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儀吉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儀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儀吉因向蘇保全借貸新臺幣10萬元未還款,蘇保全於取得 債權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游儀吉名下之土地 遭查封,因而心生不滿。游儀吉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中午12 時30分至下午3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嘉義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其間,游儀吉則撥打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央求蘇保全可延展還款期限,惟由蘇 保全之父蘇木連接聽,遂遭蘇木連拒絕,嗣於同日下午3 時 54分許,游儀吉駕車行經嘉義巿西區玉山路與大貴路之交岔 路口時,巧遇蘇木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游儀吉遂下車再次央求蘇木連可延期還款,遭蘇木連拒絕後 ,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質地堅硬之鐵製品攻擊 他人頭部,將導致他人腦部或引發其他人體部位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先將蘇木連 自上開5980-ZL 號車輛內拉出車外,進而發生拉扯,蘇木連 欲逃離時,游儀吉則自其上開P4-5815號車輛內取出鐵棒1支 ,旋以雙手持該鐵棒由上往下朝蘇木連之頭部重擊毆打 2下 ,致蘇木連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 公分撕裂傷)、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經治療 後,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游儀吉見蘇木連倒地流血後,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在同日下午4 時 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游儀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黃士綸坦承係其毆打蘇 木連,以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進而自
首接受審判。嗣為警將游儀吉當場逮捕,扣得前開鐵棒 1支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蘇木連之妻蘇游明珠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因檢察官、被告游儀吉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 面、第97頁正背面、第137頁正面、第140頁正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儀吉就其上開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揭P4-5815 號車輛上路,嗣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8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 27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136頁背面),並 有卷附酒精測試值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35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先致電央求被害人蘇木連讓其延期還 款,嗣於前揭時、地巧遇被害人後,再次央求延期還款遭拒 後,遂將被害人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拉出車
外,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因被害人欲逃離現場,被告即自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取出鐵棒1支,朝被害人身體 毆打2 下,均擊中被害人之頭部,以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 (後枕部5 公分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 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經治療後,意識仍時常混亂、左 側肢體癱瘓,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等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讓被害人 重傷害之意思,是順勢打下去,從背部肩膀附近打,打了 2 下,力道伊不清楚多重,只是想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沒想說 打被害人哪一部位,就是隨手拿鐵棒打下去而已,也沒想說 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當天係因被告有 先致電要求被害人就10萬元借款可否暫緩還款,被害人於電 話中用三字經罵被告,被告回家途中又遇到被害人,才導致 發生本案,2 人先下車拉拉扯扯,被告喝酒失態,才到車上 拿鐵棒,其主觀上也沒特定之攻擊部位,就是隨手朝被害人 打,是被告本案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於102年8月11日下午 3時54分許,與被害人在嘉義市 玉山路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巧遇後,被告因央求被害人可讓 其延展還款期限,遭被害人拒絕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旋 將被害人自前開5980-ZL 號車輛內拉出車外,相互發生拉扯 ,被告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遂從其前開P4-5815 號車輛內 取出鐵棒1支,朝背對方向正欲逃跑之被害人毆打2下,均擊 中被害人之頭部,其後被害人倒地及頭部流血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甚詳(見警卷第1至8頁,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100頁正面至第101頁 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妻蘇游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等存卷 為憑(見警卷第24至34頁),暨上開鐵棒 1支扣案可佐。此 外,被告於上開時、地巧遇被害人,因延期還款一事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110 報警陳稱遭被告恐嚇,嗣被告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則 有多名民眾見狀後撥打110 報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2月31日嘉市警勤指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 10日嘉市警勤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人報案紀錄單與 錄音檔、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紀錄單等資料1份、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60至62、65至72頁),此部分事證亦堪作為被告上開 供述之佐憑。是以,上揭事實即可先予認定。
(二)又被害人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毆打後,經救護車到場緊急送 醫,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室急救,經診出其頭部損傷 (後枕部5 公分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顱骨底 部骨折等,後續經該院神經外科診斷後,認其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經治療後 ,於102年9月24日認定其因上開症狀,雖意識已由主訴昏迷 逐漸清楚,但仍時常混亂,且左側肢體癱瘓,已達其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11日嘉醫診字第00 00000號、102年9月1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102年9月18 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3份暨102年10月1日中 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蘇木連」病歷摘要表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43至44頁,本院卷第45 頁)。其後,被告出院返家安養,於103年1月6 日至同年月 15日再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該 院神經科診斷後,認其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 ,右側額葉及顳葉,併腦組織缺損及癲癇發作等症狀,而其 腦組織缺損位置及面積為右側前葉(3.7×4.1cm)及右側顳 葉(3.7×5.1cm),主要遺留障礙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 知功能減退及本次住院之癲癇發作,且腦組織缺損為永久性 障礙,無法完全恢復;俟於同年3 月17日返院看診時,上開 症狀持續,且仍有記憶力減退及行動不便等情,有該院 103 年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 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4、88頁) ,顯證被害人因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毆打頭部後,迄今為止, 其身體健康仍存有上開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是否達重傷害之程 度,仍須視日後之治療及復健結果而定等語,縱非全然無據 ,惟由現時醫療水平及被害人歷經7 月有餘之治療狀況以觀 ,均足認定被害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確受有重傷害情事。(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為上開毆打行為: ⒈查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44頁正面 ),本案發生時年齡為43歲,為接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且具備 一定社會經驗與歷練之人,而人體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 有眼、耳、鼻、口等重要感官,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 功能之腦幹,自屬身體之重要部位,依被告上開智識、經驗 及歷練,其對頭部屬人體重要脆弱之部位,倘以硬物朝他人 頭部毆打,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斷無不知
之理。被告使用之前揭扣案鐵棒,材質為鐵製,長度達98公 分,頂端有勾狀,重量為1.71公斤,質地堅硬,業經本院於 審判時勘驗後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以之毆打 被害人頭部,自可能對被害人造成頭部或引發其他人體部位 受有嚴重損害之重傷害結果。甚且,綜觀案發時被害人之年 齡係62歲,身體機能已開始老化,顯見其反應能力已不若一 般青壯之人,且其先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隨即背對被告欲逃 離現場,可知其當下係處於驚慌、無防備之心理狀態下,遭 被告以鐵棒自其後方毆打頭部,其抵抗能力自為有限;而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亦供承:被害人在跑,伊追他,就朝他打下 去,伊係以雙手舉起鐵棒打被害人,鐵棒平常係伊工作在配 管時撬開鋼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143頁正 面),則從被告對於該鐵棒之熟悉度,當時又為站姿以雙手 持鐵棒由上往下揮擊,該力道自甚為猛烈。再參以被害人傷 勢情況,經緊急送醫時及確診後,則有頭部損傷(後枕部 5 公分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 ,且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害人所遭受之 揮擊力道甚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持鐵棒攻擊人類 頭部可能會致人於死或造成難治之後遺症,伊當時沒想那麼 多,但伊知道持鐵棒攻擊頭部會很嚴重等語(見警卷第 7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持鐵棒毆打他人頭部,將致生 重傷害結果至明。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持鐵棒朝被害人身體部位 毆打時,並無特定打哪一部位,僅係隨手打下去,被告主觀 上並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上 開交岔路口攝錄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情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標的:警卷第41頁密封袋內之光碟,勘驗過程:光碟 開啟後點選資料夾「監視器」,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 0.dvf」,選擇畫面「CH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 間2013年8 月11日15時52分56秒,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名穿 著白色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以下簡稱A 男)及另一名亦 身著淺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以下簡稱B男),A男以其上半 身力量壓在B男肩膀上(B男身體呈現微彎的狀態),並以其 右手手肘自B男頸後環過勒住B男脖子,用力將B 男往反交叉 路口方向拉(可從B男腳步踉蹌得知A男施力大),時間15時 53分00秒,兩人暫消失在錄影畫面。時間15時53分06秒時, B男再次出現在錄影畫面左上角處,B男跑向交叉路口轉角處 ,A男從後方追上,B 男身體微蹲時,A男手持長條狀不明物 體往B男頭部方向打去,B男倒地後,A 男再持手上長條狀不 明物體往倒地不起之B 男頭部方向用力打第二下」等節,有
本院103年5月2日之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 第140頁正面),且有上開監視器檔案自2013年8月11日15時 52分55秒至15時53分14秒之擷取畫面照片20張附卷可供佐證 前述勘驗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由以上勘驗結果 及擷取畫面照片顯示,A男應為被告,B男則為被害人,被告 當時所持者即係扣案之鐵棒,而在2 人爭執之初,被害人係 遭被告以手肘自頸部環繞勒住後往交岔路口反方向拉行,已 見年長之被害人在雙方衝突之對峙上,顯難敵過尚值青壯之 被告,其後,被害人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時,應係欲逃離現場 ,由其身體微蹲之姿勢可知,其已處於步履蹣跚之狀況,此 際,被告則手持該鐵棒朝被害人方向揮打並擊中頭部,此力 道已使被害人不支倒地,而被告又再以鐵棒朝被害人揮打, 亦擊中頭部,觀此情節即知,被告係以雙手舉起重量為1.71 公斤之鐵棒由下往上揮擊,第1 下時,酌以被害人當時係背 對被告且以不穩之步伐欲離去現場,對於移動中之對象,被 告仍可準確擊中其頭部位置,可見其當下注意力必然集中, 出手時即意圖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位置,至於第2 下,被告 已見被害人不支倒地,仍再以由上往下揮擊之方式朝被害人 頭部毆打,顯證其確實明知且有意以此質地堅硬之鐵製物, 朝被害人頭部重擊無訛。
⒊基上,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本件行為非基於重傷害 之故意而為,然經本院斟酌雙方之年齡及反應力、被告當時 所使用之器具、攻擊之部位、持器具揮擊時之力道及準確度 暨衝突過程中被告顯取得優勢仍不罷手等各節,足徵被告係 基於重傷害故意而為上開毆打行為無疑,其等所辯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又按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此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及 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 、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 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 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 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 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
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 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查被告之 債權人為被害人之子蘇保全,蘇保全因被告遲不清償借款10 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該時被告之農地已遭查封,而於案發 當日下午,其原本撥打電話意在向蘇保全央求10萬元之借款 可延展還款期限,殊知因蘇保全出國,接聽電話者為被害人 ,被告即轉向被害人央求,被害人在電話中明示拒絕並以穢 語辱罵後即掛電,詎被告又駕車巧遇被害人,即再次央求被 害人可讓其延期還款,被害人再度拒絕,被告始生本案之犯 意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供陳綦詳(見警卷第 3 頁,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第142頁背面),由此可知, 被害人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僅因被害人為債權人蘇保全之父 ,是當日不論於電話中或巧遇時,被告均是偶發性、嘗試性 地向被害人請託,2 人間並無仇怨或嫌隙存在,從而,堪認 被告就本案應係其農地遭查封後遭強制執行在即,其急於解 決此事,被害人又不願讓其延後還款,其一時氣憤,始以鐵 棒對被害人頭部毆打;雖被告係以鐵棒重擊被害人之頭部, 且力道均非輕微,然其毆打之次數為2 次,且為迅速連續揮 擊,被害人遭揮擊第1 下後雖已不支倒地,然因被告當時情 緒恐已失控,而接連以鐵棒揮打告訴人 2下,以當時揮擊動 作之迅速,被告應不可能於揮擊第2 下前,確認倒地之被害 人是否已昏迷或處於何等情況後,而基於殺人之故意再揮擊 倒地之被害人,準此,本案中被告對被害人頭部揮擊第 2下 時,實難認其已明確預見被害人可能陷於昏迷或受到嚴重之 傷害後,仍持續對此狀態下之被害人重擊,而可斷定其已具 備殺人之犯意。甚且,被告果真具有殺人之犯意,對當時已 倒地之被害人應可輕易繼續遂行,到達其確信被害人已生死 亡結果,惟本案雙方巧遇並爭執時,為當日下午3 時54分許 ,期間雙方發生拉扯及毆打,被告則係於當日下午 3時58分 許,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營救,有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信被告因怒氣難消而以鐵棒毆 打被害人後,旋已意識到鑄成大錯,始迅速撥打119 叫救護 車,益徵其行為之時,本意應非在致被害人於死,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之重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各所犯上開 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關自首部分:
⒈重傷罪: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 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 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第33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
②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係於102年8月11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玉山路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巧遇,起初雙方係因延期 還款一事有口角爭執,被害人即當場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報案內容則陳稱遭被告恐嚇等 情,已如前載,又被告係毆打被害人完畢後,於同日下午 3 時58分1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叫 救護車前來營救,亦如上述,惟於被告撥打 119之前後,則 有多名民眾見狀後撥打110 報案,由上開卷附報案紀錄單顯 示,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7分40秒、3時57分47秒、4時1分22 秒、4時1分25秒及4時1分44秒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因而,本案即生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疑義。經 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函調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單錄音檔, 該局以103年4月24日嘉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此檔 案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則於審判時當庭 勘驗,顯示通話內容中主要為被害人與受理員警之對話,在 旁之被告偶爾插話,而被害人除陳稱自己遭人恐嚇、被人拉 著外,自始至終並未提到已遭人動手毆打之情況,且除陳明 自己姓名及所處位置外,並未向受理員警提及被告之姓名, 等節,有本院103年5月2日之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顯見縱然被害人於雙方爭執起初 已撥打110 報案,然由對話內容可知,仍不足使聽聞之員警 已生重傷害犯行之合理懷疑,且被害人亦未陳明被告姓名,
即難認定於此時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發 覺本案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人為何人。 ③又本案發生後,首位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士綸,於本院審 判時到庭結證稱:伊任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 出所,被告與被害人糾紛之案件,伊當時備勤,勤務中心接 獲報案後,分派勤務,所以伊前往現場,勤務中心當時表示 係打架的案子,但沒有說打架者之姓名或其他資料,伊是第 1 個到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大貴路路口現場的,到場時看到 被害人倒在那邊流血,救護車也在那時到場開始救護,先將 他送醫,當時沒看到被告,勤務中心還在講說嫌疑人在何處 ,叫我們去追,我們正要分配1人留在現場,1人去追時,被 告就自己跑到巡邏車說人是他打的,鐵條是放在被告車子裡 ,我們問被告打人的工具放哪,被告就帶我們去車子起出扣 案之鐵條,接著就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 背面至第138頁背面),因此,被告於撥打119請求救護後, 顯然仍留在現場,且雖有多名民眾報案,然皆未向勤務指揮 中心敘明被害人及被告為何人,僅陳明係打架事件,故證人 黃士綸抵達現場前,就本案重傷害犯行,至多僅知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係何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但未 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證人黃士綸表明為犯罪人,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證人黃士綸問及「你自述 案發前有飲酒,你在何處飲酒?飲用何種酒類?數量多少? 」,被告始答稱「我在何庄的路邊攤飲用啤酒約 2瓶」(見 警卷第3 頁),再參酌證人黃士綸有關「被告自己跑到巡邏 車說人是他打的」等證詞,可見本案有關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應是被告上開重傷害部分自己跑到巡 邏車旁自承為打人者,而經警逮捕後,始向證人黃士綸自述 先前有飲酒駕車一事,參以證人於本案現場初見被告之時, 被告亦非駕車之狀態,衡情應不至合理懷疑被告有此犯罪情 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而為坦承,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63毫克,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⒉另其僅因債務處理不能如其
所願,又無法管控情緒,竟在光天化日下以鐵棒重擊被害人 之頭部,使被害人迄今仍受有前揭重傷害之情形,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又 其犯後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迄今雙方仍未能和解,併其犯 後否認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自無以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斟 酌;⒊兼衡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妻子無業,其從事水電業, 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重傷罪,既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與其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四)至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該鐵棒乃供其犯本案重傷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