頁地磅單稽核員用印即駐廠人員稽核過磅 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外放 資料袋C證據16第3頁);證人即產基會稽核人員曾明㨗於本 院結證:公司出貨時,稽核人員駐廠期間需會同現場稽核進 行出貨過磅作業,亦即稽核人員在場需核對磅單及蓋章,本 院提示之證據16第3頁最左邊之地磅單有稽核員「何志勳」 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及背面,外放資料袋C證據16 第3頁);並有分別適用於97年7-12月(下稱97年7月版稽核 認證手冊)第5.7.3之規定;98年1月-99年12月之「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98年版稽核 認證手冊)第5.7.3(4)之規定可參(見卷三第67頁背面、 第107頁);核與證人古肇魁結證:伊購買鋼絲若是上班時 間,產基會的稽核人員會在永輪公司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背面-第18頁)。
③足證上開有稽核人員用印者即為鋼絲出貨之真正地磅單至為 灼然,則上開用印地磅單均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 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
⒊就鋼絲出貨通知單以觀:
①查部分出貨地磅單附有「出貨通知單」,有證據18第34、35 、36、37、38、39、40、41、42、43、44、45頁所附2份地 磅單上有「出貨通知單」(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8)足憑。 ②證人黃宗哲結證:公司出膠片或鋼絲前,需以出貨通知單通 知產基會,載明預定何時出貨、出貨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40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證人曾明㨗結證:公司要 賣膠片或鋼絲時,需在出貨前1天把相關出貨通知單傳真或 是上網登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背面),並有適用於96 年1月-97年6月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 業手冊」(下稱96年版稽核認證手冊)5.3.1.2之規定、97 年7月版稽核認證手冊5.7.1之規定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頁 、第67頁背面)。自上開出貨地磅單附有「出貨通知單」之 重量以觀,該預定出貨之重量均與『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 』之『淨重較多』地磅單相近(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8)。 是上開2位證人證詞及證據均與證人古肇魁證述:其購買鋼 絲時過磅之地磅單為『備註欄無註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 欄真地磅單)等語吻合。
⒋自證人古肇魁就提示地磅單之重量及價格觀之: ①證人古肇魁就101年度偵字4479號偵卷第30頁99年10月12日 之2份地磅單,重量分別為「22200公斤」、「10000公斤」 ,明確證述淨重較多之「22200公斤」為真正購買之鋼絲重



量,理由是其未剛好載到「10000公斤」之鋼絲,之所以如 此肯定係因其車子載越重始有利潤,否則會賠錢,其載重 20000公斤有1萬元,載10000公斤只有5,000元,油錢4,000 元,故其載重16000公斤、17000公斤以下的極少,除非在月 底23日至月初4日盤點時,才有可能載到低於13000公斤,而 上開地磅單日期為12日,不可能載那麼輕的,且該重量「 10000公斤」之地磅單備註欄記載「10000*0.5=5000」,伊 沒看過寫0.5價格,該張地磅單絕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及背面、第27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與其偵 查證述一致(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28頁);又 其就99年12月21日之2份地磅單,重量分別為「18230公斤」 、「10230公斤」,明確證述淨重較多之「18230公斤」為真 正購買之鋼絲重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3頁),均 證明『淨重較多』之地磅單為真正。且被告林賢文於偵查中 供述:「(問: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99年12月21日銷售 鋼絲數量10,230公斤,與管制聯單記載數量18,230公斤不符 ,你作何解釋?)我當初係賣18,230公斤予利汯商行,為何 轉帳傳票鋼絲銷售數量為10,230公斤,我不清楚,要問會計 蘇淑禎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13背 頁面-第14頁),核與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淨重較多』之 地磅單為真正等語相符。證人林美芳於本院雖稱上開10000 公斤重量之鋼絲為真,然其後經本院訊問:「(問:這2張 地磅單如何區分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如何知道備註欄有註 記者為真?)不清楚,這麼久了」、「(問:所以無法區分 何者為真?)對」、「(問:提示證物17、18地磅單是否可 區分何者為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及背面 、第72頁及背面),是證人林美芳上開證述已前後矛盾;再 參以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9年10月12日之2份地磅 單,重量分別為「22200公斤」、「10000公斤」之2張地磅 單非其所製作,因該2張地磅單所載過磅時間,係在其5點下 班之後,未在其上蓋用印文,不知何人偷蓋,地磅單不是其 所製作,不知道何以2張地磅單中序號、入廠及出廠時間均 相同,但總重及淨重不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 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已詳敘不知何以有2份地磅單,且 參以其後供稱:地磅單記載如林賢文所述,重量少的由其製 作,這是實際重量,重量多的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交查 字第1489號偵卷第94頁),可知其係順應被告林賢文所述至 明,故證人林美芳證稱:淨重短少之「10000公斤」重量地 磅單為真,實難採信。
②證人古肇魁結證:伊於99年12月21日購買鋼絲之價格不止每



公斤0.5元,伊記得跟林賢文最後一次買的價格應該是每公 斤4、5元,因為金融風暴過去,價格有回到高點,最高達到 每公斤4、5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5、31 頁),核與證人即永輪公司現任經理吳麽滿於偵查中證述: 伊於99年12月接任林賢文職位,接任後出售鋼絲價格為每公 斤5.7元,發現與林賢文99年12月21日出售鋼絲價格為0.5元 有明顯差距,遂問古肇魁古肇魁告以收購之價格都是幾塊 錢沒有0.5元之情等語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卷第 94頁);再佐以永輪公司出售細鋼絲於100年1月5日為每公 斤6.2元、同年2月9日為每公斤5.6元、同年3月4日為5.9元 、同年3月15日為5.7元等情,有100年度永輪什項支出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袋E附件四第1、5、9頁)。從而, 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與證人吳麽滿證述勾稽無訛,自屬可採 。足徵上開備註欄記載文字之地磅單(即附件A欄偽地磅單) 為虛偽。
③準此,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為真之地磅單均為『備註欄無註 記任何文字』(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之淨重較多者至明。 ⒌自出售鋼絲之市場價格觀之:
再以證人古肇魁結證:伊印象所及,跟永輪公司購買鋼絲價 錢,最高應該每公斤11、12元,最低每公斤0.3元,97年雷 曼風暴好像是8月或10月,那時開始崩盤,不是一次就到0.3 元,是一直下跌,持續幾個月,超過半年後價格有起來,之 後有回到高點,有到每公斤4、5元。伊買鋼絲要賺每公斤 0.5元的運費,才不會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 25頁、第31頁、第12、15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互核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函覆:陳報人 未購買「廢輪胎鋼絲」,但一般估物商買賣該該類廢鐵,是 以鋼鐵廠回收率計算,通常該等級廢鐵,一噸鋼鐵投入僅回 收約8成,比照回收市場所買賣車床加工之「鐵屑A級」價格 ,則會再降低約10%;繼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函覆 :97年金融海嘯,鐵屑價格約略在0.5-1元之間,98年、99 年價格約在4-5元之間,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48頁,卷二第241頁),是廢輪胎鋼絲之市場價格於97年 金融海嘯期間約為0.45-0.9元(計算式:0.5-0.5*10﹪= 0.45。1-1*10﹪=0.9),98年至99年間約為3.6-4.5元(計 算式:4-4*10﹪=3.6。5-5*10﹪=4.5),核與證人古肇魁 證述相合。由於無從確定97年金融風暴影響交易市場之時間 ,是無從比對97年銷售價格合理性,故核對附件A欄偽地磅單 銷售日期於98年1月7日至99年12月21日間出售鋼絲價格每公 斤最低為0.3元、最高為0.7元,顯然低於上開每公斤3.6-4.



5元之交易價格(見外放資料袋C之證據17、證據18),從而 ,自該金額不符市場價格亦可推認『備註欄填載「重量*單 價=金額」(即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屬虛偽。 ⒍互核被告林賢文偵查中供述:「(問:提示永輪公司97至99 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一覽表,本表係本站依永輪公司 提供97至99年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 細表及東和鋼鐵總鐵報價所製作,自97年1月3日至99年12月 21日止,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上鋼絲銷貨收入數量為3 ,304,870公斤,遠少於廢棄物委託清理管制表所載數量 6,139,010公斤,兩者相差2,834,140公斤顯有以多報少,你 作何解釋?)(檢視後作答)如我前述,銷售鋼絲所得款項 係「下腳金」,董事長同意我有權支配,所以部分款項我用 於員工福利金,部分繳回公司,兩者相差2,834,140公斤鋼 絲的銷售款項,係我發放予員工的福利金及我本身的工作及 績效獎金,係我薪水的一部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7 9號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林賢文自承『淨重較多』地磅 單(即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真正至為明確。且本院核對附 件B欄真地磅單數量、證據16、17、18之「淨重較多」地磅 單及表5-2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日報表數量,勘驗結果無訛, 有本院勘驗結果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3頁背面)。 ⒎另古肇魁用於本案載運鋼絲車號000-00號聯結車總重43公噸 ,車重7.92公噸即空車重量,載重容量不能超過總重43公噸 等情,有車號000-00號車籍、裝載容量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 年4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18、107頁), 是證人古肇魁載運鋼絲之車輛總重未超過總重43公噸即未違 背相關之行政罰規定。從而,證據16、17、18重量較多之地 磅單總重均未逾43公噸(見外放資料袋C證據16、17、18) 。證人古肇魁於偵查中雖證述:伊貨車載重最重為29公噸等 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489號偵卷第29頁),然證人古肇 魁於96年1月至6間至永輪公司載運鋼絲之車號為735-GU號等 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偵卷第160-190頁),可信證 人古肇魁載運之車輛非僅有1輛,故其上開證述究係何車輛 之記憶即非無疑。考以上開車籍資料為客觀數據,亦較人之 記憶可信,是應以上開車籍資料為據。證人吳麽滿雖結證: 伊接任林賢文職務時,古肇魁所購買之鋼絲,除了盤點要出 清之外,大部分都是20公噸上下,應該沒有超過30公噸,有 無可能超過30公噸,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永輪公司出售鋼絲本無固定重量,且吳麽滿接任永輪經理後 ,於100年11月1日測試之鋼絲質量平衡比值為7.89﹪,較被



林賢文在職之97年至99年間之比值分別為12.76﹪、12.84 ﹪、12.33﹪為低,有產基會102年4月11日函文暨附件一之 質量平衡測試結果(成果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故吳麽滿接任後之鋼絲產值較少,推知出貨量較 少應無違經驗法則,是其上開證詞即不得作為證人古肇魁證 述不實之佐證至明。從而,被告林賢文辯稱古肇魁之聯結車 總重不能超過35噸云云,委無可信。被告林賢文之辯護人稱 監理所回函總重43公噸,扣除車頭7.92公噸,再由地磅單之 「空重」欄位有些約8.8公噸,有些9.6公噸,這兩部分加總 就是聯結車空重云云,係誤會車輛空重之計算,亦即車輛空 重即為7.29公噸,非如辯護人所述另外加計地磅單上所載「 空重」至明。此外,被告林賢文辯稱:永輪公司磅秤臺南標 準局核可40000公斤,總重超過無效,產基會亦以此為依據 云云,互核證人黃宗哲結證:「(林賢文問:你們有無規定 不合理的磅單不採認?)看當時過磅情形它的重量多少,你 過磅實際是多少這個才是合理」、「(林賢文問:總重超過 多少是不合理的?)沒有這個規定,你看磅多少就收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足見被告林賢文上開 辯解洵屬無據。
⒏被告林賢文另以證人古肇魁證稱:收購鋼絲後現場有簽名管 制聯單,提供已簽名之管制聯單數量比空白地磅單少等語不 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吳麽滿結證:伊接任 永輪公司經理後,古肇魁來收購鋼絲每次均會簽署稽核管制 表,再呈報給產基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3 頁),已證述古肇魁確有在管制表上簽名之情;又產基會於 101年10月24日函文暨所附說明對照表:稽核管制表適用於 97年,管制聯單適用於98至99年一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 1489號偵卷第193頁),足徵稽核報表因適用年度不同而名 稱有別,故證人古肇魁上開證述亦無矛盾。準此,證人古肇 魁證述憑信性可採。
⒐勾稽上開所有證據,均足證附件B欄真地磅單即『備註欄無 註記任何文字』之淨重較多者為出售鋼絲之真正地磅單,而 附件A欄偽地磅單即『備註欄填載「重量*單價=金額」之淨 重短少之地磅單』為虛偽,被告林賢文辯稱附件A欄偽地磅 單為真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附件B欄真地磅 單之淨重較多者為出售鋼絲之真正地磅單,應堪認定。 ⒑被告林賢文偽造淨重短少之附件A欄偽地磅單,足致出售鋼絲 重量不正確,使永輪公司會計帳冊違反事實,且使永輪公司 受有短收貨款之損害,自堪認定。
㈣被告林賢文侵占金額之認定:




⒈單價部分:觀之證人古肇魁結證:伊購買鋼絲的價格有波動 ,有漲有跌,每星期不一樣,伊曾買過11元也買過3角,伊 在調查站陳述用總鐵價格的5成再減去0.5為收購價,是平均 值,不確定一定是5成,差1角2角也有可能,應該沒有低於4 成,之所以說要減去0.5元是運費之意思。時間太久,無法 特定價格,只能說大約而已。當時林賢文未曾開過發票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15頁、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 第26頁背面),足徵證人古肇魁無從特定每次購買鋼絲之價 格。另永輪公司雖提供97年至99年出售鋼絲予古肇魁之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5-231頁),惟證人古肇魁明確證述 購買鋼絲未取得發票,亦無從作為購買鋼絲價格之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惟利原則,是以被告林賢文陳報之銷售鋼絲價格 即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上所載價格為計算依據。 ⒉數量部分:附件A欄偽地磅單為虛偽,附件B欄真地磅單為真 正已如上述,是附件B欄真地磅單扣除附件A欄偽地磅單之重 量即為侵占重量。
⒊侵占金額之計算式:(附件B欄真地磅單重量-附件A欄偽地 磅單重量)*永輪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記載銷售單價=附件C 欄所示金額。被告林賢文侵占金額總計為3,835,980元。 ㈤被告林賢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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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繼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