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45號
CYDM,102,侵訴,4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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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01年6月至7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之19歲女 子(下稱A女,82年6月○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均在嘉義市星光柏青哥電子遊藝場工作,上班時間均為晚上 7時至翌日上午5時止,張家睿介紹胞弟張庭睿(家中排行第 三)予A女相識,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A女於101年7 月 間下班後曾至張家睿及男友張庭睿位在嘉義市○區○○里○ ○路000巷00號4樓1之住處借宿。張家睿分別於: ㈠101年7月間之某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上開 住處借住,趁其熟睡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 之際,乘機將A女穿著之藍色睡衣上衣掀開(A女未穿著胸 罩)使胸部露出,以手指碰觸A女乳頭,為乘機猥褻1 次, 並以其所持有未扣案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將A女身體 隱私部位及上開過程錄影存檔至上開手機記憶卡之內,並承 前乘機猥褻之犯意,再重複上開過程之猥褻行為,並以上開 行動電話錄影存檔,該次有拍攝到A女臉部(妨害秘密部分 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㈡101年7月間之另1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另1次 至上開住處借住,趁其熟睡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 知抗拒之際,乘機將A女穿著之米色無袖睡衣上衣掀開(A 女未穿著胸罩)使胸部露出,以手指碰觸A女乳頭,為乘機 猥褻1 次,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將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上開 過程錄影存檔至上開手機記憶卡之內(妨害秘密部分已逾告 訴期間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於101年7月間某日,A女 男友張庭睿質問A女與張家睿有無不正常關係,為求證而將 上開竊錄影像播放予A女觀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是被害人之身分以A女稱之;被害人A女姊 姊以B女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 ,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 人,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如無 顯不可信者,即取得證據能力,不以詰問為必要,事後於審 判中賦予詰問機會,係指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查:證人即A 女姊姊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見102 年度 偵字第1216號偵卷第38、40頁),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 ,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張家睿及辯護人未曾敘明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證述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是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陳述,具證據能力。其於103年4月23日經本院傳喚到庭為 證,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屬完足調查



,亦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彈劾證人B女偵查中證詞之機會 ,而證人B女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益徵其於偵查中證述並無 心理受妨礙致無法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之情。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3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所在不明」係指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 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 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 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 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即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 ㈠證人即被告及A女主管岑嘉銘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送達開 庭傳票至其戶籍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室收受,有送達回證及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4 頁 ),足徵送達合法。證人岑嘉銘於期日未到,經本院囑警拘 提,拘提未獲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3月 18日函文及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顯見證 人岑嘉銘並未按址居住,是本院透過法律程序行合法調查, 仍無從判明其所在地,故證人岑嘉銘無法傳喚,合於「所在 不明」之要件。
㈡觀之證人岑嘉銘之警詢證述,係採開放式一問一答方式,證 人岑嘉銘證述始終流暢並無停頓;且所有問題均無誘導之情 ,足見其證述係本於真意;又員警末告以:「你是否知道以 證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若為虛偽之陳述會涉及刑法偽證罪」 ,證人岑嘉銘答稱:知道;佐以其為67年次、專科畢業之學 識程度,已有相當閱歷,應知悉違反據實證述應負之法律效 果;又以其證述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無仇恨及糾紛,且為



彼等之主管及同事,益徵渠等並無私人恩怨;綜觀證人岑嘉 銘於警詢證述之過程、內容,足信其出於任意性,未遭違法 取供,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前揭規定之「信用性」 。
㈢衡以妨害性自主案件,多以被害人及被告2 人在場,而無其 他證人共見共聞;且乘機猥褻係趁被害人熟睡或相類之情境 所犯,直接見聞之證人益乏,況猥褻常無傷害之具體結果, 亦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 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或被告接觸之相關人 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或被告之陳述,然 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或被告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是渠 等證詞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 述之證據,或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從而,證人岑嘉銘警詢 證述內容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無其他方式足資替代,故證人岑嘉銘警詢證述, 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辯以證人岑嘉銘警詢證述不具特 性信及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78頁)即屬 無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又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 ,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
㈠觀之被告同意測謊之過程: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測謊,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情(見 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無疑。 ㈡其次,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後,法務部調查



局於102年6月20日施測(見偵卷第29頁),與前揭通知已逾 3 月,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調適,並可思考是否接受測謊,故 其心理狀況應無因倉促鑑定所致之壓力。
㈢次觀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6日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 料:
⒈被告簽署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明載: 本人張家睿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施測人員已 告知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並明確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試 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另施測人員已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 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施測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情,並有被 告親筆簽名,是被告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之權利,且拒 絕受測無庸出具任何理由至明,足信被告已慎重考慮後始接 受測謊,故其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測謊,應堪認定。被告辯 護人辯以被告當天精神緊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 ,果爾,被告即得隨時拒絕受測,故辯護人辯解洵無可採。 ⒉次觀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29頁背面),被告 自行勾選:身體狀況尚佳、無習慣性服藥、測試前一日無服 藥、亦無飲酒、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良好、睡眠時間大約8 小時等情,足徵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均正常良好,並無任何 不適接受測謊之情。
⒊再者,本件施測人員係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 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等情 ,亦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7頁),顯示施測人 員當時已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 圖譜反應情形確屬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後,確認可接 受測謊,始進入測試,足見測謊流程之審慎。被告辯護人辯 以被告當天精神緊張云云,如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不正常, 即無從繼續受測,是此辯解實屬無據。
⒋觀以本件實施測謊之鑑定人周潤德為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 結業,自89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已逾12年(見偵 卷第28頁背面),足徵本案測謊鑑定人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至明。
⒌復以本件測謊地點位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 謊組測謊室,有獨立溫濕度空調、溫度25℃、濕度65﹪、環 境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且測謊儀測試報告符合原廠 要求規範判定合格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及背面),足可判斷 外在環境及儀器運作正常良好。
⒍且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已載明鑑定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等,並附「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



「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實案 測試生理紀錄圖」(見偵卷第29-1頁-第32-1 頁),就鑑定 工作流程詳為敘明,並將測試過程予以錄影存證,是該測謊 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經錄影擔保其程序合法,足見該 鑑定內容翔實明確。
㈣綜上各情,本案測謊鑑定形式上均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故測謊鑑定結果,應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 明文。除上開部分以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他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第25頁背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 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6月間因工作認識A女,並介紹予胞 弟張庭睿,2人因而成為男女朋友,A女於101年7 月間曾留 宿其當時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4樓1住處3、4 次,其於101年7月間使用的手機具有拍照、攝影功能等事實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6 6頁背面、第1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行為,辯稱 :其未趁A女熟睡之際,掀開上衣,觸摸A女乳頭,及以手 機錄影整個過程云云。
二、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趁A女熟睡為乘機猥褻行 為2次,並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錄影一節: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
⒈伊與被告曾為同事,與被告胞弟張庭睿為男女朋友,案發後 於101 年年底分手。之所以發現本案是因為男友發現被告拍 攝有關伊的影片,男友為這件事還沒下班就來公司問伊與他 哥哥有什麼關係,一開始質問真的沒關係嗎,伊說沒有,男 友就叫伊下班去他家看影片。由於伊曾於101年7 月間凌晨5 點下班後,至被告及男友家借住。影片拍攝地點,其中1 片 是在男友房間,其中1片是在被告房間。3片都是睡著情形, 有2片都是藍色睡衣,男友沒有睡旁邊,其中有1片拍到伊的 臉;另1 片是米色無袖睡衣,男友睡在伊旁邊,拍攝畫面都 是1隻手慢慢掀開衣服至胸部整個暴露在攝影機前,有2隻手



指頭碰觸伊乳頭。碰觸時間每片平均2、3分鐘,在翻伊睡衣 過程,時間比較久,摸的時間不太記得,但被告翻時特別小 心。有拍到被告的手與戒指,分不出是左手還是右手,印象 戒指是戴在無名指,材質是鋼、銀色,被告上班都會戴這戒 指,所以知道影片的手是被告的,還有手的粗細就覺得是他 的。3 個檔案是用手機拍攝,是男友將被告的手機記憶卡取 下放到讀卡機,並以電腦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背 面、第141頁、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觀之證人A女就影片情節:2片身 著藍色睡衣、1 片為米色無袖睡衣;男友當時有無在影片內 ;有1片拍攝到其臉部;有1片拍攝到被告戴戒指之手指等細 節證述綦詳,苟未親自觀覽上開影片,自難就上開細節交代 明確,足信其確實親見上開影片。再者,證人A女證稱均係 其熟睡時,睡衣遭掀起而被碰觸乳頭等情節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證述前後並無矛盾。
⒉證人A女就影片片數及拍攝內容細節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歧異 均不影響其證詞憑信性: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或有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②被告辯護人以A女警詢及審理中就影片片數究為3片或2片; 拍攝內容究係先拍到臉部再拍身體之順序不一致而主張A女 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9頁背面)。 觀之證人A女於審理中結證:伊當下看影片沒全程看完,看 到有嚇到,怎麼可能去全部看完....並不是每片看完,翻影 片給伊看的是男友張庭睿,他翻時伊看不下去,叫伊馬上關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背面)。衡情,該影片為女性 胸部裸露,且涉及碰觸乳頭之性畫面,一般人見此概有羞窘 之情,況觀者為被害人本人!是證人A女在男友家見及於此 ,無從繼續觀覽完畢自符常情。
③其次,證人A女結證:「(辯護人問:所以妳看到3片還2片 ?)3片。你這樣讓我回想起不好回憶。3片都是我,都是我 的身體」;「(辯護人問:你為何在告訴狀裡只有看2 片而 已?)當時看的印象最深是2 片,他這樣一直問下來,其實 我也是看過第3片,前面2 片沒拍到我臉,後面1片有拍到臉 。(流淚)」;「(辯護人問:狀紙寫告訴人看到前2 個檔 案震驚不已,沒再看第3 個檔案,為何律師這樣寫?)當時



張庭睿在翻時,看到2片,不想再看第3片,這樣問下來,我 當然有看過第3 片」;「(辯護人問:律師狀紙寫你沒有看 第3片影片,是前男友轉述,有何意見?)2年前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背面),觀之證人A女於本院結證已明 確分辨有2片未拍攝到臉部、有1片拍攝到臉部,足徵有無拍 攝到其臉部為明顯分辨標準;佐以其經辯護人詰問上情過程 ,一度情緒激動而流淚,可見其情真!復以其於103年4月23 日至本院結證距案發時101年7月間,已逾1年9月,證人A女 明確證述影片有3 片,並舉出依據為影片有無拍攝到其臉部 ,可知其並非毫無憑據。再者,證人A女透過姊姊B女向男 友張庭睿查證影片片數及時間一情(詳如下述貳、二、㈡) ,可知雖未觀覽影片全程結束,惟並非就影片內容毫無所悉 至明。綜上,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所看影片為3 片應堪採信 。
④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證人A女就影片內容均涉及胸部裸露及 乳頭碰觸等情與「猥褻」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重要之點前後並 無矛盾,其就其他非重要之點如拍攝臉部在先或在後核與犯 罪構成要件無涉之細節部分雖有歧異,然此歧異符合常理而 不影響其前揭證詞憑信性。復以其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穿著 之睡衣顏色、樣式不同,足徵為不同次借住,已足判斷犯罪 時間分屬2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⒊證人A女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一節:
證人A女結證:案發當下覺得很複雜,伊跟被告很好,因為 他才認識男友,但男友覺得伊跟他哥哥什麼關係,看到影片 的第2 天,去被告家,被告女友拖他來道歉,現場還有男友 ,被告那時哭著低頭說對不起,男友希望伊原諒被告。伊與 男友是101 年底分手,之後有再見面,伊求他復合,影片發 生後就要分手,伊覺得莫名其妙。事後因為對方後面實在有 點過份,因為伊沒證據了,所以真的受不了,才告訴家人, 家人也是到伊至警局報案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背面、第142頁及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8頁背面),可 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之101年7月或8 月知悉未立即報案,係 因被告及男友希求其原諒之故。而其至102年1月31日方至警 局報案,係其男友於101 年底因本案而與之分手,其不明所 以加以被告或家人事後態度使其再度受傷之故,是證人A女 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並無悖經驗法則。佐以證人即A女姊姊B 女於本院結證:伊妹妹於102 年在警局作筆錄時曾打電話給 伊,說她在警局備案作筆錄,因為被男友的哥哥摸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及背面),足證A女證述家人係其報案後始 知本案等語無訛。從而,觀諸A女未立即報案係因當時與被



告胞弟張庭睿仍為男女朋友,顧念情誼欲原諒男友親人而未 報案,其後決定報案,並求助親人等情,均符合常情,是證 人A女證詞符合經驗法則而可信。
㈡次有證人B女證詞補強:
⒈其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妹妹於102 年在警局作筆錄時 曾打電話給伊,說在警局備案作筆錄。過幾天晚上,伊傳簡 訊給張庭睿,簡訊內容是他知道這件事怎麼都沒做處理,還 是他和他哥哥2個串通。當天晚上7點左右,張庭睿打電話給 伊,問怎麼這樣說,什麼叫跟他哥哥一起串通,什麼叫沒處 理,他也說難道他要殺他哥哥道歉之類的。伊問張庭睿,影 片有幾片,他說3片;問說時間有10、5分鐘嗎,他說時間3 分鐘左右。影片片數或長度、內容是伊問張庭睿,沒有問伊 妹妹,是伊跟妹妹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背面、第 152頁背面、第15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傳簡訊給張庭睿 ,內容是:「你哥哥摸我妹妹,怎麼沒有去舉發作一些處理 」、「你們2 人是否同夥串通好的」,張庭睿收到簡訊後打 電話給伊,很生氣說,「什麼叫做我跟他串通好的」;伊問 他:「當時你知道,為什麼不跟你哥哥說要怎麼處理」,他 說:「我要怎麼處理,難道我要殺了我哥哥嗎」;伊問:「 你哥哥摸我妹妹拍的影片是3次還是4 次」?他說:「大概2 片左右」;再問:「時間上是10分鐘左右嗎」?他說:「時 間沒那麼長,大概2、3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 ),觀之證人B女於本院及偵查證述就其傳簡訊質問被告胞 弟張庭睿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就竊錄影片片數,於本院結 證:「3片」、於偵查中證述「大概2片左右」,後者為概數 ,屬大約性質,亦即「大概2片左右」可包含「3片」,兩者 差距極微,故其偵查及本院證述並無矛盾。又證人B女於10 3年4月23日至本院作證距前次偵查中即102年9月9 日作證已 逾7 月,就數字等細節部分之記憶力隨時間而模糊本即符合 常情;而自其就影片時間分別證稱「3分鐘左右」、「大概2 、3 分鐘」證述前後相合,足徵證人B女就重要之部分即質 問被告胞弟之過程及影片時間等證述均相符而無矛盾。 ⒉再者,被告經測謊之鑑定結果:「你有對被害人摸胸偷拍存 檔嗎」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暨「測謊鑑定 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證人B女證述:被 告胞弟張庭睿轉述竊錄影片等語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合,而 屬可信。被告辯護人以證人B女偵查及本院證述有前揭不一 致主張證人B女證詞不可信,即無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另以證人B女偵查出庭前1 日與A女有所勾串, 故證詞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 頁)。觀之



B女於偵查中出庭作證前1 日與A女臉書對話,A女除表示 「好好說」、「讓那些人吃上官司」以外、尚有『可惡至及 (極)』等語,足見被害人A女盼望水落石出,犯嫌繩之以 法之心情。A女其後復稱:「影片幾分鐘怎麼跟妳說的,一 句說清楚」,從其語意推知B女係經由他人轉知,此與證人 B女上開證述其質問被告胞弟張庭睿一情即屬相符。至B女 回以「有機會在(再)請我吃好料的」等語,證人B女結證 :因為A女害伊花400 元,叫她請客也是正常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 頁),可知B女到庭為證有所支出,以此為由央 A女請客並無悖常理,且姊妹情深不拘言詞亦常有戲謔開玩 笑之說話方式,另以妹妹遭逢此不幸,委其向被告之親人打 探案情,而出此言均符合常情。是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內容 逕謂A女與B女事前有所勾串云云,委難可採。 ⒋準此,證人B女偵查及本院證述均堪可信。從而,證人B女 證述有關其質問被告胞弟張庭睿之過程,係基於其本身經歷 ,並非傳聞,由此足證,被告胞弟張庭睿當時遭質問後之反 應為即時為己辯駁,且帶有情緒之回覆,足見張庭睿急於否 認自己有與被告合謀之行為;並回稱:「難道要殺哥哥嗎」 ,在在指明被告行為嚴重性而非尋常一般小事,至堪認定。 其次,證人B女證述張庭睿陳述內容包含影片片數、時間等 ,足證張庭睿確實看過影片內容,且拍攝者為被告至明。再 者,張庭睿之舉措已指明影片為被告所拍攝,復以證人A女 結證係男友取出被告手機記憶卡藉由讀卡機由電腦觀覽,而 電腦為被告及男友共用且未設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 8 頁及背面),足徵拍攝影片者為被告。衡諸常情,被害人 如係熟睡中遭猥褻及竊錄,若非經他人告知,即無可能知悉 ,是觀諸證人A女及B女證詞,倘非被告胞弟張庭睿告知, A女即無知悉之可能。故彼等證述:本案為被告胞弟張庭睿 先行發現女友遭被告拍攝猥褻影片,為與A女確認而使A女 觀覽上開影片,應堪認定。故被告辯護人以影片之一有拍攝 者之手指不足以特定即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委無可採。
㈢復與證人即A女當時工作主管岑嘉銘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工 作同事蕭雯澤於本院結證勾稽而相合:
⒈證人岑嘉銘於警詢證稱:
被告曾是伊公司部屬,已於101年8月底離職,離職原因是因 其與A女發生竊錄及強制猥褻,公司有些人私下討論,因為 其自尊心受損羞於見人,自己想離職,公司也有意要他離職 。伊知道A女遭被告竊錄及強制猥褻之詳細時間不太記得, 被告在公司講電話還一直哭,伊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



竊錄及強制猥褻A女的事被他女朋友發現,女朋友吵著要跟 他分手,他哭求女朋友不要跟他分手,當時伊有告知被告勿 因私事影響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岑嘉銘證述其 見被告在公司講電話一直哭,並詢問發生何事一情,為其親 身見聞經歷,並非聽聞告訴人A女之轉述,故其已明確證述 被告告以竊錄及強制猥褻A女一事影響與女友之交往。被告 辯護人辯以被告縱有偷拍或猥褻A女,亦無可能於公司當眾 自承之理(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背面),然證人岑嘉銘為被 告主管,被告經主管詢問而告以實情,並無悖常理,況證人 岑嘉銘並無證稱被告在「公司當眾」自承竊錄及猥褻之事, 佐以證人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蕭雯澤於本院結證:伊上班會 有休息時間,是輪流的,被告在辦公室休息,伊在值班,有 可能換伊休息,剛好看到被告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背面),足證被告工作場所另有休息室,故被告與岑嘉銘之 對談即有在該休息室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據。 ⒉證人蕭雯澤於本院結證:
伊認識被告及A女,與被告同事大概3 個月,跟A女時間較 長,岑嘉銘是柏青哥店主管。伊在公司裡面有聽過岑嘉銘或 其他同事說被告有對A女做不禮貌行為的傳聞。是伊在職上 班時,聽同事傳的。有聽岑嘉銘講過,可能他講傳到別的同 事,別的同事說聽主管說怎樣。岑嘉銘說被告在家可能有偷 拍A女照片,其他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 面、第163頁背面-第164 頁)。足徵證人蕭雯澤確實曾聽聞 岑嘉銘及其他同事傳聞被告偷拍A女照片一情,核與證人岑 嘉銘證述公司有人私下討論本案等語相合。
⒊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結證:
伊曾和主管岑嘉銘討論這件事,說自己去男友家睡覺遭被告 偷拍,因為主管是男生,伊不好意思說內容,但藉由女同事 跟他講。岑嘉銘知道伊沒影片,建議要簽契約以保護自己, 萬一之後對方對伊怎樣要怎麼辦,覺得伊沒任何證據怎麼辦 ,唯一可以幫伊指認,岑嘉銘有問被告為何要拍,被告說是 為自己快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2 頁),觀之 證人A女述說與岑嘉銘討論後,岑嘉銘之反應為提出具體建 議,且願意出面指認等情,其舉措符合身為主管因下屬遭逢 不幸而予以協助之情理至明,被告辯護人徒以證人岑嘉銘係 A女所找逕認有所偏袒云云,實屬速斷而無可採。又互核證 人岑嘉銘於警詢證稱:A女的男友張庭睿說曾問被告為何要 竊錄及強制猥褻A女,被告跟張庭睿說是求一個快感等語( 見警卷第31頁),參以張庭睿未與A女一同工作,惟因男女 朋友關係而接送上下班,因此認識岑嘉銘符合常理,是證人



岑嘉銘證述自張庭睿聽聞等語並無悖經驗法則。被告辯護人 辯以岑嘉銘張庭睿無部屬關係,故張庭睿不可能和岑嘉銘 討論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即無可採。從而, 被告說出於快感而竊錄及猥褻之情亦經證人岑嘉銘及證人A 女證述吻合。
⒋復以,證人A女於本院結證:
被告101年8、9 月發生事情,岑嘉銘問他後,主管叫他離職 ,他沒臉繼續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亦與 證人岑嘉銘上開證述:被告於101年8月底離職,離職原因是 因其與A女發生竊錄及強制猥褻,公司有些人私下討論,因 為其自尊心受損羞於見人,自己想離職,公司也有意要他離 職等語一致。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以證人岑嘉銘證稱:被告接電話哭泣係因偷 拍A女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蕭雯澤於本院結證:被告 接到電話哭泣,有岑嘉銘在場而伊不在場之可能性。伊看過 被告電話講完時哭泣大概1、2次,沒有看到他一邊講電話一 邊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及背面),足 徵被告工作時哭泣並非僅有1 次,而證人蕭雯澤所見係被告 講完電話後哭泣,此與證人岑嘉銘上開證稱為被告講電話還 一直哭,為邊講電話邊哭之情節不同。再以其證稱:被告在 公司接到電話哭泣1、2次,伊詢問原因,被告說因為抽菸跟 女友吵架,女友要分手而哭。之後被告再哭,伊也沒再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3 頁及背面 ),是證人蕭雯澤見聞被告哭泣非只1次,而其僅詢問1次, 其後即未再詢問,而被告哭泣原因可能多端,此與證人岑嘉 銘上開證述即無矛盾。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⒍綜上,證人A女證詞有B女證詞、岑嘉銘蕭雯澤等人證詞 及測謊鑑定結果相互補強,且彼此均無矛盾,故證人A女證 述憑信性應屬可採。
㈣並有A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足憑(見警卷第15-16頁): ⒈證人A女臉書化名顏琳(下稱A女):
那我問你.你.....影片沒有傳出去?
被告即張家睿臉書化名蕭張家睿(下稱被告):別問我任何 事了。
A女:說ㄅ我只要知道這ㄍ...不會再煩你.你沒有留在你電 腦.沒有傳出去吧....我怕的是這個。
被告:這個我可以跟你保證沒有。
A女:因為裡面有我的臉.恩.那就好.因為我怕.我跟你弟分 手呢.你會傳到網路。
被告:我並沒有這麼惡劣..過好你的生活吧。



⒉觀之上開臉書對話前後語意,被告陳稱:「這個我可以跟你 保證沒有」係回答A女前句即「沒有留在你電腦」、「沒有 傳出去吧」;復以被告特定『這個』,更足證係指『流傳出 去』一情至屬明確。其次,被告陳稱:「我並沒有這麼惡劣 」所對應者為A女:「我怕.我跟你弟分手呢.你會傳到網路 」,益徵被告認知傳到網路之行為實應非議在在明確。故被 告上開所稱之客體均直指「影片」,且該影片涉及隱私至為 灼然。再以被告並無否認A女陳稱:「因為裡面有我的臉」 一情觀之,苟被告並未拍攝有關A女之影片,自應立即否認 此點,然被告反應係:「我並沒有這麼惡劣..過好你的生活 吧」,顯見被告已默示A女上開語意昭昭至明。 ⒊被告辯稱:上開臉書對話係因其母親不讓張庭睿帶A女回家 ,A女嫉妒而從中挑撥破壞其和女友的感情,其不高興故意 把話說一半,其實意思是說其不會那麼惡劣去偷拍別人云云 (見警卷第3-4 頁),顯與上開前後對話語意矛盾。被告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既未拍攝影片,自然敷衍以對,保證沒 有此事、沒有這麼惡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實已 逸脫上開臉書對話語意,況被告從未陳稱:『保證沒有此事 』,辯護人斷章取義之辯解,委無可採。
⒋從而,自上開臉書對話,更可證明被告已承認:「有關於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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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