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4號
NTDV,103,訴,18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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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林士鼎
被   告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 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司促字第一七四三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 三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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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