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周國鶯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案外人楊永田、陳 明輝(陳明輝於99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王寶琴、 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陳文良)、李阿春、趙楊三姐等 人(下合稱楊永田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字第1078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 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 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楊永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楊永田 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號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 2 月15、16、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 1004 7.12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所示面積11.86 平方 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 I部分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塔、J部分所示面積19 .63 平方公尺之水塔、K部分所示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水 塔、L部分所示面積215.9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M部分所 示面積40.28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100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楊永田等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22日以投院平100 司執勇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命楊永 田等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並合法送達上揭自動履行 命令。惟楊永田等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00 年5 月11日指定於100 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嗣於100 年10月18日指定於100 年12月19日執行點交。楊永田、李阿 春、趙楊三姐於100 年12月間,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 ,嗣改分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而其債務人異議之 訴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停止執行原因消 滅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2 年8 月29日指定於102 年11 月18日執行點交。楊永田於執行點交前即102 年11月6 日, 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相對人同 意,並經本院准予延緩3 個月,於103 年2 月11日屆滿後由 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 年3 月26日 定期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執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3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中陳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土地(扣除上開附圖所示 I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乃聲請人之父周仕瀛向相對人承 租,周仕瀛於83年7 月2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皆由聲請人管 理使用,約10餘年前僱請楊永田代為耕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惟查:
⒈觀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內容,相對人對楊永田提 起返還土地訴訟時,未見楊永田或聲請人曾主張聲請人所指 之上開情節;復參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0 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時,楊永田在場並陳稱:L 部分係丁首群所建造、M 部分係周士宏所建造,其二人分管 的界址係L 、M 建物中間的農路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第95頁),惟楊永田對聲請人之名字均隻字未提;及楊 永田於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亦未曾主張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租 賃情事等情;再衡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100 年1 月18日迄 今,已逾3 年,亦未見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或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曾對系爭土地有何主張乙情。則 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按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主張 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 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事證,更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僅泛稱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 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