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涂耀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3日投
監四字第裁6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成功東路平交道,因「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警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 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3年1月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U0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 (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停、看、聽後,經過平交道,車輛 進行中忽然變紅燈,系爭車輛卡在柵欄三分之一處,進退兩 難,並非暫停平交道,當時狀況緊急,原告倒車轉進左車道 ,始逃過一劫。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長久以來,鐵路平 交道就有爭議,為何交通部未改善,將鐵路地下化,即可減 少民眾受害、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年12月20日 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認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7A-3003號車17時30分30秒臨停於東正線間,17時30分50秒 駛離,警局依法舉發無誤。故本所依規定裁處22,5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 。
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 出於過失仍應處罰。查原告已合法考有駕照,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及號誌變化,依交通安全規則俟前車駛離適當距離 後,始得通過。交通部路政司65年12月10日路臺字第47019 號函亦持相同解釋,故本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 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同設置規則第157 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 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 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 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 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30公分」。至何謂鐵路平 交道範圍,亦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 函釋見解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 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 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 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 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17時30分20秒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範圍,並開始通過鐵路平交道區域, 此時前方停車區已滿,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於17 時30分30秒時,因停車區已滿,系爭車輛被迫臨時停車於黃 網區及鐵軌間。嗣自動遮斷器於17時30分34秒落下,並置於 系爭車輛車頂,此時系爭車輛仍在黃網區及鐵軌間,迄17時 30分50秒,原告始倒車駛向左車道,離開鐵路平交道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以102年1 2月20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車道是否有安全距 離,且未有任何停等觀察狀態,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 內,尚停置於鐵軌上方,並在平交道範圍區域內停車至少長 達20秒,嚴重影響平交道及其他機慢車輛行駛之安全,是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惟查原告已合法考有 駕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對行經平交道應有之 作為,本應知之甚詳,即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 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 過後,始得通過。然原告猶貿然進入平交道區,嗣因無法前 進而暫停於平交道區,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仍有疏失。是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長久以來,鐵路平交道就有爭議,為何交通部未 改善,將鐵路地下化,即可減少民眾受害、受罰等語。惟此 乃屬國家交通政策,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 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六、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 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 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2,5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